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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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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穗府办〔2006〕39号

印发《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办理。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径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反映。

广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六年十一月十七日

广州市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医疗保障体系,满足不同层次人群的医疗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决定》(国发〔1998〕44号)和《广州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广州市人民政府令〔2001〕第17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区域内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或住院和特殊门诊医疗保险(以下统称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及人员(不含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下同)。

  第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制度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衔接。用人单位、个体经济组织或灵活就业人员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基础上,可以以自愿为原则参加补充医疗保险。

  第四条 用人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应当以全体在职人员为整体参保;灵活就业人员可以个人身份参加补充医疗保险。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应当按月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缴费标准,以上年度本市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每人每月缴纳05%。参保单位或灵活就业人员按照参加社会保险的规定办理补充医疗保险的参保、停保和人员变更手续。

  第五条 参保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可以由单位负担,也可以经参保单位与本单位职工签订集体合同,约定单位和个人共同分担比例;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参保单位统一缴交,属于个人负担的部分,由参保单位代收代缴。灵活就业人员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个人缴交。

  第六条 足额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参保人员,在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和门诊特定项目待遇的基础上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在一个社会保险年度内,参保人员按以下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一)参保人员从缴费的次月开始因病住院或进行门诊特定项目治疗发生的基本医疗费用中(不含“三个目录”规定应由个人先自付部分费用),属于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下所对应的个人自付医疗费用,累计2000元以上部分由补充医疗保险金支付70%。(二)参保人员停止缴纳补充医疗保险费的,从次月起停止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可同时补付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七条 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已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并符合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条件的退休人员(不含享受公务员医疗补助的人员),可按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享受补充医疗保险待遇,所需费用从本市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中列支。按月缴纳过渡性基本医疗保险金的退休人员,因欠费停止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同时停止补充医疗保险待遇;补缴欠费后,补付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的,可同时补付相应的补充医疗保险待遇。

  第八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支付参保人员的医疗费用,应当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诊疗项目范围、医疗服务设施范围和支付标准及基本医疗保险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结算、支付办法及就医管理按广州市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补充医疗保险缴费及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补充医疗保险资金收支节余情况确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可以根据经济承受能力建立门诊医疗补助制度,以减轻本单位在职人员及退休人员的门诊医疗费用负担。用人单位的门诊医疗补助办法应当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及上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地税部门负责征收,及时缴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补充医疗保险费一经缴纳,不予退还。

  第十三条 补充医疗保险金纳入财政专户,与重大疾病医疗补助金统筹使用,统一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企业或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和建立门诊医疗补助的费用(以下统称“补充医疗保险经费”),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的部分,从应付福利费中列支,应付福利费不足部分作为劳动保险费直接列入成本;财政核补事业单位的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由单位自筹解决,在本单位上年度工资总额4%以内部分,从事业支出或经营支出的社会保障费中列支,如财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按税法规定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作纳税调整处理。其他用人单位补充医疗保险经费的列支渠道参照执行。

  第十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市、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办理补充医疗保险事务。

  第十五条 花都、番禺区和县级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补充医疗保险办法,报广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长政发〔2005〕5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00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长沙市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一、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意见》(湘政发〔2005〕4号)、《湖南省土地市场管理办法》(湖南省政府第195号令)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财政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字〔1996〕1号)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是指:
(一)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以挂牌、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成交总额);
(二)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所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三)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租赁、转让、作价出资或入股等有偿使用,或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行为,按规定标准交纳的土地出让价款;
(四)其他收入(如利息收入)。
第三条 土地管理部门以挂牌、招标、拍卖方式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的全部价款实行资金双控(市属国有改制企业由市财政局和相关单位实行;其他的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实行),其认定的成本在资金双控账户内返给土地使用权委托方或资金垫付方,其他资金全部缴入市财政。
只涉及土地有偿纯收益的,全额缴入市财政。

二、财务管理
第四条 对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实行土地总价交易的行为,即实行挂牌、招标、拍卖的土地交易行为,其财务管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政府储备土地,包括统征开发土地、有偿收购土地、置换土地等,其概预算按《长沙市城镇国有土地有偿使用规定》的现行规定执行,即统征开发土地概算为土地成本(勘察设计及前期工作费、补偿性成本、土地取得过程中发生的价内税费、利息)、土地纯收益和合理利润。其他类型概算为取得土地成本(购价、勘察设计及前期工作费,利息),土地纯收益和合理利润。财务管理按《长沙市国土资源局长沙市财政局关于印发〈长沙市土地储备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长国土资政发〔2003〕35号)处理。
(二)商业、旅游、娱乐、商品住宅等各类经营性用地(包括地面、地上空间和地下空间)土地使用权挂牌、招标、拍卖交易及其他应实行土地总价交易的,须编制预算,纳入土地出让方案内,并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制供地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上述土地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价格不包括交易价外税,如契税、营业税等。
第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预算的编制内容包括:
(一)划拨或出让土地的原土地使用条件标定地价、农用地转用征用的征地补偿安置费、统征储备地的征地补偿费加土地取得费;
(二)规划设计、土地评估测绘等前期工作费;
(三)农用地转用征用或统征地:已交纳的转用征用税费,如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耕地开垦费、耕地占用税等;
(四)招标拍卖挂牌编制工作费(按省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五)政府投入的部分基础设施配套费(或原缴基础设施配套费):此项暂不作为编制内容,待政策明确后按规定办理。
(六)土地收益(含土地纯出让金)。
(七)依法律、法规须列入的其他内容。
第六条 实际成交价与预算金额之差界定为土地增值费。
(一)出让地招拍挂不改变土地用途和不提高容积率的,其增值费属委托人所得;改变土地用途的,其增值费由市财政收取60%,40%属委托人所得;对于经营性用地招拍挂出让后经批准仅提高容积率的,其增值费由市财政全额收取。
(二)除第六条第一款的第一项外,由市财政在剔出土地出让金后余额按30%返回委托人或资金垫付人。
若改变土地用途和容积率等没有产生土地增值、土地纯收益或出现负额度的,市财政不予补偿。
第七条 为实施城市规划需要,对需纳入招标、拍卖、挂牌的相邻土地,必须服从政府规划用途,且按原用途实行补偿(相邻土地为划拨地的按原划拨条件标定地价补偿;出让地的按原出让条件标定地价补偿),土地纯收益、土地增值费全额上交市财政,其中土地增值费由市财政按50%给予被调整土地使用权人。若被调整土地的使用权人拒收有关补偿的,进行专户储存。
第八条 对于原已批准实行道路回报票据运行方式的,计算的出让金部分需按有关规定交纳农业土地开发资金和征地拆迁补偿调节专项资金。
第九条 对于确定资金实行双控的出让业务(含原用途为划拨地,按原用途出让后再改变用途转让的),原则上不再批准成本由出让、受让双方自行清算,其资金额度必须全额到位后(改制企业须提供财政部门的产权交割证明书;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须提供非经营性资产转经营性资产申报审批表),才能发放建设用地批准书及相关权证。在全部缴清财政规定的土地纯收益和土地增值费后,可分批实行成本资金返回。若在成交确认后逾期六个月资金达不到国家规定应收取额度的,其成交确认书和政府签报单同时失效,土地处置按所办用地手续要求重新办理国土进窗事宜。
第十条 对于自行申请并经认可或按规定废止的土地交易行为,若出现赔偿,则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资金分解和剥离。
(一)进入市财政局和市国土资源局双控账户的资金,由市财政局与市国土资源局共同开出土地有偿使用收据给交款单位;进入市财政局和相关单位双控账户的资金,由市财政局开出土地有偿使用收据给交款单位。
(二)资金到位后按认定的预算和成交确认价等资料先行分解上交市财政的部分,再按规定返回成本部分。
资金分解需提供的资料:
1、经确认的银行进账单复印件;
2、经确认的宗地预算编制表复印件;
3、成交价格确认书复印件;
4、土地供应(方案)签报审批单复印件;
5、单位行政事业收据或税务收据。
第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从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的通知

财文资〔2013〕6 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管理企业,上海文化产权交易所,深圳文化产权交易所:

  为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 财政部令第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财 政 部

  2013年5月7日



  附件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行为,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是指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体(以下统称“转让方”)在履行相关决策和批准程序后,通过文化产权交易所(以下简称“文交所”)公开发布转让信息,公开竞价转让国有产权的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政策禁止转让的国有产权,不得作为转让标的。

  第三条 本规则所称中央文化企业是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文化企业。产权交易应当进入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中央文资监管机构”)规定的文交所进行。

  第四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文交所应当按照本规则组织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接受中央文资监管机构的监督,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产权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五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程序包括:受理转让申请、发布转让信息、登记受让意向、组织交易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出具交易凭证。

  第二章 受理转让申请

  第六条 文交所承担产权转让交易申请的受理工作。实行会员制的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在网站上公布会员的名单,供转让方、受让方自主选择,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建立委托代理关系。

  第七条 转让方向文交所提出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递交申请书和产权转让公告等相关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按照有关规定,需要在信息公告前进行产权转让信息内容审批或备案的项目,转让方应当履行相应的报批或备案手续。

  第八条 转让方提交的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资料符合齐全性要求的,文交所应当予以接收登记。

  第九条 文交所应当建立中央文化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审核制度。在接收转让方申请资料次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产权转让信息发布申请资料的合规性审核,重点审核产权转让公告中涉及转让标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交易条件和受让方资格条件设置的公平性和合理性,以及竞价方式的选择等内容。

  对符合信息公告审核要求的,文交所应当予以受理,并向转让方出具转让受理通知书;不符合信息公告审核制度要求的,文交所应当将要求修改或不予受理的书面审核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转让方。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披露转让方和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竞价方式的选择、交易保证金的设置等内容。

  第十一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基本情况主要包括:

  (一)转让方、转让标的及受托会员的名称;

  (二)转让标的企业性质、成立时间、注册地、所属行业、主营业务、注册资本、职工人数、资本(或股权)结构;

  (三)转让方的企业性质及其在转让标的企业的出资比例;

  (四)转让标的企业前10名出资人的名称、出资比例;

  (五)转让标的企业著作权等无形资产基本状况;

  (六)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包括所有者权益、负债、营业收入、净利润等;

  (七)转让标的(或者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的核准或者备案情况,资产评估报告中总资产、总负债、净资产的评估值,无形资产的评估值;

  (八)评估基准日后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事项,以及审计报告、评估报告、法律意见书中专项揭示的可能对转让标的价值产生重大影响的重要事项;

  (九)产权转让行为的相关内部决策及有关部门批准情况。

  第十二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为达成交易需要受让方接受的主要交易条件,主要包括:

  (一)转让标的挂牌价格、价款支付方式和期限要求;

  (二)对转让标的企业职工有无继续聘用要求;   

  (三)产权转让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置要求;

  (四)对转让标的企业存续发展方面的要求。

  第十三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可以包括:

  (一)准入条件、主体资格和资质(包括是否可以为转让方管理层或关联方)。如转让标的企业为文化企业的,转让方应当根据文化行业准入要求,明确提出受让方条件;

  (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管理能力、资产规模等。

  上述限制条件不得出现具有明确指向性或者违反公平竞争的内容。

  第十四条 产权转让公告披露的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主要包括:

  (一)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有无保留意见或者重要提示;

  (二)资产评估基准日后,发生的影响转让标的企业产权结构和价值变动的情况;

  (三)管理层及其利益关联方拟参与受让的,应当披露其当前持有转让标的企业的股权比例、拟参与受让国有产权的人员或者公司名单、拟受让比例等;

  (四)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是否同意股权转让,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

  第十五条 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确在征集到两个及以上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时,确定受让方采用的公开竞价交易方式。选择招投标方式的,应当同时披露评标方法和标准。

  第十六条 转让方可以在产权转让公告中提出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要求。交易保证金的设定比例,一般不超过转让标的挂牌价的30%。文交所在产权转让公告中应当明示交易保证金的处置方式。

  第三章 发布转让信息

  第十七条 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在文交所选定的转让标的企业注册地或者重大资产所在地覆盖面较广的经济、金融和文化类报刊进行公告,同时在文交所网站联合公告。文交所网站发布信息的日期不应当晚于报刊公告的日期。

  第十八条 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的期限应当不少于20个工作日,信息公告时间以报刊首次信息公告之日起计算。

  第十九条 转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间不得擅自变更转让公告内容。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应当由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出具文件,文交所审核后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并重新计算公告期。

  第二十条 转让方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且不变更信息公告内容的,可以按照转让公告的约定延长信息公告期限,每次延长期限应当不少于5个工作日。未在转让公告中明确延长信息公告期限的,信息公告到期自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转让方首次信息公告时的挂牌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者备案的转让标的资产评估结果。如在规定的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转让方可以在不低于评估结果90%的范围内设定新的挂牌价再次进行公告。如新的挂牌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转让方应当在重新获得产权转让批准机构批准后,再发布产权转让公告。

  第二十二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影响交易活动正常进行的情形,或者有关当事人提出中止信息公告书面申请和有关材料,文交所可以做出中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文交所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信息公告的中止期限,一般不超过1个月,并应当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的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及时做出恢复或者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如恢复信息公告,累计公告期不少于20个工作日,且继续公告的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二十四条 信息公告期间出现交易活动无法按照规定程序正常进行的情形,并经调查核实后确认无法消除的,文交所可以做出终止信息公告的决定。

  产权交易中出现中止、恢复、终止情形的,文交所应当在原公告报刊和网站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 登记受让意向

  第二十五条 意向受让方在信息公告期限内,向文交所提出产权受让申请,并提交产权受让申请材料,确认已知晓产权转让公告载明的所有内容和交易条件,并承诺遵守市场规则。文交所应当对提出申请的意向受让方逐一进行登记。

  意向受让方对产权受让申请填写内容及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有效性负责。

  第二十六条 意向受让方登记受让意向后,转让方应当配合意向受让方对产权标的相关信息进行核实,并对相关问题给予充分、必要地解释。意向受让方可以到文交所查阅产权转让标的的相关信息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文交所应当对意向受让方提交的申请及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按照产权转让公告中的受让方资格条件审核意向受让方受让资格。对于转让标的企业为文化企业的,应当重点审核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文化监管部门的市场准入要求。

  登记的意向受让方不符合资格条件,或提交的材料不符合齐全性和合规性要求的,文交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意向受让方。需要进行调整的,意向受让方应当在收到通知次日起2个工作日内按要求做出调整。

  在信息公告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文交所应当将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书面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八条 转让方收到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受让方资格条件有异议,应当在书面意见中说明理由,并递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文交所做出的资格确认意见。

  第二十九条 在征询转让方意见后,文交所应当以书面形式将资格确认结果告知意向受让方,并抄送转让方。

  第三十条 转让方对文交所确认的意向受让方资格有异议,应当与文交所进行协商,必要时可以就有关争议事项征询中央文资监管机构意见。

  第三十一条 通过资格确认的意向受让方,在事先确定的时限内向文交所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文交所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参与交易资格。逾期未交纳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意向。

  第五章 组织交易签约

  第三十二条 产权转让信息公告期满,产生两个及以上获得参与竞价交易资格意向受让方的,文交所应当按照公告披露的竞价方式组织实施公开竞价;只产生一个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由文交所组织交易双方根据挂牌价格及意向受让方报价孰高原则签订产权交易协议。涉及转让标的企业其他股东的,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文交所应当为其在场内行使优先购买权提供必要的服务。

  第三十三条 公开竞价方式包括拍卖、招投标、网络竞价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公开竞价方式。

  采用网络竞价方式的,可以采取多次报价、一次报价、权重报价等方式。文交所应当按照相关办法组织实施。

  第三十四条 转让方制作竞价实施方案,应当保证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并承诺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竞价实施方案中的交易条件以及影响转让标的价值的其他内容,应当与产权转让公告所载的内容要求保持一致。

  第三十五条 文交所应当在确定受让方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组织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产权交易合同条款主要包括:

    (一)产权交易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

    (三)产权转让的方式;

    (四)转让标的企业职工继续聘用安置事宜;

    (五)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处理;

    (六)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产权交割事项;

    (八)合同的生效条件;

    (九)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一)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第三十六条 文交所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按照产权转让信息公告的内容及竞价交易结果等,对产权交易合同进行审核。

  第三十七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许可审查、行业准入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交易双方应当将产权交易合同及相关材料报政府相关部门核准,文交所应当出具政府相关部门审批所需的交易证明文件。

  第六章 结算交易资金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和交易价款,一般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

  文交所实行交易资金统一进场结算制度,开设独立的资金结算账户,组织收付产权交易资金,保证结算账户中交易资金的安全,及时支付,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九条 受让方应当在产权交易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文交所的结算账户。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可按照相关约定转为交易价款。转让价款原则上一次性收取,如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可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但首付交易价款数额不得低于成交金额的30%,最长交付期限不超过1年。

  第四十条 受让方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文交所结算账户后,文交所应当向受让方出具收款凭证。对符合交易价款划出条件的,文交所应当及时向转让方划出交易价款。转让方收到交易价款后,应当向文交所出具收款凭证。

  第四十一条 交易双方为同一实际控制人的,经文交所核实后,交易资金可以场外结算。

  第四十二条 产权交易的收费标准应当符合文交所所在地政府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文交所应当在工作场所内和信息发布平台上公示收费标准。

  交易双方应当按照文交所的收费标准支付交易服务费用,文交所在收到服务费用后,应当出具收费凭证。

  第七章 出具交易凭证

  第四十三条 产权交易双方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受让方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文交所资金结算账户,且交易双方支付交易服务费用后,文交所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四条 产权交易涉及主体资格审查、许可审查、行业准入资格审查、反垄断审查等情形时,文交所应当在交易行为获得政府相关部门批准后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第四十五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载明项目编号、签约日期、挂牌起止日、转让方全称、受让方全称、转让标的全称、交易方式、转让标的企业评估结果、转让价格、交易价款支付方式、文交所审核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六条 产权交易凭证应当使用统一格式打印,并加盖文交所印章,手写、涂改无效。

  第八章 争议处理和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向文交所申请调解。争议涉及文交所时,当事人可以向文交所的监管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按照约定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中,涉嫌侵犯国有资产合法权益的,中央文资监管机构可以要求文交所终止产权交易。文交所涉及违规,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进行产权交易的当事人一方违反本规则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违反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规则自2013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