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钱犯罪侦查的难点
钱贵
一、洗钱手段的隐蔽性、复杂性、专业性
洗钱行为是掩饰犯罪所得黑钱的犯罪来源,并将其清洗的行为”在我国,现阶段采取的清洗黑钱的方式多种多样,主要有以下几种:通过银行或其它金融机构洗钱、通过地下钱庄进行洗钱、利用专业人员洗钱银行和其它金融机构是资金流转主要渠道,因此犯罪分子千方百计利用金融机构隐瞒或掩饰犯罪收益、利用地下钱庄进行洗钱是跨境洗钱者常用的方式,因为这种方式中间环节较为简单、方便、快捷,并且缺乏金融管理部门的有效监督,获得了洗钱犯罪分子的青睐。同时,一些犯罪集团利用拥有专门知识和技能的专业的人员,例如律师、会计师、金融顾问等进行洗钱活动。由于专业人员的介入,洗钱行为更加隐蔽,洗钱的方式更加复杂,洗钱犯罪侦查部门的查处工作更加艰难。
二、刑法中对洗钱罪的构成要件的严格限定,增加了侦查认定洗钱犯罪的难度
刑法第192条中规定: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控制洗钱犯罪若干对策研究产生的收益。
上述规定对本罪构成要件的要求过于简单、严格,使侦查机关对洗钱犯罪行为的认定,存在较大困难。首先,从刑法对洗钱犯罪的上述规定,明知为的句式看,刑法将洗钱罪的罪过心理限定为故意,并且要求洗钱者必须明知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违法所得及其产生收益为掩饰和隐瞒这些收益而进行的清洗活动,才构成犯罪。这种规定排除了间接故意构成本罪的可能,也就是说,洗钱犯罪只能是直接故意犯罪,间接故意不构成犯罪,更排除了过失行为构成本罪的可能性。同时,条文中用了为这一范式表明了该行为是有目的行为,实际上将洗钱确定为目的性犯罪,这种规定客观上增加了侦查部门打击洗钱犯罪的难度。如:一行为人,为了挽救濒临倒闭的公司,而接受毒品犯罪分子以毒赃对其公司投资的行为;还有,一行为人明知毒品犯罪分子赠予的资金为毒赃而予以接受,上述两种行为,主观上都不是为了掩饰和隐瞒毒品犯罪的收入,但客观上造成了清洗毒赃的后果,按照现行刑法的规定,上述两种行为不宜认定为洗钱犯罪;其次,对明知的对象刑法规定为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走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也就是说犯罪分子必须明确地知道其所掩饰和隐瞒的是上述四种犯罪中的一种或多种违法所得及其收益才构成犯罪。
在经济快速发展,犯罪形态多样化、复杂化的今天,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犯罪活动常常和其他犯罪活动相互交融,要使行为人明知其所经手的或者在某一银行帐户内存入的或者投资到某一商业活动中的资金来源是某项特定的犯罪所得是非常困难的,尤其是对于那些庞大的犯罪集团的洗钱犯罪网络来说,要弄清其具体资金的非法性质和来源更是难上加难,为了达到追究洗钱分子责任的目的,侦查机关必须提供证据证明犯罪分子明确地知道其所清洗的财产来自特定类型的四种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这在实践中是很难做到的。
三、洗钱犯罪侦查部门和上游犯罪侦查部门之间的协作关系尚未理顺,使洗钱犯罪的查处存在一定的困难
洗钱犯罪是处置赃款、赃物的一种犯罪类型,是上游犯罪的后续,洗钱者的目的就是通过洗钱消灭上游犯罪产生收益的犯罪线索和证据,使之披上合法的外衣,而洗钱犯罪与其上游犯罪紧密联系的特征,以及上游犯罪不同的管辖分工,造成查处时难以操作。目前,我国的洗钱犯罪侦查部门和洗钱的上游犯罪侦查部门之间协作关系尚未理顺,在办理有关案件时各自为战,削弱了对洗钱犯罪的查处力度。自1998年我国公安部成立了经济犯罪侦查局以后,全国公安机关经济犯罪侦查部门就开始承担着打击经济犯罪任务,虽然洗钱罪多数情况属公安经侦部门,但其上游犯罪却分属不同的部门管辖,如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罪和恐怖活动罪由公安机关刑侦部门管辖,毒品犯罪由公安机关缉毒部门管辖,走私犯罪由海关走私犯罪侦查部门管辖。各部门一般都主要关注本单位所负责的那部分罪名,在侦查过程中,即使发现有洗钱行为,也会将洗钱行为看作上游犯罪的延续而进行追赃,也往往不会主动移交公安机关经侦部门,由于洗钱行为的隐蔽性、复杂性、专业性强等特征,没有具有专门反洗钱的经侦部门的参与是很难顺利查清的。根据洗钱犯罪的性质和有关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洗钱犯罪案件的案源有相当部分是依靠对上游犯罪的查处时发现的,如果上游犯罪的侦查部门不主动提供案源,就会使得相当多的洗钱犯罪分子逃避法律的制裁,其赃款得到保全;另外,即使公安机关经侦部门从其它渠道发现洗钱的犯罪线索,为了查明案情,必须先查清其上游犯罪性质,也离不开上游犯罪侦查部门的协助和配合。
四、洗钱犯罪属无明显受害者的犯罪
侦查部门难以主动发现案源洗钱犯罪与其他经济犯罪,如票据诈骗、合同诈骗等具有明显的不同之处是洗钱犯罪属无明显的受害者,其侵犯的客体是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同时也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但是,短时间内洗钱对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的不利影响不明显,甚至他们通过金融操作或提供金融服务,还可以从中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在这种情况下,金融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就难以有反洗钱的积极性和主动性。而在现实中,侦查机关在查处洗钱案件时,大多数都是依靠金融机构提供情报信息去发现洗钱案件线索的。因此,如果没有金融机构及其从业务人员的积极配合,就会有很大一部分的洗钱案件无法被发现和查处。另外,我国目前对洗钱行为的完整的!有效的监控机制尚未形成,大量的洗钱行为如果不和上游犯罪明显结合在一起,司法机关根本无法主动介入,即使查处,也多是司法机关在追赃的过程中发现,无法有效地遏止非法洗钱的源头和对洗钱的相关组织或机构进行打击。
五、由于洗钱行为赃款流向的复杂性和隐蔽性,追查洗钱行为上游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相当困难洗钱分子为了逃避侦查,总是千方百计地掩饰和隐蔽其上游犯罪的非法所得及其收益。实践中,洗钱分子不但会利用金融机构等媒介频繁地对赃款进行转移来搅乱侦查视线,同时还会将赃款转换成为固定资产,或与其他合法的资金相融合,这就增加了侦查机关查获、识别赃款的难度。根据我国刑法第64条的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责令退赔,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然而,对于混合于赃款中的其他合法财产是否能够予以没收却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按照我国刑法对洗钱犯罪的没收的规定超出了传统上的直接没收的观念,采用了与《联合国禁毒公约》相适应的间接没收措施,即除了没收违法所得外,还包括违法收益,但是,若犯罪分子将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的收益和其他合法的财产多次融合,侦查机关识别、认定赃款、赃物难度是非常大的,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关于侦查机关负有对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规定,侦查机关为查明赃款的性质往往会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而收效甚微,这对预防和打击洗钱犯罪是非常不利的。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管理办法(第二次修正)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88年8月12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88年8月13日公布施行 1989年8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 1994年5月7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采矿范围与条件
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管理,保障矿产资源的合理开发利用,发展我区地方矿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境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地表或者地下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占、破坏矿产资源。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矿产资源的保护工作。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依法申请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权不得买卖、出租和用作抵押。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实行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鼓励、指导和帮助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的发展。通过行政管理,指导、帮助和监督个人依法采矿。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护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的合法权益。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关主管部门、科研设计部门以及国有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积极支持、有偿互惠的原则,向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自治州、自治县、民族乡和边远、贫困地区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在同等条件下可以优先批准,有关部门可以优惠价格提供地质资料和技术服务。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自治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市、县(区)人民政府矿产管理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级矿产管理部门在业务上接受上一级矿产管理部门的指导。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同级矿产管理部门对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矿产资源税和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在找矿、开发、保护矿产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矿山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采矿范围与条件
第九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可以开采下列矿产资源:
(一)小型矿床、矿点;
(二)不适于国家建设大、中型矿山的矿床;
(三)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以内的边缘零星矿产;
(四)国家和自治区允许开采的其他范围的矿产资源。
第十条 允许个人采挖零星分散资源和只能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以及为生活自用采挖矿产。
第十一条 禁止乡镇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在下列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
(一)机场、国防工程设施圈定地区以内;
(二)重要工业区、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市政工程设施一定距离以内;
(三)铁路、重要公路沿线两侧一定距离以内;
(四)国家和自治区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历史文物保护范围以内;
(五)国家和自治区正在勘察、规划建设的矿区;
(六)国家和自治区规定不准开采矿产资源的其他地区。
第十二条 乡镇集体采矿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必要的地质矿产资料,包括相应的图件及文字说明;
(二)具备与采矿规模相应的技术、设备、资金和安全措施;
(三)制定有开采设计方案或者有开采规划及资源总回收率指标;
(四)矿界明确,不妨害相邻矿山的正常开采和安全生产;
(五)具有相应的环境保护措施。
中型以上规模的乡镇集体采矿,必须具备同类国有矿山企业采矿的基本条件。
第十三条 个体采矿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基本的地质资料或者明确的开采地点和范围;
(二)有相应的技术手段和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基本的开采计划或者采矿方案;
(四)有必要的资金和相应的安全、环境保护措施。
第三章 采矿的审批
第十四条 乡镇集体采矿和个体采矿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登记审批手续:
(一)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矿,由资源所在地的县(市)人民政府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跨县和跨州、市、地区采矿的,分别由资源所在地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矿产管理部门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乡镇集体矿
山申请开采国家和自治区未列入近期建设计划的大、中型矿床中指定地段矿产的,由资源所在地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州以下矿产管理部门的审批文件和发证资料须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经营性砂、石、粘土开
采的,按上述规定办理采矿审批手续。个人生活自用采挖砂、石、粘土,不需申请批准,按村民委员会指定的地段采挖。
(二)乡镇集体矿山企业申请开采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边缘零星矿产,由国有矿山企业统筹安排并签署意见,报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按前项规定办理采矿许可证。
(三)开采煤矿的具体审批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四)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有色金属、贵金属、稀有金属等重要矿产,除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以外,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必要时可由其授权的下一级矿产管理部门审查批准,颁发采矿许可证。
第十五条 申请开采同一矿区内含有不同矿种的几个矿床,须按每一个矿床分别申请采矿权;对共生和伴生的矿床,可以作为一个矿权申请。
第十六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需变更企业名称、开采矿种、开采方式和开采范围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七条 采矿许可证由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其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印制和伪造。
第十八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凭采矿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乡镇集体企业和个体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以批准的服务年限为准,期满自行失效。需继续开采的,应当在期满三个月前向原发证机关办理延续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条 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集体或者个人来我区采矿的,必须持有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证明,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采矿手续。
第四章 采矿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凡经批准开采的矿区的界线,以地面境界垂直为限。矿产管理部门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与矿山主管部门共同负责埋设矿区范围界桩或地面标志。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只能在批准的矿区范围内开采,禁止越界开采和争抢资源。
第二十二条 取得采矿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期进行建设和生产,并向发证机关及时报告开工情况。
第二十三条 凡经批准的矿区,他人不得非法进入采矿。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的矿产品和采矿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非法侵占或者破坏。
第二十四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在基建施工和生产过程中,都应当加强对矿产资源的保护,改善生产条件,提高矿产资源回收率。不得采富弃贫、采易弃难、采厚弃薄、采大弃小和采取其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必须测绘井上井下工程对照图。
第二十五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应当按规定上报有关矿产开发利用资料。
第二十六条 对于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进行综合设计、综合开采、综合利用,对暂不能综合开采或者必须同时采出而暂时不能综合利用的矿产,以及含有有用矿物组分的尾矿,应当采取有效保护措施,防止损失破坏。
第二十七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森林、草原、土地、环境保护等方面的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破坏环境,保护自然生态。审批机关在审批办矿时应当同林业、畜牧等部门商定保护森林、草原等自然资源的有效措施,并监督采矿单位和个体实施。
采矿用地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土地(林地、草场)使用手续,在依法确定的用地范围内进行开采。禁止损害用地范围以外的自然资源。开采矿产资源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资源所在地的单位和个人,对采矿
单位和个体在依法确定的用地范围内的采矿活动,不得进行干扰和阻挠。
批准闭坑后,采矿单位和个体应当按照审批要求回填采坑,对因采矿受到损害的耕地、草原、林地应当因地制宜地采取复垦利用、植树种草或者其他利用措施。
第二十八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循国家和自治区劳动安全卫生规定,保障安全生产。相邻矿山之间,应当按有关规定留有矿山安全隔离矿柱。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购、销售非法采出的矿产品。
第三十条 黄金、白银、宝石、水晶、金刚石和具有特殊用途的金属、非金属矿产品,必须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由自治区指定的单位统一收购和销售。
第三十一条 停办或者关闭矿山,须事先向原批准机关报送开采现状等方面的资料,按规定办理注销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等手续,并报自治区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未经批准,不得拆除矿山的一切设施。
第三十二条 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前,已在国有矿山企业矿区范围内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关闭或者到指定的地点开采,由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予以妥善安排;不影响国有矿山企业生产和安全的,在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统筹安排下,也可以在划定的范围内继续开采或
者实行联合经营。矿产资源法公布以后擅自进入的,应当一律关闭或者搬出。
新建或者扩建国有矿山企业的范围内已有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应当服从国家需要限期搬迁或者关闭,由矿山建设单位给予合理补偿,并妥善安置群众生活,也可以按照矿山建设单位的统筹安排实行联合经营。
凡国有矿山范围内的采矿个体,应当一律关闭或者搬出,具体处理办法依照前两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个体因矿区范围发生争议的,由发放采矿许可证的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仍有争议的,由其上一级矿产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五章 处 罚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的,分别作如下处理:
(一)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采矿的,擅自进入国家或者自治区禁止的区域和他人的矿区采矿的,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和自治区规定的贵重矿种的,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罚款。
(二)超越批准的矿区范围采矿的,责令退出,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的50%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出的,吊销其采矿许可证。
(三)买卖、出租采矿权或者以采矿权用作抵押以及擅自印刷、伪造采矿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1倍以下罚款,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四)盗窃、抢夺矿区矿产品,破坏采矿设施,干扰生产秩序的,分别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情节显著轻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处罚。
(五)擅自收购、销售非法采出的矿产品种和国家、自治区规定统一收购和销售的矿产品的,没收矿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采取破坏性的方法开采矿产资源的,对伴生、共生有用矿产不进行综合开发利用或者不采取有效保护措施的,资源总回收率指标在限期内达不到审定要求的,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相当于矿石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采矿许可证。
(七)不按规定办理采矿变更、延续、注销手续的,领取采矿许可证后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进行建设或者生产的,给予警告或者罚款处罚;情节严重的,可以同时吊销采矿许可证。
(八)未经批准擅自停办或者关闭矿山的,责令其补报审批手续;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以相当于矿产资源损失价值50%以下的罚款。
(九)不执行保护森林、草场的有关措施,造成森林、草场损坏的,分别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处理。
(十)违反国家和自治区有关矿山安全、生产规定,造成生命财产损失的,依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以上矿产管理部门决定;第五项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
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其他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采矿适用本办法关于乡镇集体矿山企业采矿管理的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公布前,已开办的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采矿个体,必须依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采矿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1994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