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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3 20:34:2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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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郑政〔2003〕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郑州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优化政务环境,保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廉洁高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过错,是指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不良后果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及受行政机关委托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

第四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惩处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范围



第五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等行政许可,确定、认证、登记、鉴证等行政确认以及发放抚恤金、社会保险金或最低生活保障费等行政发放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的;

(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申请应予受理而不受理、应予许可而不许可、应予确认而不确认、应予发放而不发放的;

(三)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的;

(四)对不予受理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对不予行政许可、不予行政确认或不予行政发放的申请未告知理由的;

(五)对申请资料不全者未一次性告知补充事项,或首问未清楚告知申请具体要求的;

(六)对涉及不同部门的行政许可不及时协调、相互推诿或拖延不办的,本部门许可事项完成后不移交或拖延移交其他部门的;

(七)非法收取抵押金、保证金或进行有偿咨询的;

(八)非法委托中介机构、下属事业单位或其他组织实施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的;

(九)非法准许中介机构或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或行政确认代理活动的;

(十)不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许可条件和结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行政确认或行政发放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征收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征收,或违法摊派费用、强行集资的;

(二)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擅自设立征收项目或改变征收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范围、时限和标准实施行政征收的;

(四)不开具或未按规定开具征收专用票据的;

(五)被征收单位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未告知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截留、私分、挪用、坐支征收款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征收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监督、行政监察等行政检查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行政检查的;

(二)未经批准、备案擅自实施行政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检查的;

(四)放弃、推诿、拖延、拒绝履行行政检查职责的;

(五)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行为瞒案不报、压案不查的;

(六)其他违反行政检查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吊销执照、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实施行政处罚的;

(二)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或超越职权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未按规定的处罚程序、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未使用规定的罚款、没收财物单据的;

(五)未依法告知被处罚人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符合听证条件而未告知的,或应予听证而不组织的;

(七)未按规定实行罚缴分离的;

(八)占用、丢失或损毁扣押财物的;

(九)依法应当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而不移交的;

(十)玩忽职守,对应当予以制止和处罚的违法行为不予制止、处罚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处罚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采取劳动教养、强制戒毒、强制隔离等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查封、扣押、冻结等限制财产流通的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无法定依据实施限制人身自由或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等行政强制措施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

(三)其他违反行政强制措施规定的行为。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不予受理但未按时书面告知申请人的;

(三)未按规定转送行政复议申请并告知申请人的;

(四)未在法定期限内做出复议决定的;

(五)未依法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六)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徇私舞弊或有其他失职行为的;

(七)其他违反行政复议规定的行为。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行政执法证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行政执法中未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的;

(二)涂改、转让、出借行政执法证件的;

(三)超越核准范围使用执法证件的;

(四)利用行政执法证件为个人谋取不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行政执法证件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内部行政事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对来文、来电、来函,未按规定签收、登记、审核、提出拟办意见,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时限报送领导批办的;

(二)未按规定权限、程序和时限制发公文的;

(三)对外发文,未严格核对文种、文号、格式、文字及加盖印章,导致严重后果发生的;

(四)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不与有关部门协商或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未报请上级领导或机关裁决,擅作决定的;

(五)对不属本单位职权范围或不宜由本单位办理的事项,不说明、不请示、不移送,置之不理的;

(六)未严格执行文件管理规定和保密工作规定,致使损毁、丢失、被盗或泄密的;

(七)无正当理由未能在规定时限内完成交办工作的;

(八)对属于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推诿、不办或拖延办理的;

(九)未按规定使用单位印章的;

(十)其他违反内部行政管理制度贻误内部行政事务管理工作的行为。



第三章 行政过错责任职责划分和范围



第十三条 行政过错责任分为直接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四条 承办人未经审核人、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负直接责任。

承办人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致使审核人、批准人不能正确履行审核、批准职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虽经审核人审核、批准人批准,但承办人不依照审核、批准事项实施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六条 承办人提出方案或意见有错误,审核人、批准人应当发现而没有发现,或者发现后未予纠正,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承办人负直接责任,审核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十七条 审核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正确意见,经批准人批准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

审核人不报请批准人批准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审核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批准人不采纳或改变承办人、审核人正确意见,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未经承办人拟办、审核人审核,批准人直接作出决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十九条 领导指令、干预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指令、干预的领导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条 集体研究、认定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决策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持错误意见的人负重要领导责任,持正确意见的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 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上级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过听证作出的决定,批准人同意听证主持人的错误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听证主持人负直接责任,批准人负主要领导责任;批准人不采纳听证主持人的正确建议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批准人负直接责任。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复议机关负责人负重要领导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两人以上故意或者过失导致行政过错后果发生的,按个人所起的作用确定责任。



第四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权限和程序



第二十五条 为保证对行政过错责任的追究,设立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负责对全市行政过错投诉的受理和督查。各级行政机关应当明确和公布行政过错投诉的受理机构,并负责本机关行政过错投诉的受理。

第二十六条 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受理的投诉,按照职责权限实行分级分工办理。对涉及不同行政机关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投诉,由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协调督办,其他由各行政机关负责办理,并将处理结果报送市行政效能监察投诉中心备案。

第二十七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依照人事管理权限和行政处分审批权限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工作由行政监察、人事、法制和各级行政机关按各自职责分别或共同承担。

第二十九条 调查处理行政过错行为实行回避制度。调查处理人员与行政过错行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的,应当实行回避。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存在行政过错进行调查:

(一)制定的地方性政策措施因违法被上级机关或主管机关依法撤销的;

(二)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或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部分撤销、变更的;

(三)行政机关经行政复议或人民法院确认为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限期履行的;

(四)在上级或同级人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被认定错误,要求调查处理的;

(五)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诉、检举、控告的;

(六)上级机关要求调查追究的。

第三十一条 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投诉、检举、控告,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机构应当自收到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审查事实依据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有事实依据的,应当受理;没有事实依据的,不予受理。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应当告知其不予受理的理由。

第三十二条 决定进行调查的事项,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调查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可适当延长工作日办理。凡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三条 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对不受理决定不服,或认为不便向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提出投诉、检举、控告的,可向行政监察机关提出。

行政监察机关收到投诉、检举、控告后,应当责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及时处理或直接受理。对行政首长的投诉、检举、控告,应当由监察机关办理。

行政监察机关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规定办理;人事部门直接办理的案件,涉及行政处分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等规定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的处理决定,有明确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的,应当告知投诉人、检举人和控告人。

第三十五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陈述权和申辩权。

行政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机关申请复核或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复核或申诉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对行政处分决定不服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办理。

复审、复核和申诉期间,不停止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五章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



第三十六条 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方式分为: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诫勉谈话;

(三)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四)通报批评;

(五)取消当年年度考核奖;

(六)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

(七)调离执法或工作岗位;

(八)免职;

(九)辞退;

(十)给予行政处分。

以上追究处理方式可单处或并处。

第三十七条 因行政违法侵犯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并涉及赔偿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向过错责任人进行追偿。

第三十八条 根据情节轻重、损害后果和影响大小,行政过错分为一般行政过错、严重行政过错和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一)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不大、影响较小的,属一般行政过错;

(二)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严重、影响较大的,属严重行政过错;

(三)行政行为给行政机关和行政管理相对人造成损害后果特别严重、影响重大的,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

第三十九条 对行政过错责任人,应根据其过错程度采用以下追究方式:

(一)属一般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诫勉谈话、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通报批评;

(二)属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年度考核奖、暂扣或注销行政执法证件、调离执法岗位或工作岗位;

(三)属特别严重行政过错的,单独或合并给予通报批评、免职,符合《国家公务员辞职辞退暂行规定》有关辞退规定的予以辞退。

行政过错责任人违反行政纪律应追究纪律责任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一)1年内出现2次以上应予追究的行政过错的;

(二)干扰、阻碍、不配合对其行政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三)打击、报复、陷害投诉人、检举人、控告人的;

(四)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徇私舞弊,收受当事人财物、接受当事人宴请、参加当事人提供的旅游和娱乐活动的。

第四十一条 行政过错责任人及时发现、主动纠正过错,未造成重大损失或不良影响的,可从轻或免予追究行政过错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一)由于当事人弄虚作假,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无法作出正确判断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和内部行政管理制度未作规定或规定不具体,致使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处置失当的;

(三)出现意外或不可抗力因素致使行政过错情形发生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行政机关应当结合当地和单位实际,制定行政过错责任追究的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的通知

文市发[2002]10号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科技进步,网络文化市场迅速发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明显增多,网上文化产品经营活动日趋活跃,对于交流信息、学习科技、传播文明,提高全民族科学文化素质,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由于与之相应的法律法规不健全,监控手段不完备,管理措施不落实,一些单位和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利用互联网从事违法违规经营活动也日渐增多。其突出表现为:通过互联网传播和销售走私、盗版的非法音像制品;拍卖和销售假冒伪劣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艺术品;网络游戏中充斥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等不良内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无证经营、未成年人违规进入和经营非网络游戏等现象相当严重。这些现象损害了方兴未艾的网络文化市场,对文化市场的管理提出了严峻挑战。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互联网新闻宣传和信息内容安全管理工作,并提出了具体要求,明确了各有关管理部门的职责分工。文化部负责对利用互联网经营艺术品、音像制品、网络游戏、演出活动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日常监督,并实行经营许可证管理。中央编制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增加了文化部的人员编制,文化部为此增设了网络文化处,负责全国网络文化市场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对互联网管理工作的指示精神,根据国务院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的要求和全国整顿和规范文化市场秩序电视电话会议的总体部署,切实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的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级文化行政部门作为网络文化市场的主管部门,要以对党、对国家、对人民高度负责的态度,认真贯彻“积极发展、加强管理、趋利避害、为我所用”的方针,统一思想,提高认识,高度重视,切实加强网络文化市场管理。要加强调查研究,进一步明确对利用互联网经营艺术品、音像制品、网络游戏、演出活动及“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思路,制定发展规划,完善管理法规,使网络文化市场健康有序、规范发展。

二、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积极取得编制部门、财政部门的支持,尽快解决网络文化市场管理机构编制、人员和经费等问题,充实配备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网络文化市场管理人员,建成一支政治过硬、业务精通,精干、高效、廉洁的网络文化市场管理队伍。

三、努力推进全国网络文化市场监督管理系统的建设。各地文化行政部门要针对网络文化市场存在的问题,深入研究、充分论证,建立、健全全国网络文化市场监控管理系统,形成统一、高效、便捷的网络文化市场管理平台。同时,与有关部门相互配合,安装内容信息安全和管理软件,增强对各种有害信息的检测和封堵能力,提高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的有效性和可操作性。

四、要加强对利用互联网经营艺术品、音像制品、网络游戏、演出活动的日常监督,实行文化经营许可证制度。要迅速查清利用互联网经营文化产品和传播文化信息的单位或者网站的情况。严厉打击网上经营走私、盗版音像制品和假冒伪劣及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艺术品的活动,坚决清除色情、赌博、暴力、愚昧迷信的网络游戏。凡发现有违法经营活动的,应依照有关管理法规予以处罚。

五、根据互联网有害信息专项清理整治工作的部署,文化部决定2002年5月10日至10月1日在全国开展“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专项治理行动。各地要对现有“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进行彻底清查,清除各种有害信息,重新审核登记。

凡符合《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办法》,证照齐全,经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可换发《文化经营许可证》。对证照齐全,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或证照不全的,限期停业整顿。经整顿仍然不能达到规定条件的,一律关闭。对无证经营的,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一律取缔。重新审核登记合格的或予以取缔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由主管部门一并向社会公告。

重新审核登记工作,由县(区、市)以上(含)文化行政部门进行初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行政部门终审后,统一换发由文化部监制的《文化经营许可证》。


从本通知发布之日起,至专项治理行动结束,各地一律停止审批新的“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六、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要从严审核、控制总量、合理布局、优化结构,加强宏观管理和调控力度,反对一哄而起,盲目发展。各地应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辖区内每一“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计算机设备总数及占地面积标准,但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的每一场所的计算机设备总数不得少于60台,且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直辖市、省会城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的地区,每一场所的计算机设备总数不得少于30台,且每台占地面积不得少于2平方米。西部地区可以参照以上标准,适当下调计算机设备总数,但每台占地面积标准不变。

所有“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按照《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制定安全措施,要有防火设备和疏散通道。

不得在中小学校周边直线距离200米内开设“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设立集中经营场所或集中经营街区。

七、“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必须实行消费者入场登记制度和场地巡查制度。允许未成年人在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寒暑假每日8时-20时进入“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但在线时间不得超过3小时。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进入,必须由其监护人陪伴。“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容留未成年人夜间上网。凡违反规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该场所的《文化经营许可证》。其场所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三年内不得从事“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活动。

八、对“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要进行管理法规、职业道德、业务规范等方面的培训,经考核合格者,发给培训证书。做到持证上岗、规范经营、文明服务。要严格审核经营者的从业资格,凡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曾因违反文化市场法规被吊销《文化经营许可证》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一律不得担任“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

九、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要明确职责、落实任务。积极主动与公安、工商、电信等互联网管理有关部门相互配合与支持,形成合力,齐抓共管,切实做好网络文化市场的管理工作。对网络文化市场要实行专职专人专门管理,对所辖区域内出现的问题,应尽快解决,不得推诿、扯皮。凡出现问题长期得不到解决,社会反响强烈,造成严重后果的,要追究主管部门领导和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十、积极开展文明上网工程建设,倡导网上文明行为。联合工、青、妇等社会各界,大力推进“文明网吧”、“放心网吧”等网络文明活动,形成文明上网的道德规范和舆论环境。学校、家长要共同担负起帮助教育青少年的社会责任,各地可以聘请学生家长和社会各界热心教育的人士作为“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义务监督员,监督“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行为,引导中小学生树立积极向上、求知好学的上网风尚,使“网吧”等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真正成为传播先进文化,塑造美好心灵,弘扬社会正气,普及科技知识,倡导科学精神的文化阵地。

2002年5月10日


印发肇庆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肇府办[2006]59号


印发肇庆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文件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肇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补贴暂行办法》、《肇庆市三十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肇庆市民营经济招商引资年度考核暂行办法》等4份规范性文件,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附件:1、《肇庆市促进民营经济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http://www.zhaoqing.gov.cn/zwgk/zfwj/szfwj/2006/P020060531611311569295.doc

2、《肇庆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扶持补贴暂行办法》
http://www.zhaoqing.gov.cn/zwgk/zfwj/szfwj/2006/P020060531611311713409.doc

3、《肇庆市三十强民营企业认定暂行办法》
http://www.zhaoqing.gov.cn/zwgk/zfwj/szfwj/2006/P020060531611311871568.doc

4、《肇庆市民营经济招商引资年度考核暂行办法》
http://www.zhaoqing.gov.cn/zwgk/zfwj/szfwj/2006/P020060531611312036843.doc





肇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