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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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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
(2010年3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0〕11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3月22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4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9月15日起施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为正确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审理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相关纠纷案件,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适用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二条 同一海事事故中,不同的责任人在起诉前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向不同的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后立案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先立案的海事法院管辖。

第三条 责任人在诉讼中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向受理相关海事纠纷案件的海事法院提出。

相关海事纠纷由不同海事法院受理,责任人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应当依据诉讼管辖协议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未订立诉讼管辖协议的,向最先立案的海事法院提出。

第四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设立基金的海事法院对海事请求人就与海事事故相关纠纷向责任人提起的诉讼具有管辖权。

海事请求人向其他海事法院提起诉讼的,受理案件的海事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将案件移送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海事法院,但当事人之间订有诉讼管辖协议的除外。

第五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海事法院在十五日内作出裁定的期间,自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三十日开始计算。

第六条 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债权登记期间的届满之日,为海事法院受理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申请的最后一次公告发布之次日起第六十日。

第七条 债权人申请登记债权,符合有关规定的,海事法院应当在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作出裁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未依法设立的,海事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债权登记程序。债权人已经交纳的申请费由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人负担。

第八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基于责任人依法不能援引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赔偿请求,可以对责任人的财产申请保全。

第九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设立后,海事请求人就同一海事事故产生的属于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以行使船舶优先权为由申请扣押船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债权人提起确权诉讼时,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两个以上债权人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法院可以将相关案件合并审理。

第十一条 债权人依据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确权诉讼后,需要判定碰撞船舶过失程度比例的,案件的审理不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规定的确权诉讼程序,当事人对海事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可以依法提起上诉。

第十二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船舶经营人是指登记的船舶经营人,或者接受船舶所有人委托实际使用和控制船舶并应当承担船舶责任的人,但不包括无船承运业务经营者。

第十三条 责任人未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不影响其在诉讼中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请求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

第十四条 责任人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的,海事法院不应主动适用海商法关于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规定进行裁判。

第十五条 责任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前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在二审、再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六条 责任人对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海事赔偿请求未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抗辩,债权人依据有关生效裁判文书或者仲裁裁决书,申请执行责任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以外的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债权人以上述文书作为债权证据申请登记债权并经海事法院裁定准予的除外。

第十七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海事赔偿请求不包括因沉没、遇难、搁浅或者被弃船舶的起浮、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或者因船上货物的清除、拆毁或者使之无害提起的索赔。

由于船舶碰撞致使责任人遭受前款规定的索赔,责任人就因此产生的损失向对方船舶追偿时,被请求人主张依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规定的“责任人”是指海事事故的责任人本人。

第十九条 海事请求人以发生海事事故的船舶不适航为由主张责任人无权限制赔偿责任,但不能证明引起赔偿请求的损失是由于责任人本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损失而轻率地作为或者不作为造成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 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应当以人民币设立,其数额按法院准予设立基金的裁定生效之日的特别提款权对人民币的换算办法计算。

第二十一条 海商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利息,自海事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基金设立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以担保方式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的,基金设立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本院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甘肃省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白银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白银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议事协调机构、各驻外办事(联络)处:
《白银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已经2007年市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七年三月一日



白银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切实加强和改进政府目标管理工作,是各级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定职责。为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促进政府工作目标和任务的全面完成,积极创建服务政府、责任政府、法制政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在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领导下进行。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由市长、副市长、巡视员、市长助理、秘书长组成。负责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和直属机构(以下简称目标管理单位)的目标管理考核审定工作,决定考核结果和奖惩事项。
第三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承办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日常工作。依照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确定的全年工作目标,审核下达目标任务,督查目标任务落实,做好目标考核基础性工作,提出考核初评意见。
第四条 设立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由市政府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市政府经研室、市发改委、市经济委员会、市人事局、市商务局、市统计局、市监察局、市招商局、市农办、市政府法制局、市政府督查室负责同志组成,负责目标考核复核工作。
第二章 目标提出与下达
  第五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的年度工作目标,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当年主要工作目标(节能降耗、污染减排、全社会固定资产投资、人口与计划生育、国土资源管理、环境保护、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财政收入及财政供给人员国家规定的工资发放、劳动和社会保障、招商引资、安全生产、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消防工作),相关指标分别由市经委、发改委、人口委、国土局、环保局、农办、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招商局、安全监督管理局、交警支队、消防支队等相关部门进行分解,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审查,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分别下达。
  第六条 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年度工作目标,由各单位根据与省有关部门衔接情况和市政府分管领导意见,结合各单位工作职能先提出草案,在当年1月18日前以文字表格和电子邮件两种形式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然后依据市人代会审议通过的《政府工作报告》提出的当年主要工作目标、市政府重点工程和实施项目,由各目标管理单位提出修改意见,在市人代会后3个工作日内送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审核调整,经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审定后下达。
第三章 考核范围与计分
  第七条 目标管理考核,分为县区政府(园区)目标管理考核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目标管理考核。县区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包括节能降耗、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人口与计划生育、固定资产投资、招商引资、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管理、环境保护与治理、安全生产、预防道路交通事故、消防工作、财政收入等12项内容,分别考核,分别排序。市直目标管理单位考核计分实行千分制。
(一)市直目标管理单位考核计分:总分1000分
1、年度工作目标任务,满分500分。根据市政府核定下达的目标任务确定分值。
2、共性工作目标任务7项,满分400分。其中:依法行政40分;廉政建设40分;政务(办事)公开40分;工作落实50分;工作创新40分;民主政治50分;安全生产40分;效能建设 100分。
3、市政府领导评议。满分100分。
(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的考核分招商引资工作部门和非招商引资工作部门两类进行排序。招商引资部门有:市政府办、市发改委、市经济委、市科技局、市农牧局、市建设局、市交通局、市文化局、市广电局、市教育局、市卫生局、市体育局、西区管委会、市扶贫办、市水利局、市粮食局、市林业局、市商务局、市乡镇局、市旅游局、市招商局、市外事办、对外联络处、产业园、驻京办、华南地区经济工作代表处(包括驻深办)、华东地区经济工作代表处(包括驻沪办)、驻兰办。其余为非招商引资部门。
第八条 目标管理考核的计分原则:
  (一)年度工作目标计分:完成和超额完成量化任务的得满分,未完成任务的按实绩计算分值。
  (二)共性工作目标任务计分:依法行政、廉政建设、政务(办事)公开、安全生产、效能建设分别由市政府法制局、市监察局、市行政审批中心、市安监局按有关规定考核计分;工作落实主要考核市政府常务会、市长办公会议定事项及政务督查事项的落实情况,按时办结并报送结果的得满分,超时办结或不及时报送结果的,发现一次扣20分。工作创新主要考核工作思路、工作方式方法、体制(机制)等方面有无新的亮点和新的突破。民主政治主要考核自觉接受人大(政协)监督意识、建议提案办理、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落实情况,建议提案办理未与建议提案人见面的、能落实而未落实的、建议提案人不满意或未办结的、办理建议提案5件以上未进行现场办理或未提交办结报告的、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未予落实或重视不够的,分别扣减得分。
  (三)领导评议计分:由市政府领导根据平时掌握工作情况打分,求平均值为评议分。
(四)加分和减分:市直招商引资部门招商引资考核满分为100分,其中落实投资50分,项目前期工作30分(包括项目考察、联系、推介、洽谈、签约等),超额完成任务按比例加分,每超额10%加10分,引进国内500强的加50分,引进世界500强的加100分。没有完成任务的按比例减分,每减少10%,相应减10分。引资成效低于目标50%的,且扣分达到20分的,市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扣分达到30分的,除通报批评外,扣发部门负责人年终1个月奖励工资,并扣发部门其他班子成员年终1个月奖励工资的50%。市直非招商引资工作部门有招商引资实效的,每引资50万元加10分,引进国内500强、世界500强或引资500万元以上(含500万元)的按优秀等次予以奖励,不占市直非招商引资工作部门优秀等次指标(但不重复奖励)。中央、省在银各单位,市委、市人大、市政协管理部门,市级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各群众团体有招商实效、引资超过500万元的,参照本办法奖励工作经费2万元,有突出贡献(引资1000万元以上)的,由市政府另行研究奖励。
(五)凡因国家宏观政策重大调整或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造成单项目标未完成的,该项目按50%计分。
第四章 考核程序与分工
  第九条 考核程序分为自查、考核、复核和审定:
  (一)自查。由各县区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对下达的年度工作目标任务逐项进行自查、评分,于次年1月18日前向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自查报告和自查计分表(一式5份)。
  (二)考核。由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每季度对工作目标落实进展情况进行一次抽查,并组织对各县区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的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年终考核,对共性目标任务落实情况和领导评议确定的分值进行统计汇总,报请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复核。
  (三)复核。由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对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提交的审核意见进行复核、评议、排序。
  (四)审定。由市政府目标考核工作小组将复核结果报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研究审定,决定奖惩。
  第十条 市政府目标管理考核工作实行目标责任管理:
(一)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年度工作目标任务完成情况。
(二)市政府法制局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依法行政情况。
(三)市监察局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廉政建设和效能建设情况。
(四)市行政审批中心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政务(办事)公开的情况。
  (五)市政府督查室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工作落实情况、工作创新、市政府领导评议分的统计和考核结果的汇总。
(六)市人大代表工作委员会、市政协提案委员会负责提供目标管理单位民主政治建设情况。
(七)市发改委负责提供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及完成情况。
(八)市招商局提供招商引资计划及完成情况。
(九)市经委、市人口委、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国土资源局、市公安局、市安全监督局、市环保局、消防支队分别负责提供节能降耗、计划生育、劳动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管理、危害社会稳定并造成恶劣影响事件、安全生产、环境治理、消防工作等方面的情况。
第五章 考核结果与奖惩
  第十一条 县区政府按照12项考核内容,分项排序(西区管委会、产业园参与固定资产投资、招商引资两项考核排序)。各县区(园区)都完成目标的项目,按照排名奖励前3名,依次分别奖励3万元、2万元、1万元(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工作每年考核1次,3年综合考核取前3名奖励1次,依次分别奖励18万元、8万元、4万元)。有1—3个县区(园区)未完成目标的项目,按照排名奖励前2名,依次分别奖励3万元、2万元。未完成目标的县区(园区)不得奖。
第十二条 市直目标管理单位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较好”、“差”三个等次。按照招商引资部门、非招商引资部门分别排序。完成目标任务,考核得分在招商引资部门中排名前8位和在非招商引资部门中排名前12位的市直单位为“优秀”。考核得分在600分以下的为“差”,其余为“较好”。
第十三条 对考核为“优秀”位次的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奖励2万元。对连续3年以上(含3年)在省政府考核中荣获第一(或获得一等奖)的单位奖励6万元;对连续2年在省政府考核中荣获第一(或获得一等奖)的单位奖励4万元;对当年在省政府考核中荣获第一(或获得一等奖)的单位奖励2万元;对当年在省政府考核中排名较上年位次前移6位以上(含6位)的单位奖励2万元。奖励资金按财政供给渠道解决。
第十四条 预留市直目标管理单位预算内经费的30%作为奖励机动经费,由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和市行政效能建设年活动领导小组办公室共同研究提出奖惩意见(奖惩办法另行制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审定后兑现。工作目标完成好的增加奖励经费,完成差的从预留的经费中扣减其办公经费。市财政将拿出一定资金,用于奖励目标管理先进单位。今后,市财政不再追加预算外办公经费。
  第十五条 除国家宏观政策重大调整和发生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等因素外,对未完成工作目标的县区政府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市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和诫勉谈话,并责成责任人提出整改措施,限期整改。视其情况也可建议市委按有关程序进行组织调整。所在县区政府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的主要领导年度考核不得评“优秀”,造成工作损失的由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对考核为“差”的县区政府和市直目标管理单位,领导班子成员年度考核不得评为“优秀”,班子主要负责人不能评为“称职”以上等次,市政府将建议市委按有关程序调整其领导班子。
第十六条 节能降耗、人口与计划生育、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生产等工作被“一票否决”的、班子成员涉嫌违纪违法已经或将要被立案审查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结果为“一般”或“差”的、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影响的目标管理单位不得评“优秀”等次,主要领导和分管领导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科(室)及直属单位主要领导涉嫌违纪违法已经或将要被立案审查的,分管领导年终考核不能评为优秀等次,并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实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七条 本试行办法由市政府目标管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试行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试论债权让与要件

王海宏


  债权让与通常是基于让与人与受让人之间关于转让债权的协议,即债权让与合同而发生,须具备以下条件方能生效:
  1.须当事人之间达成合意。债权让与时,让与人与受让人应订阅债权让与合同。该债权让与合同应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如有使合无效的情形时,让与合同不能生效。在让与合同有可撤销或可更的事由时,当事人得请求撤销或变更让与合同。让与合同一经撤销,溯及到成立时无效。但债权让与合同原则上为无因行为,因此若债权人已对债务人为债权让与的通知,债权让与合同虽为无效或被撤销,非再对债务人为债权让一无效的通知,不能对抗债务人。于此情形下,债务人向无效债权让与合同的相对人清偿债务的,其清偿为有效,债权人只能向相对人请求返还不当得利。
  2.须有有效债权的存在。债权让与合同的目的是转让债权,因而必须有有效债权存在。若转让人不享有有效债权,该让与合同当然无效。债权是否前铲应以何时为准,应具体分析。
  3.须所让与的债权具有可让与 性。债权为财产权,一般具有可让与性,债权人得将其债权谦虚与他人。但是并非所有的债权都具有可让与 性。对于不具有可让与 性的债权,债权人不得转让。按照《合同法》第79条规定,债权不得让与:
  (1)依债权性质不得让与的债权。这类债权主要有以下几咱:其一,以特定身份为基础的债权。其二,以特定债权人为基础的债权。其三,基于当事人间特别信任关系的债权,原则上不得让与。其四,属于从权利的债权,不得单独让与。?从权利随主权利的转移而转移,性质上不能与主权利分离而单独让与。
  (2)债的当事人双方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债权人与债务人双方可以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但其约定不得违反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当事人头等不得让与债权的意思表示,可以于债权成立时为之,也可以在债权成立后为之,但须于在与前作出。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债权。依我国《担保法》的规定,最高额抵押的主合 债权不得转让。对于依照法律规定应由国家批准的合同债权,其让与仍应经原批准机关批准,否则不能发生让与的效力。
4.须通知债务人。债权让与合同为转让人与受让人间表示一致的协议,因此,债务人不为债权让与合同的当事人。从法律行为的一般原理上说,债务人的能临川债权让与合同的。但因债权转让合 所转的债权与债务人有关,于转让生效后,债务人须向受让人履行债务,因此债权让与合同是涉及债务人的合同。《合同法》第8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