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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及转让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0:53:2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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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撤销及转让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撤销及转让国有独资商业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1996]227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

  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以下简称四家银行)与所属信托投资公司脱钩的方案已由我行批复执行。现将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的处理办法通知如下: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证券营业部,一律予以撤销:
  (一)经营状况差,经营亏损余额超过其实收营运资金总额;
  (二)经营行为不规范,受过证券管理部门处罚;
  (三)采用股份制、联营等方式成立的,在经营过程中,采用承包、出租及转让方式的。

  二、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中已确定转让属于银行所持股份后予以保留的,其下属证券营业部维持现状,不能转让;公司已确定整体转让的,其下设的证券营业部随其公司一并转让;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已确定撤销的,其下设证券营业部可以转让。

  三、拟转让的证券营业部受让方必须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

  四、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符合下列条件方可收购证券营业部:
  (一)证券公司已设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未超过证券公司实收资本金的60%,信托投资公司已设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未超过其公司实收资本金的30%。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收购后所有证券营业部的营运资金总额必须控制在上述两个比例之内;
  (二)经营行为规范,最近一年未受过证券管理部门的处罚;
  (三)内部管理体制健全,其分支机构没有联营、合资、转让、出租等现象;
  (四)经营效益好,连续两年盈利;
  (五)资信状况良好,1996年3月31日证券回购业务的净债务额未超过该公司的实收资本金。

  五、已确定撤销的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必须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将拟转让的下设证券营业部转让完毕,逾期不能转让的一律撤销。各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中心要以1996年12月31日为限取消被撤销的证券营业部的交易席位。撤销的证券营业部根据条件可向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请改建为归属银行的营业性分支机构,以减少损失。

  六、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须经该公司注册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后,向被收购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提出收购申请,经批准后,由被收购证券营业部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备案一个月内总行未提出否定意见的,可正式转让。
  全国性证券公司和信托投资公司收购证券营业部由被收购方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审查,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七、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的处理必须严格按法定程序办理手续:
  (一)已确定撤销的证券营业部,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和《金融机构管理规定》向所在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请办理金融机构终止手续,缴销《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持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的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登记手续;拟改组为归属银行的营业性分支机构的,要按规定程序向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申报,经批准后,向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领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
  (二)已确定转让的证券营业部,必须在经人民银行省级分行批准并向总行备案审查同意后,到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办理机构变更手续,更换《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更换营业执照。

  八、人民银行各级分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要严格审查、慎重决策,积极稳妥地做好四家银行所属信托投资公司下设证券营业部的撤销和转让工作。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要积极配合,对于确定撤销的证券营业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要退还席位费或会员费。
  (一)所有确定撤销的证券营业部,不得再接受任何新的客户,开办新的业务。在撤销之前的一个月内,证券营业部的归属公司或归属银行应在当地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统一组织下,在指定的报刊上向社会公告拟撤销事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有关规定,承接证券营业部所有债权债务和经济合同、协议。
  (二)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要组织辖内的其他证券经营机构接受已撤销证券营业部的股民,督促撤销方和承接方做好股民的资金、股票帐户以及相应的登记、开户和保证金转移等工作,并由人民银行省级分行组织撤销方和承接方在指定的报刊上进行股民转移的公告,避免出现混乱,以确保股市平稳,保护投资人利益。
  (三)所有撤销的证券营业部,其归属银行应及时通知有关证券交易所和证券交易中心,对其所设交易席位予以撤销或转让。凡席位撤销的,证券交易所和各证券交易中心要退回席位费。
  (四)各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中心要积极配合,做好证券营业部撤销和转让的席位和资金、证券帐户的撤销和转移工作。
  (五)所有撤销的证券营业部的业务转交、承接工作要在1996年12月31日之前完成。
  中国人民银行有关分行要向辖内证券交易中心传达本通知精神。

  九、其他金融机构下设证券营业部拟转让或撤销的,比照本通知执行。

中国人民银行

一九九六年七月二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升挂和使用国旗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升挂和使用国旗管理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法》(以下简称《国旗法》)公布实施以来,多数企业事业组织,能够按照《国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关于涉外升挂和使用国旗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升挂和使用国旗。但是,也有一些企业事业组织,特别是外商投资企业,在升挂和使用国
旗时,违反有关规定。有的中外合资企业的门口,只悬挂合资外方所属国国旗;有的在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外国国旗时,没有将中国国旗置于中心或首位,在人民群众中造成了不良影响。
国旗是国家的象征和标志,代表国家的主权和尊严。为了维护国家的主权和尊严,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升挂和使用国旗的管理,依照《国旗法》和有关规定,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外国政府经援项目以及大型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外商投资企业)的奠基、开业、落成典礼以及重大庆祝活动,可以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有关外方所属国国旗。
二、外商投资企业,凡平时在室外或公共场所升挂本国国旗时,只能升挂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的国家的国旗,并且必须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如有需要升挂未与中国建立外交关系国家的国旗,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请示外交部。
三、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升挂中国和外方所属国国旗时,必须将中国国旗置于首位或中心位置。外商投资企业同时升挂中国国旗和企业旗时,必须把中国国旗置于中心、较高或突出的位置。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外事办公室要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升挂和使用国旗的监督管理,对违反有关规定升挂和使用国旗的外商投资企业,要令其纠正。



1998年10月18日

贵州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贵州省实施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细则
贵州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的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的下列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经部队团级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级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负伤(包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残废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国务院、中央军委决定压缩军队规模、精减部队编制或根据部队的实际情况,经总参谋部商民政部联合发文决定缩减下来的人员。
4.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家庭发生重大变故、本人成为家庭的唯一劳动力的,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特区、区,以下简称县)民政部门和人民武装部门共同具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根据当年国务院、中央军委文件,因国家建设需要调出部队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原则上由入伍地的县接收安置。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省、州、市、县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都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 ,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的接收安置的日常工作。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并应配备必要的专职人员。人民武装、劳动、人事、公安、粮食、交通等有关部门,? Φ被浜厦裾棵抛龊猛宋橐逦癖陌仓霉ぷ鳎谕宋橐逦癖邪仓闷诩洌?必要时应抽调人员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工作。
第五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各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署应在主要车站设临时接待转运站。交通运输部门要保证优先购票、优先乘车、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中转换乘,各地军供站、接待站、招待所、旅社、都要保证他们的食宿。
第六条 为确保退伍义务兵接待安置工作的顺利开展,每年省及各地财政应安排一定数量的安置和接待转运经费。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是农业户口的,由当地安置办公室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对确无住房的,在自筹部分资金和动员群众帮工帮料的原则下,当地政府可辅以必要的补助办法解决;
(二)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由县安置办公室写出报告,连同退伍军人证明书、立功证书、立功证章、奖励登记表、立功通知书和立功喜报,报经州、市和地区行署安置办公室批准,给予安排工作,退伍后补办立功证明手续的,安置部门不予安排工作;
(三)全民、集体所有制单位向农村招工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录用农村退伍义务兵;
(四)县、区应设立军地两用人才服务机构,乡设联络员,与有关部门密切协作,推荐农村退伍义务兵中的优秀分子当基层干部;介绍安排到乡镇企业作业务、技术骨干;支持他们进入城镇务工经商;向企事业单位推荐当临时工、合同工;帮助他们自办或联办经济实体;扶持他们发
展成专业户、重点户;
(五)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由原征集地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安排适当工作;残情较重,安排工作有困难的,发给伤残抚恤金,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八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
(一)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办法,各接收单位必须妥善安排,不得拒绝接收安置;
(二)退伍义务兵的安置任务,分别由省、地、县三级负责。省属单位和中央在省单位的安置任务,由省劳动局、省安置办公室负责下达,地、县两级所属单位分别由地、县、负责下达。计划下达前,可选安后报,计划下达后统一结算;
(三)对获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荣立二等功以上的退伍义务兵,在安排工作上,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接收单位在培养使用和安排工种时对上述人员应给应予照顾;
(四)要求自谋职业不参加国家统一分配工作的退伍义务兵,由本人在报到后一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县安置部门审查同意后,不再另行安排工作。对自谋职业的退伍义务兵,各有关部门应予支持和帮助;
(五)凡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征兵工作条例》有关规定征集入伍后退伍的;无正当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的;在部队或者退伍后待安排期间犯有刑事罪(过失罪除外)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被处劳动教养的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
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九条 义务兵入伍前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复工复职。对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接收后,按本单位因公致残人员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撒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后的
单位负责安置。
第十条 退伍义务兵不服从组织分配,无正当理由,经过多次教育,在六个月内仍不报到的,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一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省内高等院校年龄可适当放宽到二十八周岁;报考中等专业学校年龄可放宽到二十五周岁。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
第十二条 因建设等原因征用了农村耕地,致使退伍义务兵已无耕地从事农业生产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对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属于下列情形之一者,可到父母居住地落户安置:
(一)退伍义务兵原是城镇户口,随同父母到农村,从农村入伍,在部队服役期间或当年退伍时,父母又回到城镇恢复居民户口的; (二)城镇退伍义务兵入伍前,与父母共同生活,在服役期间,其父母因工作调动、离休、退休等原因迁移的;
(三)入伍前随同父母生活的农村退伍军人,在服役期间父母迁往城镇变为城镇户口,退伍后,由退伍军人征集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出具其父母农转非的证明,县安置办公室审查,报经州、市和地区行署安置办公室批准后,由其父母迁入地的县安置办公室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四条 在服役期间患麻疯病的义务兵办理退伍手续后,由部队送回原征集地,由当地皮防站进行检查,当地卫生部门负责治疗。其治疗费用由卫生部门解决。生活有困的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补助。
第十五条 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的义务兵,退伍后需继续住院治疗的,由省安置办公室接待后,到省卫生厅介绍的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医疗单位到其主管卫生部门报销,生活费用征集地的民政部门给予补助。
第十六条 按计划需要跨州、市或地区安排工作的城镇退伍军人,由州、市或地区安置办公室报省安置办公室审批后,凭跨出州、市或地区安置办公室的安置介绍信,入户介绍信(或户口迁移证)和接收单位的证明,由跨入州、市或地区公安、粮食部门凭以上证件,在检验退伍军人证
明书后办理户、粮手续。
第十七条 外省退伍军人需到我省安置的,应由退伍军人所在地的省安置办公室向我省安置办公室联系,经审查批准后交有关州、市和地区行署接收安置。未经省批准的,各州、市和地区行署不能擅自接收。
第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