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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团员进行纪律处分有关问题的规定

时间:2024-07-13 08:10: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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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团员进行纪律处分有关问题的规定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


共青团中央组织部关于对团员进行纪律处分有关问题的规定

(1980年10月25日)

  根据共青团第十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团的章程原则,对团员进行纪律处分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处分团员的批准权限

  1.给予团员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处分,由支部大会决定,基层团委会(或上级团委授权的直属团总支)批准。给予团员开除团籍处分,由支部大会决定,团的县委会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团组织批准。

  2.受警告、严重警告处分的团员,如果是县以上团委会的委员或候补委员,由支部大会决定,基层团委会批准,报其所任委员的那一级团委备案。

  3.撤销县以上团委会委员或候补委员职务,或给予留团察看、开除团籍的处分,由其所任委员的那一级团员代表大会以半数以上,或由全体委员会以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决定,报上一级委员会批准。

  4.受警告、严重警告、撤销团内职务、留团察看、开除团籍处分的团员,如果是上级党委管理的干部,应将处分决定报主管这个干部的组织部门备案。

  5.受留团察看处分的团员,经过留团察看,事实证明他已经改正了错误,由支部大会作出恢复他的团员权利的决定,报上一级团的委员会批准。如果不够团员条件,应当由支部大会决定,开除团籍,并报团的县委会或相当于县一级的团组织批准。

  二、处分团员必须遵守的几项规定

  1.团的组织在讨论和决定给团员处分时,除特殊情况外,应当通知受处分者本人到会,并允许进行申辩;在通过处分的决议后,应当把书面处分决定交给受处分者本人看,并签署意见,然后上报。

  2.团员对于所受的处分如果不服,可以要求复议,并且可以向上级团的委员会直至团中央申诉;各级团组织对于团员的申诉要及时处理,不许扣压。

  3.基层团组织上报处分团员的审批材料,应包括调查证明材料、受处分人的检查、团支部的处分决定、本人对处分决定的意见。批准机关审批对团员的处分,必须经团的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讨论通过,任何个人不能自行批准,也不能以团委机关工作人员会议代替团委会或常务委员会行使审批权。

  4.处分决定经过批准后生效,并且由作决定的团组织通知受处分本人。对受开除团籍处分的团员,团组织在审批之前,要指定适当的干部同受处分本人谈话,听取他的申诉。

  三、对给予团员的处分,如果需要加以修正,或者处分错了,需要取消的,应作出书面决定。其决定权和批准权与原来处分的手续相同。上级团的委员会也可以直接决定修正或取消团员所受的处分。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办法


 (1995年12月20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为保证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行使职权,履行代表义务,发挥代表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以下简称《代表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是各该级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组成人员,代表人民的利益和意志,依照宪法和法律赋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参加行使国家权力。

  代表依照《代表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的工作和闭会期间的活动,都是执行代表职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涉或者阻碍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

  第三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集体行使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职权。代表依法享有审议、询问、表决、选举的权利,提出质询案、罢免案等议案的权利,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权利以及其他法定的权利。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享有提出组织关于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权利。

  第四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前,应当做好下列工作:

  (一)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将要审议的议题开展视察或者调查;

  (二)走访选举单位或者选民,听取和收集意见;

  (三)准备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条代表依法提出的议案,应当写明案由、案据和方案。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议案的多数代表书面提出撤回议案要求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项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条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提出询问,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有关部门应当派负责人到会说明。

  第七条代表依法提出的质询案,应当是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中存在的重大问题,以及这些国家机关负责人严重失职等方面的重大问题。

  质询案应当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质询案由主席团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有关的代表团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会议。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经主席团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再作答复。

  提质询案的半数以上代表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办理。

  第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3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6个月;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在闭会期间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承办单位应当在接到之日起2个月内,将办理情况和意见答复代表,个别情况复杂的,办理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承办单位应当根据代表意见,在1个月内重新办理并答复。

  第九条代表应当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代表可以以选举单位或者以地域就近编组,也可以按系统和行业编组;代表小组应当由3人以上组成;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不足3人的,就近与下一级代表联合编组。

  代表小组应当推选组长,人员较多的小组可以推选副组长。组长、副组长负责主持代表小组活动。代表应当遵守代表小组活动制度,按时参加代表小组的各项活动,因故不能参加时,应当请假。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及代表所在单位,应当为代表小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帮助。

  第十条代表小组可以开展下列活动:

  (一)学习宣传宪法、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方针、政策,宣传贯彻本级和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

  (二)进行视察和调查;

  (三)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

  (四)交流开展代表活动和联系人民群众的经验;

  (五)参加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活动。

  第十一条代表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统一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

  代表可以持代表证就地进行视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根据代表意愿,负责联系视察单位,安排视察日程,并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二条代表视察的内容,可以是围绕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准备审议的议题进行综合视察;也可以就某个法律、法规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贯彻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某项工作和人民群众所关心的热点、难点等问题,进行专项视察。

  第十三条代表视察时,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应当如实汇报情况,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提供有关材料,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代表不直接处理问题。

  在统一安排的视察中,代表可以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也可以由当地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事先联系安排。

  第十四条代表可以根据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安排,参加专题调查或者执法检查。

  第十五条代表可以参加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评议活动。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或者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参加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组织的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的评议活动,根据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安排,参加对上级国家机关驻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工作的评议活动。

  第十六条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和代表所在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保证代表活动时间:

  (一)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10日;

  (二)市、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7日;

  (三)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年不少于3日。

  第十七条代表在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代表在应邀列席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非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依法必须逮捕,而又不能及时召开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时,可以先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许可,再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下次会议确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罪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报告。

  对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许可。

  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书面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由主席团向下次代表大会会议备案。

  对同时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的人员,采取法律规定的限制人身自由措施的,应当按前三款的规定分别办理。

  第十九条对有义务协助代表执行代表职务而拒绝履行义务的,对阻碍代表执行职务的,以及对代表执行职务进行打击报复的,依照《代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负责处理的机关或者单位应当将处理结果报告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

  第二十条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活动经费应当列入本级财政预算,按年度拨给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专款专用。

  代表活动经费应当按照下列规定使用:

  (一)代表订阅有关法律、法规和学习资料;

  (二)代表小组集体活动;

  (三)参加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安排的视察、调查和执法检查等活动;

  (四)代表培训;

  (五)无固定工资收入的代表执行代表职务的误工补贴。

  第二十一条代表在执行代表职务时,可持代表证优先购买飞机票和车船票,有关单位应当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本省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应当采取建立代表接待日、召开代表座谈会等多种形式联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问题。

  本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加强同代表的联系。在审议议案、听取汇报、执法检查和调查研究时,可以邀请上一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参加,征求代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代表因故不能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应当在会议召开前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书面提出请假报告,由主任会议或者主席团批准。

  代表在会议期间因故不能继续参加会议,必须书面提出请假报告,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代表团团长同意,报大会秘书长批准;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批准。

  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代表,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向其发出终止代表资格的书面通知,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舟政办发(2010)14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一○年九月二日

舟山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水路运输安全,维护水路运输市场正常秩序,进一步规范全市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法》和水路运输安全管理相关规定,结合舟山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范围内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及运行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自备交通船是指为保障企业生产正常运转,解决企业工作人员海上交通问题,建造和购置的交通船舶(不包括游艇)。

第四条 企业申请配备自备交通船,必须用于为解决企业工作人员交通问题。凡公共水上客运交通或具有港口公共服务资质的港口经营企业可以解决企业海上交通需求的,不提倡配备自备交通船。

第五条 配备自备交通船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自备交通船安全和运行管理的专门机构;

(二)具备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三)按照水路客船管理标准配备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四)拥有、租用或同意其使用的自备专用码头、公共客运码头或政府确认的渡口码头。

自备交通船委托船舶管理公司管理的企业,需至少配备具有与所运行船舶和航行区域相适应的船长任职从业资历的海务人员1名,专职负责企业自备交通船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 自备交通船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船舶国籍证书》;

(二)符合最低配员要求;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了相关人员和船舶的保险。

第七条 企业自备交通船应按照核定区域(航线)点到点运行。

第八条 凡申请配备自备交通船的企业应具备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条件并在船舶建造或购置完成取得《船舶检验证书》后,向属地港航管理部门提供《船舶所有权证书》、《船舶检验证书》以及下列材料:

(一)企业申请报告;

(二)与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所在地政府或安全主管部门的同意证明及安全生产责任书;

(三)船舶来源证明;

(四)船舶停靠的企业自有或租用专用码头资料、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设备及码头管理人员证明材料;停靠公共客运码头、政府确认的渡口码头的,应提供码头靠泊服务协议;

(五)企业内部专门管理机构设置文件及相关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案;

(六)企业专职管理人员资历证明;

(七)委托船舶管理公司管理的,应提供委托管理协议;

(八)管理部门认为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港航管理部门按规范程序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核定船舶运行航线,并出具该船为企业自备船舶而非对外营运船舶的相关证明,海事部门凭此证明,依据相关规定予以船舶国籍登记。

第十条 企业作为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必须加强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企业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将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本企业生产安全管理体系和范畴,严格执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按规定到相关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进、出港签证,严禁超核定航线、超风力、超载航行,确保船舶运行安全。

第十一条 所在地政府及相关部门按各自职责负责企业及船舶的日常安全监管工作。

与企业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的所在地政府或安全主管部门应将企业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安全生产责任考核范围并加强日常安全监督检查工作;

港航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企业各项条件的符合及保持情况,相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管工作;

海事机构具体负责自备交通船日常运行安全监管工作;

船舶检验机构具体负责自备交通船检验和航行区域、抗风等级的核定工作。

第十二条 对不满足本规定条件的企业自备交通船,海事、船舶检验机构不予以换证或船舶检验工作,企业应停止船舶的运行。

企业未将自备交通船安全管理纳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内,未建立和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对已经配备自备交通船的企业必须从本规定发文之日起六个月内按本规定予以规范。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舟山市港航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从发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