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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07:56:0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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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函〔2004〕20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杭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原发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杭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杭政办〔1998〕14号)同时废止。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七月二十三日

杭州市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市政府印章制发和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浙江省人民政府印章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办发〔2003〕31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订本办法。
一、市政府制发印章的范围
  市人民政府,区、县(市)人民政府印章由省政府制发。
  下列单位的印章由市政府制发:
  (一)杭州市市长签名章;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部门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印章;
  (三)市政府直属企事业单位的印章;
  (四)市政府临时机构办公室的印章。
  二、印章的式样和规格
  (一)市政府制发的印章一律为圆形(杭州市市长签名章除外)。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议事协调机构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部门管理机构等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三)市政府直属事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四)市政府直属企业单位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五)上述单位钢印直径为4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六)市政府临时机构办公室的印章直径为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
  (七)各类专用章的规格,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三、印章的名称、文字、字体和质料
  (一)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本单位的法定名称。印章所刊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印清晰时,可以适当采用规范化简称。
  (二)印章的印文使用国务院公布实行的汉语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三)印刷文件使用的套印章,用钢料刻铸。套印章的式样、规格和印文应与正式印章相同。其他印章一般用角质。原子印章,从严审批。
  四、印章的制发
  (一)各单位申请刻制印章(含套印章),应持市人民政府关于机构设置的批文,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申请。市政府非常设机构一般不刻制印章,确因工作需要应申述理由,经市政府办公厅批准后,刻制非常设机构办公室印章。
  (二)各单位如因更改名称或印章磨损等原因需要更换印章,应向市政府办公厅提出书面申请。
  (三)经审批同意,由市政府办公厅出具印章刻制介绍信,到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或公安部门定点的单位刻制印章。
  (四)杭州市公安部门必须凭市政府办公厅介绍信出具刻制印章的批准文书。
  (五)印章刻制单位必须凭杭州市公安部门的批准文书,才能刻制印章。伪造印章及非法刻制印章的,由公安部门依法惩处。
  (六)印章刻制完毕,申请制印单位凭本单位介绍信到市政府办公厅领取印章,留印后正式启用。
  五、印章的管理
  市政府制发印章的管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印章的日常使用和管理由印章使用单位负责。
  (一)用印审批制度
  各单位应严格用印审批制度。使用本单位印章包括使用由有关单位代管的市政府业务专用章,必须经本单位负责人签字批准。各单位办公室(秘书处)不能越权盖用单位印章或市政府有关业务印章,印章保管人员无权私自用印。
  (二)保管登记制度
  1、各单位的印章必须由单位领导指定的专人(一般由机要秘书)保管。印章必须加锁存放在办公室的保险柜内,每次用印完毕,立即放回原处。
  2、用印登记。每次用印,应在印章使用登记簿上记录备查。记录内容为:用印日期、用印事由、批准人、用印数等。
  六、印章的缴回
  各单位因机构变动、名称更改、印章磨损等原因停止使用的印章,应即上缴市政府办公厅。需更换印章的,应在领取新印章时上缴原印章。
  市政府办公厅收到有关单位停止使用的印章后,开列《缴回印章登记表》,经办公厅领导批准,由办公厅秘书二处负责收回,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的规定统一移交杭州市档案馆。
  各地、各部门的印章管理办法,由各地、各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
  有关电子公章的制发和使用管理,由市政府办公厅另行制定。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的决定》和《辽宁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总体方案》,推进住房商品化,正确引导消费,加快住房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行政区划内的新、旧直管公有住房和单位自管公有住房,除下列不宜出售的之外,均可出售。不宜出售的公有住房有:
(一)有产权纠纷的;
(二)列入近期改造规划的;
(三)具有纪念意义或保留价值的;
(四)政府代管房产;
(五)适于改造为非住房的临街住房;
(六)5成新以下(含5成新)的旧房;
(七)市政府认为其他不宜出售的住房。
第三条 新建、外购和腾退的二荐房,要先售后租,并优先出售给住房困难户。
第四条 职工或居民按本办法的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控制面积,比照《辽宁省城镇公有住房超标加租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超过控制面积的部分,实行市场价。
第五条 出售公有住房,要坚持买房自愿的原则。
第六条 产权单位暂不向无职工的居民家庭以标准价出售公有住房。
第七条 购买公有住房,女职工、女承租人享有与男职工、男承租人相同的权利。
第八条 职工或居民按本办法的规定,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每个家庭只能享受一次。
第九条 出售新、旧自管公有住房,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出售新、旧直管公有住房,由市房产管理局审核,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
出售维护正常的旧公有住房,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和市房产管理局分别审核自管房和直管房的已峻工使用年限,作为售房单位计算折旧的依据。
经过大修、设备更新的旧房,交市房产评估中心评定成新,作为计算折旧的依据。
第十条 向高收入(夫妻双方年工资收入2万元以上,含2万元)职工或居民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实行市场价。
向中低收入(夫妻双方年工资收入2万元以下)职工或居民家庭出售公有住房,同时实行成本价和标准价,购房人可自由选择。
1994年新建砖混套房成本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806元。成本价的7项价格构成因素是:征地和拆迁补偿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筑安装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包括煤气、给水、排水、供电、供暖、道路、通讯设施)建设费、管理费、贷款利息、税金。
1994年新建砖混套房标准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39元。其中,负担价330元,抵交价209元。
住房的实际售价,根据所处地段(标准价不计入)、结构、层次、朝向、设施和装修标准等区别计价。地段调节将差价直接计入成本价;结构楼层、朝向和设施的调节,将系数代入实际售价公式;装修标准调节,按实际面积单独计算,不进入实际售价公式。
第十一条 旧房的成本价,按售房当年新房的成本价成新折扣计算。维护正常的旧房的折旧,直接以使用年限乘年折旧率2%计算。
旧房的标准价,由两部分组成:旧房负担价,按售房当年新房负担价成新折扣计算;旧房抵交价,按住房竣工使用30年降低20%的比例折扣。维护正常的旧房的折旧,直接以使用年限乘年折旧率1.5%计算。
经过大修或设备更新的旧房,按有关规定评估确定成新。
住房折旧的年限一般为50年,使用年限超过30年的以30年计算。
第十二条 已竣工使用不满1年的住房为新房(10成新),使用1年以上的住房为旧房。
第十三条 职工或居民购买现已住用的公有住房,享受现住房折扣待遇。1994年成本价住房的现住房折扣为成本价的3.7%;标准价住房的现住房折扣,为负担价的5%。现住房折扣,以后逐年减少,2000年取消。
第十四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给予工龄折扣,夫妻双方合并计算。购成本价住房和标准价住房,每年工龄从每平方米售价中减收3.2元。
离退休职工购房计算工龄的时间,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夫妻在两地工作,一方申请购买公有住房,另一方的工龄可以计入购房工龄。
丧偶的单身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配偶前的工龄可以计入购房工龄。
职工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期间的工龄,不计入购房工龄。
第十五条 购买新、旧公有住房,一次付清房款,1994年给予购房人一次付款折扣率20%的待遇。
分期付款,首次交付实际售价的50%;其余50%的付款期是:购成本价住房8年,购标准价住房5年,逐年均衡交付。分期交付的部分,按政策性抵押贷款利率计收利息,单位不得贴息。
购房职工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按照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的有关规定申请职工购建房政策性抵押贷款;也可以向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申请经营性购建房抵押贷款。
第十六条 自1995年起,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逐年测定成本价、标准价以及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等数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执行。
第十七条 根据住房的不同情况,实际售价(单位:元/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计算公式是:
(一)成本价计算公式
1.新建空房实际售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差价-工龄折扣)×(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1-一次付款折扣率)
2.现住新房实际售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差价-工龄折扣)×(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
3.腾退旧房实际售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差价-工龄折扣)×(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1-一次付款折扣率)
4.现住旧房实际售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差价-工龄折扣)×(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成本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
(二)标准价计算公式
1.新建空房实际售价=(标准价-工龄折扣)×(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1-一次付款折扣率)
2.现住新房实际售价=〔(标准价-工龄折扣)×(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现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
3.腾退旧房实际售价=(标准价-工龄折扣)×(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1-一次付款折扣率)
4.现住旧房实际售价=〔(标准价-工龄折扣)×(1-年折旧率×已竣工使用年限)×(1±各项调节系数之和)-负担价×住房折扣率〕×(1-一次付款折扣率)
第十八条 楼房每户建筑面积的计算方法是:将一栋楼各房使用面积分别核定后相加,计算出总使用面积;用总使用面积去除总建筑面积得出换算系数;再以换算系数去乘各户的使用面积即可求出。计算公式是:
换算系数=总建筑面积÷总使用面积
户建筑面积=户使用面积×换算系数
丈量核定使用面积,必须按建设部(84)城住公字第27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职工或居民以成本价购买的公有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收入归个人所有。
职工或居民以标准价购买的公有住房,购房人拥有部分产权,个人产权的比例按售房当年标准价占成本价(含地段调节差价)的比重确定。计算公式为:
个人产权比例=标准价÷(成本价±地段调节差价)
标准价住房可以继承,住用5年后可依法进入市场;在同等条件下,原售房单位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原售房单位撤销的,市房产管理部门有优先购买、租用权;在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所含土地收益和按规定交纳有关税费后,售房、租房收入按照单位和个人的产权比例进行分配。
第二十条 个人出资购买解困住房、集资合作住房,按本办法实行成本价和标准价。棚户区改造住房和动迁回迁安置住房,结合棚户区改造和动迁安置的实际,参照本办法实行成本价和标准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发布前,职工和居民按照市政府不同时期规定的价格和政策购买的公有住房、解困住房、集资合作住房和青年公寓,均按售房或建房当年被批准的售价占当年成本价(不含地段调节差价)的比重确定产权的性质和产权比例:售价达到成本价的,为成本价住房;达到原
标准价的,为标准价住房,并明确单位和个人的产权比例。
上述拥有标准价住房的职工或居民,自愿按购房或交款当年的成本价补足房价款和利息后,原购住房变为成本价住房。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发布前,售房单位未按售房批复文件执行,发给职工买房补贴冲减房价,或增加、扩大优惠政策变相降价出售的公有住房,在确定个人产权比例时,不以售房当年的标准价,而是以购房职工实际支付的平均每平方米购房款(计入规定的一次付款折扣)作为计算依据;
计算产权比例的成本价,不计入地段调节因素。
第二十三条 1994年1月1日至本办法发布前,未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出售的公有住房,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的售价和政策进行规范。
第二十四条 职工或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含解困住房、集资合作住房、棚户区改造住房和动迁回迁安置住房),付清购房款后,要持购房证明等有关文件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和房产产权监理部门办理住房交易手续和产权产籍转移手续,同时要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并根据
成本价和标准价住房的不同,领取个人产权的房屋所有权证或部分产权(注明产权比例)的房屋所有权证。
第二十五条 1993年底前,由单位出具的购房证明,均应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重新核定;购房人持重新核定的购房证明,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向职工或居民出售新、旧公有住房,按有关政策减免税费。
第二十七条 职工或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后,不交纳房租;职工仍享受公有住房提租发放的住房补贴。
第二十八条 职工购买公有住房,采暖费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公有住房出售后的维修、管理,按《沈阳市公有住房售后维修管理实施细则》(沈政发〔1993〕56号)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职工或居民购买的公有住房,均可调可换。
(一)通过房产中介机构调换。
(二)在不超过购房控制面积的前提下,在单位内部调换。办法是:个人按调换房当年的新房(旧房)成本价或标准价,补齐原购住房面积的结构差价和成新差价;增加的面积,按新房(旧房)成本价或标准价交纳购房款计入工龄折扣。
第三十一条 职工或居民购买公有住房后,遇有政府批准的动迁,应无条件服从,按动迁政策进行回迁安置。回迁时,个人按动迁当年的成本价或标准价补齐返还面积的结构差价和成新差价;安置面积内增加的面积,按新房成本价或标准价交纳购房款。
第三十二条 国有住房的出售收入,按住房产权关系和国家规定的比例上交同级财政和留归单位,分别纳入各级住房基金;其他公有住房的出售收入,归单位所有,纳入单位住房基金。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要全部用于住房建设和住房制度改革,严禁挪用。按规定留归各产权单位(含? 醒搿⑹ ⒆ど虻ノ缓途炱笠?的出售公有住房的收入,一律存入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在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沈阳市分行房地产信贷部开设的专户,集中存储,监督使用;资金的所有权不变,保证支付,并按同期银行存款利率计付利息;产权单位支取存款,须经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

第三十三条 职工或居民家庭骗取优惠政策两次购房的,取消其家庭成员以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的资格。
第三十四条 职工购房弄虚作假,骗取工龄优惠的,取消原来应该享受的全部工龄折扣。
第三十五条 房产管理部门和各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出售公有住房,增加或扩大优惠政策变相降价出售公有住房,以及工作人员弄虚作假、以权谋私,各级监察部门严肃查处,追究主管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沈阳市出售公有住房实施细则》(沈政发〔1993〕53号)即行废止。我市过去发布的有关文件,凡与本办法抵触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
(一)《住房楼层调节系数表》
(二)《住房居室朝向调节系数表》
(三)《住房设施调节系数表》
(四)《住房结构调节系数表》
(五)《住房装修计价标准表》
(六)《住房地段调节差价表》
(七)《历年住房成本价表》
(八)《标准价变成本价补交房价款利息系数表》
附件一:
住房楼层调节系数表 单位:%
-----------------------------------------
| 总层数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 | | | | | | | |
| 增减系数 | 层 | 层 | 层 | 层 | 层 | 层 | 层 |
| | | | | | | | |
|层次 | 楼 | 楼 | 楼 | 楼 | 楼 | 楼 | 楼 |
|-----------|---|---|---|---|---|---|---|
| 1 |-3 |-3 |-4 |-4 |-5 |-5 |-5 |
|-----------|---|---|---|---|---|---|---|
| 2 |0 |-2 |-2 |-3 |-3 |-3 |-3 |
|-----------|---|---|---|---|---|---|---|
| 3 |-2 |0 |0 |0 |0 |0 |0 |
|-----------|---|---|---|---|---|---|---|
| 4 | |-2 |0 |0 |0 |0 |0 |
|-----------|---|---|---|---|---|---|---|
| 5 | | |-4 |0 |0 |0 |0 |
|-----------|---|---|---|---|---|---|---|
| 6 | | | |-5 |-3 |-3 |-3 |
|-----------|---|---|---|---|---|---|---|
| 7 | | | | |-5 |-4 |-4 |
|-----------|---|---|---|---|---|---|---|
| 8 | | | | | |-6 |-5 |
|-----------|---|---|---|---|---|---|---|
| 9 | | | | | | |-6 |
-----------------------------------------
注:三、四层为屋架瓦顶的均为0。
附件二:
住房居室朝向调节系数表 单位:%
-------------------------------------
| 户型 | 单 居 室 | 双 居 室 |
|----|---------------|--------------|
| | | | | | 一 |一或| 全 | 全 |
| 朝向 | 东 | 西 | 南 | 北 | 南 |东全| | |
| | | | | | 以 |一东| | |
| | | | | | 上 |西 | 西 | 北 |
|----|---|---|---|---|---|--|---|---|
| 系数 |-3 |-4 | 0 |-5 | 0 |-3|-4 |-5 |
-------------------------------------
-------------------------------------------------
| 三 居 室 | 四 居 室 |
|-----------------------|-----------------------|
| 两 | 一 | 全 | 全 | 两 | 两 | 两 | 一 | 两 | 三 | 三 | 三 |
| 个 | | 东 | 西 | | 西 | | | | | 西 | 北 |
| 南 | | 或 | 或 | 东 | 一 | 个 | | 东 | 东 | 一 | 一 |
| 向 | | 两 | 两 | | 北 | | | | | 北 | 东 |
| 以 | | 东 | 西 | 一 | 或 | 南 | | 两 | 一 | 或 | 或 |
| 上 | | 一 | 一 | | 全 | | | | | 东 | 三 |
| | 南 | 西 | 东 | 北 | 北 | 向 | 南 | 西 | 西 | | 西 |
| | | | | | | | | | | | 一 |
| | | | | | | | | | | | 北 |
|---|---|---|---|---|---|---|---|---|---|---|---|
| 0 |-2 |-3 |-5 |-4 |-6 | 0 |-2 |-4 |-3 |-5 |-6 |
-------------------------------------------------
注:确定居室朝向,衡量的标准是主要窗口垂线倾斜角小于45°的。倾斜角为45°的,确定朝向就低不就高。
轴线垂直相交的“拐把子”连体楼房,其中一方确定为南北向,另一方面则为东西向。
附件三:
住房设施调节系数表 单位:%
-------------------------------------------
| | 无 | 无 | 无 | 无 | 合 | 无 | 合 | 浴盆 | 浴盆 |
| | 上 | | | | 用 | | 用 |1.5m|1.5m|
|设 施| 下 | 煤 | 暖 | 厕 | 厕 | 厨 | 厨 |(含) | |
| | 水 | | | | 所 | | 房 |以下 |以上 |
| | | 气 | 气 | 所 | | 房 | | | |
|---|---|---|---|---|---|---|---|----|----|
|系 数|-2 |-2 |-4 |-3 |-2 |-5 |-4 |+1 |+2 |
-------------------------------------------
附件四:
住房结构调节系数表 单位:%
----------------------------
| | 钢 | 砖 | 砖 |
| 结 构 | | | |
| | 混 | 混 | 木 |
|--------|-----|-----|-----|
| 系数 | +10 | 0 | -5 |
----------------------------
附件五:
住房装修计价标准表
(按实际面积单独计算) 单位:元/平方米
---------------------------------
| | 地 面 |墙 面| 其 他 |
| 项 |--------|---|--------------|
| | 马地 | 木 | 护 |铝 铝 铝 封 |
| | 赛 | 地 | 墙 |合 合 合 闭 |
| 目 | 克砖 | 板 | 板 |金 金 金 阳 |
| | | | |门窗 隔断 台 |
|---|----|---|---|--------------|
|金 额| 10 | 30| 10| 60 |
---------------------------------
注:①装修计价标准未包括项目,评估确定。②年折旧2%。
附件六:
住房地段调节差价表
(适用于成本价计价及标准价确定产权比例) 单位:元/平方米
---------------------------------------------
|级别| 范 围 划 分 |差 价|
|--|------------------------------------|---|
| |①从小北关街北端与京哈线铁路交叉处起,沿小北关街、广宜街、西 | |
| |顺城街、风雨坛街向南,至热闹路口西折;沿热闹路、十三纬路向西, | |
|一级|至和平南大街路口南折;再沿南五马路向西至铁路;然后沿铁路向 |+48|
| |北、向东至起点。以上连线包围的区域。 | |
| |②北顺城路、东顺城街、南顺城路、西顺城街连线包围的区域。 | |
|--|------------------------------------|---|
| |从塔湾街与崇山西路交叉处起,沿崇山西路、崇山中路、崇山东路、 | |
|二级|北海街、滂江街、万柳塘路、文化路,经方型广场东南侧,沿宁波路、 | |
| |南八马路、沈辽东路、沈辽中路、沈辽西路、保工南街、保工北街、塔 | 0 |
| |湾街至起点连线包围的区域内,一级区域以外的区域。 | |
|--|------------------------------------|---|
|三级|市区建成区内一级区域和二级区域以外的区域。 |-48|
|--|------------------------------------|---|
|四级|①苏家屯区、新城子区辖区; | |
| |②市区建成区以外的区域。 |-56|
---------------------------------------------
附件七:
历年住房成本价表
(适用于已出售的公有住房确定产权比例) 元/平方米
----------------------------------
| 年 度 | 价 格 || 年 度 | 价 格 |
|-------|-------||-------|-------|
| 1985年 | 319 || 1990年 | 496 |
|-------|-------||-------|-------|
| 1986年 | 350 || 1991年 | 545 |
|-------|-------||-------|-------|
| 1987年 | 398 || 1992年 | 582 |
|-------|-------||-------|-------|
| 1988年 | 424 || 1993年 | 639 |
|-------|-------||-------|-------|
| 1989年 | 450 || 1994年 | 806 |
----------------------------------
附件八:
标准价变成本价补交房价款利息系数表
----------------------------------
| 期 限 | 系 数 || 期 限 | 系 数 |
|-------|-------||-------|-------|
| 一年 | 0.0666|| 六年 | 0.472 |
|-------|-------||-------|-------|
| 二年 | 0.138 || 七年 | 0.570 |
|-------|-------||-------|-------|
| 三年 | 0.213 || 八年 | 0.675 |
|-------|-------||-------|-------|
| 四年 | 0.294 || 九年 | 0.787 |
|-------|-------||-------|-------|
| 五年 | 0.380 || 十年 | 0.906 |
----------------------------------
注:时间延长,依此类推



1994年12月21日

抚顺市城镇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城镇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办法
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


为了切实做好我市城镇私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基本养老保险工作,依据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辽宁省深化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实施办法》和《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一、征缴对象及业务范围的划分
(一)征缴对象
城镇私营企业及其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从业人员。
在城镇私营企业从业一个月以上、被个体工商户雇佣一个月以上的人员都应投保(包括招用的大、中专毕业生,企业下岗职工,城镇失业、待业人员,农民进城务工和外来务工人员)。
(二)征缴业务范围的划分
1、从事工业生产、加工和商业经营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增值税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由国税局负责。
2、从事餐饮、娱乐、服务、交通、运输、建筑、安装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缴纳营业税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工作由地税局负责。
二、征缴基数及比例
(一)征缴基数
1、缴费个人以上个月本人全部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超过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作为缴费基数;无法确定工资收入的,以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
2、缴费单位以本单位全部缴费个人的缴费基数之和作为缴费基数。
(二)征缴比例
1、私营企业单位和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21%,其中个人缴费比例最高为8%。
2、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比例为18%,其中雇工缴纳比例最高为8%。
三、缴费单位登记及申报的办理
1、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申报、核定手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协助提供新办营业执照和年度验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单。
2、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社会保险登记和缴费基数申报核定工作,按其经营地点分别由市、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3、私营企业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费基数时,需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用工人员名册、工资发放明细等有关证件和资料;没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申报缴纳基数时,需持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
4、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根据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纳税地点,每月5日前向相应的税务机关提供上月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办理社会保险申报缴费数额的情况。
四、征缴业务的办理
1、税务机关根据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名单及应缴费数额,按月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
2、税务机关在征收基本养老保险费时,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社会保险基金专用收据(一式四联)。其中一联返给缴费单位,一联税务机关留存,另两联按月转给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分别用于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帐凭证和财务入帐凭证。
3、税务机关要设立征缴基本养老保险费过渡帐户,将当月征收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时存入该帐户,并于下月5日前将征收的社会保险基金划拨到相应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五、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管理及退休后的待遇
1、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每名缴费者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每年向缴费者发送一次养老保险个人帐户通知单,记录缴费年限和个人帐户储存额,并以此作为计发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依据。
2、个人帐户储存额按养老保险基金保值率,每年计算一次利息,本息按年进行结算。缴费者工作变动的,在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时,其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随同转移。
3、个人帐户的支付项目包括:
①退休人员按月领取的基本养老金。
②退休人员死亡时应领取的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救济费。
③法律、法规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其他项目。
4、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私营企业职工、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达到国家法定退休年龄,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经本人申请,可以办理退休,并按以下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①1996年1月1日以后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
②1995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省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20%+退休时个人帐户储存额÷120+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纳工资×建立个人帐户制度前缴费年限×1.4%+25元。
5、在私营企业从业或从事个体劳动前曾在其他单位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并连续缴费的人员,前后缴费年限可合并计算。
六、对违规单位的处理
1、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或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照《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处罚。
2、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税务机关依照《抚顺市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办法》实施处罚。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私营企业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一九九○年六月九日市政府第十二号令)同时废止。



1999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