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已经2007年3月19日市政府第13届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公布,自起施行。
市长 张广宁
二○○七年四月二十日
广州市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全面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促进依法行政,根据《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是指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以及行政执法部门对其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所实施的影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检验和评价的一种监督制度。
第三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当遵守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情况进行评议考核适用本办法。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和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办法,对其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行政执法评议考核。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并负责对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实行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由其上级部门进行评议考核,市人民政府应及时向其上级部门反映情况。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按照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其上级部门和市人民政府进行评议考核。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本部门内设行政执法机构、下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由市政府办公厅、人事、监察、法制、编制等部门组成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具体负责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的成员,在对其所属部门进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时,应当实行回避。
第七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行政执法的主体资格是否符合规定;
(二)行政执法行为是否符合执法权限;
(三)适用执法依据是否规范;
(四)行政执法程序是否合法;
(五)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是否合法、适当;
(六)行政执法决定的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情况;
(七)行政执法案卷的质量情况;
(八)行政执法部门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九)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制度的建立落实情况;
(十)规范性文件制定、备案审查和清理情况;
(十一)每年立法计划的执行情况;
(十二)其他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内容。
第八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应把日常检查与年度评议考核相结合,行政执法部门内部评议与外部评议相结合,行政执法评议考核与行政执法部门的目标考核、岗位责任制考核相结合。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可以采取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汇报;
(二)检查有关文件、资料及执法案卷;
(三)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素质测试;
(四)检查行政执法行为被投诉的情况;
(五)现场检查行政执法情况;
(六)组织执法专案调查;
(七)听取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意见;
(八)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和社会各界的意见;
(九)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评议考核方式。
第九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年度考核制度。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于每年第二季度制定出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确定当年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的具体对象、内容、方法和评分标准,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方案,由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构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成绩作为市人民政府评价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及有关责任人员和行政执法人员年度工作的一项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实行百分制,根据分值分为优秀、良好、合格和不合格四个档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根据有关规定给予表彰。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对于被评为不合格的行政执法部门,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通报批评,取消该部门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本年度的评优资格;连续两年不合格的部门,按规定程序对行政主要负责人及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
第十二条 评议考核机构应将评议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的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评议考核结果有异议,可自收到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提出书面意见。市人民政府应在收到行政执法部门的书面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本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标准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的最终决定。
第十三条 在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工作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有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法定职责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广州市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及公务员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责任;违反行政监察有关规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由市人民政府在评议考核工作结束后30日内向社会公布。
第十五条 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于每年第一季度将上年度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市人民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将上年度行政执法评议考核结果形成书面报告,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6月1日起实施。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辽宁省沈阳市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教育督导条例
(2003年12月9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月16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教育工作的行政监督,完善教育督导制度,促进教育事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教育督导,是指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所管辖的各级各类教育及其相关工作的监督、检查、评估和指导。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本级管辖及下级管辖的各级各类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教育工作的督导。
第四条 市和区、县(市)教育督导机构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行使教育行政监督职权。
第五条 教育督导应当依法进行,坚持公开、公正、高效、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所管辖的教育事业的规模,确定教育督导机构的编制,为教育督导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经费保障。
第七条 教育督导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组织实施教育督导工作,制定教育督导工作制度;
(二)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依法履行教育职责的情况进行督导;
(三)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办学方向、办学质量、办学行为等情况进行督导;
(四)对教育工作中的重点、难点和热点问题进行督导;
(五)组织教育督导人员培训,开展教育督导工作的科学研究;
(六)完成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教育督导机构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教育督导机构设专职督学,具体执行教育督导公务。
专职督学包括主任督学、副主任督学、督学、助理督学。
专职督学按行政干部管理权限任免。
第九条 专职督学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拥护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热爱教育事业;
(二)熟悉有关教育的法律、法规,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教育管理水平;
(三)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者同等学力,有10年以上从事教育工作的经历;
(四)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勤政、廉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教育督导机构或者专职督学具有下列职权:
(一)列席被督导单位的有关会议;
(二)要求被督导单位就督导事项汇报工作,提供有关的文件、资料;
(三)对被督导单位进行调查;
(四)对违反教育法律、法规的行为予以制止或者提出处理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一条 教育督导机构根据需要,可以会同有关部门开展教育督导工作,也可以聘请一定数量的兼职督学和特约督学参加督导活动。
第十二条 教育督导分为综合督导、专项督导和随机督导。
综合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全面、系统的督导。
专项督导是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单项或者几项内容的督导。
随机督导是根据实际情况,对被督导单位进行的不定期的督导。
第十三条 综合督导和专项督导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督导方案;
(二)下达督导提纲;
(三)组织实施督导;
(四)形成督导结果报告,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通报被督导单位。
随机督导根据实际情况,按照教育督导机构的安排进行。
第十四条 被督导单位应当接受教育督导机构的督导,并按其要求做妤相应准备工作。
被督导单位应当按照督导结果报告的要求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在规定时间内向教育督导机构报告。
第十五条 被督导单位对督导报告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督导结果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教育督导机构申请复查;对复查报告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查报告之日起15日内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诉。
第十六条 教育督导机构可以将涉及重大问题的督导结果通过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教育督导结果应当作为考核、奖惩被督导单位和奖惩、任免其主要负责人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十八条 专职督学与被督导单位有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教育督导工作公正进行的,应当回避。
第十九条 被督导单位及其有关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督导机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阻挠、拒绝教育督导机构和专职督学依法行使职权的;
(二)弄虚作假,欺骗教育督导机构的;
(三)对教育督导结果报告提出的整改意见拒不执行的;
(四)对向教育督导机构反映情况的人员打击报复的;
(五)妨碍教育督导工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条 专职督学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干部管理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贻误工作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包庇或者打击报复他人的;
(四)滥用职权的。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调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景德镇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调动管理办法的通知
景府字[2007]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现将《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调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四日
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人员调动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科级以下人员的调动工作程序,建立健全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增减工作人员科学、合理、协调、有序的管理机制,有效巩固机构改革成果,保证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有序流动,杜绝无计划增人增资、瞒报漏报减少人员和套取财政经费现象的发生,切实减轻财政供养负担,根据《公务员法》、《景德镇市机构编制管理工作暂行规定》和《景德镇市事业单位公开招聘人员暂行实施办法(试行)》,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人员调动工作的原则
(一)坚持依法管理,严格执行上级有关机构编制管理的各项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
(二)坚持执行核编进人的规定,严格控编进入,防止超编进人。
(三)坚持实行人员结构管理,严格按照编制结构比例配备人员。
(四)坚持部门内部调剂、总量平衡,严格控制市直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总量增长。
(五)坚持在本级内调动人员,严格控制县(市、区)人员调入市直机关事业单位。
(六)坚持严把逆向调动关,严格控制企业人员调入事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人员调入差额或全额拨款事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人员调入全额拨款事业单位或机关单位、企业或事业单位人员调入机关单位。
二、人员调动管理的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市委组织部依据有关规定调任人员除外)。
(二)机关单位,是指党委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机关、工商联机关和群众团体机关。
(三)事业单位,是指市委、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部门所属事业单位。
三、人员调动工作程序
(一)为引进高素质人才,优化事业单位人员结构,对硕士研究生学位以上(含硕士研究生)的人员(男40岁,女30岁以下),用人单位需要且专业对口、有编制空缺的,经市人事局与用人单位考核合格后,报常务副市长审查、市长审批后,办理调动手续。
(二)拟调入市直实施公务员制度管理和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应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对违规录用或手续不完备的人员不准调入。
(三)机关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补充工勤人员,必须在市编办核定的工勤人员编制数内报批。
(四)申请逆向调入市直机关、全额拨款和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原则上不予办理,确实因工作需要的,按一定的程序办理:申请调入市直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的,在编制范围内,由市人事局审批后办理。申请调入市直差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市人事局审核并报常务副市长审批;申请调入市直机关、全额拨款事业单位的,由市人事局初审后经常务副市长审核,报市长审定。
(五)市直同类别单位之间人员平行调动的,由市人事局审核后报常务副市长审定。
(六)市直单位人员顺向调动的,由市人事局直接办理调动手续。顺向调动指:机关单位调到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全额拨款事业单位调到差额拨款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差额拨款事业单位调到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或企业单位、自收自支事业单位调到企业单位。
(七)同类性质的部门所属事业单位之间的平行调动,经市编办审核编制,报市人事局同意后由主管部门直接办理。
四、其他
(一)拟调动人员的部门、单位在办理人员调动前应到市编办核准编制手续。凡人员调动不符合本办法的,各部门、单位不得办理调配、编制和工资等方面的审批手续。
(二)市纪委、市监察局、市人事局、市编办、市财政局、市审计局要密切配合,加强监督检查,维护人员调动和编制管理的权威性、严肃性。对违反本办法的,要限期纠正,对情节严重的,将严肃追究有关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三)各县(市、区)参照执行。
(四)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