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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金属非金属矿山资源整合和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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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金属非金属矿山资源整合和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金属非金属矿山资源整合和整顿关闭工作的通知

安监总管一〔2010〕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国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继续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的通知》(国办发〔2010〕15号)以及全国安全生产工作会议精神,着力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超前预防工作,有效防范重特大事故发生,减少事故总量,结合国土资源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等12部门《关于进一步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141号)要求,现就进一步推进金属非金属矿山资源整合和整顿关闭工作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高度重视资源整合工作

做好矿产资源整合工作是促进金属非金属矿山集约化生产,提高本质安全程度,实现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的重要途径。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进一步统一思想,提高认识,积极配合有关部门,扎实推进矿产资源整合工作,促进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隐患的源头治理。要高度重视,把资源整合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制定工作方案,经常深入重点地区检查指导,推动落实工作措施。要加强宣传,营造推进矿产资源开发整合工作的社会舆论氛围。

二、积极配合,努力推动矿产资源整合工作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积极主动推动矿产资源整合工作。要根据本地区金属非金属矿山安全生产特点,提出整合工作建议和意见,推动将小矿密集区、事故多发区、探矿点密集区和长期未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程序的矿山建设项目等列为重点整合范围。对于已列入整合范围的重点矿区和矿山,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主动参与整合方案的编制和开发利用方案的审查,积极引导安全管理基础好、注重安全投入的优势企业参与整合。要坚持“一个矿体原则上只能有一个开采主体”的原则,促使整合后的金属非金属矿山达到提高集约化水平和安全保障条件的目的。对于决定实施整合的矿山,要严格程序,按照“先关闭、后整合”的原则,依法注销其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对于整合后的矿山,要督促其重新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手续,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三、抓住契机,进一步推进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

要加大对逃避整合、借整合之名非法开采、整合后未履行安全设施“三同时”审批手续擅自生产行为的打击力度,依法予以严惩。要按照《国务院安委会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做好金属非金属矿山整顿关闭工作的意见》(安委办〔2009〕13号),通过整顿、整合、取缔、关闭,推动矿山安全条件的改善,从源头上解决金属非金属矿山“小、散、乱、差”的状况,促进金属非金属矿山整体安全生产条件的提升。

四、加强统筹,推进各项重点工作有序开展

要将资源整合工作和安全生产执法行动有机结合起来,重点查处和打击无证无照、证照不全、关闭取缔后又死灰复燃、拒不执行停产整顿指令擅自生产的金属非金属矿山企业。要将资源整合与推广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相结合,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在非煤矿山推广使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的指导意见》(安监总管一〔2009〕177号),引导企业进一步加大安全投入,逐步淘汰落后和不安全的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不断推广应用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和装备。有条件的地区可以积极探索,将中深孔爆破、机械铲装、液压锤二次破碎和尾矿库在线监测等工艺、技术和装备作为整合后矿山的安全准入条件。

各级安全监管部门要充分发挥安委会办公室的综合协调作用,在资源整合和整顿关闭工作中,加强与国土资源、发展改革、公安、电力等部门的协作,完善信息通报、沟通协商和联合执法等工作机制,密切配合,形成合力,促进各项工作全面开展,逐项落实。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邮电部


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1993年9月11日,邮电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信业务市场管理,满足社会通信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93)55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国境内的非邮电通信企业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邮电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负责行政辖区内本办法的具体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
(一)无线电寻呼;
(二)800兆赫集群电话;
(三)450兆赫无线电移动通信;
(四)国内VSAT(甚小天线地面站)通信;
(五)邮电部批准实行经营许可证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五条 下列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实行申报制度:
(一)电话信息服务;
(二)计算机信息服务;
(三)电子信箱;
(四)电子数据交换;
(五)可视图文;
(六)邮电部批准实行申报制度的其它电信业务。
第六条 未经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以下简称通信主管部门)审核批准,任何单位不得经营电信业务。
境外组织和个人以及在我国境内的外商独资、中外合资和合作企业,不得投资、经营或者参与经营电信业务。
第七条 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发放的数量,由通信主管部门根据通信资源情况和实际需要确定。
第八条 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基本条件是:
(一)主办或投资单位必须是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集体所有制企业;
(二)有与开展经营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经营管理人员;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必要的服务设施与场地;与公用电信网接口的通信设备,应符合邮电部规定的进网技术要求;
(五)有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各项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具体要求,由邮电部另行规定。
第九条 申请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经营电信业务的,由所在地邮电管理局负责审批,并报邮电部备案。申请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电信业务的,由邮电部负责审批。
第十条 申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向通信主管部门提供下列申请材料:
(一)申办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申请书;
(二)可行性报告,主要内容包括业务种类、服务范围、市场预测、发展规划、技术标准、预期服务质量和收费水平等;
(三)符合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对申报经营本办法第五条所列电信业务的,通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三十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并书面通知申报单位。
第十二条 对申办经营本办法第四条所列电信业务的,通信主管部门应在收到全部申请材料后定期分批进行初步审查;对经初审确认符合基本条件的,进行综合评选,并根据无线电管理机构所能提供的频率资源和邮电通信企业能提供的中继设备、线路的情况,择优确定经营单位,颁发经营许可证,并向社会发布。
第十三条 获准经营无线电通信业务的单位,凭经营许可证到无线电管理机构按规定申请办理频率指派和台站设置使用手续。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持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企业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由邮电部统一印制。
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不准伪造、涂改或者擅自转证。
第十五条 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继续经营的,应在经营许可证届满前六十日内,按本办法的规定续办经营许可证手续。
第十六条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经营许可证所规定的内容发生变动,持证单位应及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
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要求终止经营的单位,应先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负责做好用户善后处理工作,再办理经营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按照有偿使用、互利互惠的原则,为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提供开办业务所需的基本中继设备和线路,并按规定的标准收费。对未经批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邮电通信企业不得提供中继设备和线路。
第十八条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通信的政策、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接受通信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监督检查。在业务经营中应保证服务质量,执行国家资费政策,不得超出批准的经营范围,不得妨碍国家公用电信网和专用电信网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通信主管部门对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经营服务情况实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的人员,应持有邮电部印制的监督检查证件。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每年应按规定向通信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八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没收非法证件、吊销其经营许可证或者撤销申报批准文件,责令邮电通信企业停通中继线,并向社会公布;其中涉及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触犯刑律的,提请公安、司法机关追究其法律责任。
被吊销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应负责对其用户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通信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第二十二条 通信主管部门要采取方便群众举报的有关方式,接受社会监督。对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申报单位对申报批复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邮电部申请行政复议。
第二十四条 对拒绝颁发经营许可证不服或者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被处罚的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邮电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管理局的通信行业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办理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的审批事宜。
第二十六条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从事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在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十日内,按本办法规定补办经营许可证或者申报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或者经审查不具备开办条件的,不得继续经营,并按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三年十一月一日起施行。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的通知
吉政发〔2003〕28号

各市州、县(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省政府同意省卫生厅、财政厅、农委、民政厅、审计厅、农行制定的《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九月十八日


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

省卫生厅 省财政厅 省农委

省民政厅 省审计厅 省农行

(二○○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中发〔2002〕13号)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卫生部等部门关于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3〕3号)精神,按照卫生部关于2003年下半年重点要抓好浙江、湖北、云南、吉林4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的要求,结合我省实际,制定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方案。

一、指导思想和目标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精神为指导,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本着农民自愿参加、多方筹资、以收定支、保障适度的原则,建立起以大病统筹为主,以实施贫困家庭医疗救助与医疗扶贫相配套的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不断提高农民的健康水平。

(二)目标。从2003年开始,通过试点,用5年左右时间,在全省农村逐步建立起以大病统筹为主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和医疗救助制度,使广大农民真正受益,减轻农民因病带来的经济负担,基本解决农村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试点工作的主要任务

(一)组织管理。1.组建领导机构。省政府成立由主管副省长任组长,由省卫生厅、财政厅、农委、民政厅、审计厅、计委、教育厅、人事厅、计生委、药品监管局、体改办、扶贫办、农行等部门参加的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负责制定全省发展规划和相关政策,指导和督促各地的工作,协调解决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试点县(市)所在市州也要成立相应的领导机构,负责本地区的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2.设立办事机构。省、市州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负责调查研究、制定政策、督导检查、收集信息等日常工作。试点县(市)要建立由政府主管县(市)长任主任,有关部门和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代表组成的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作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经办机构,根据需要配备人员,具体负责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业务管理和日常工作,经办机构挂靠在县(市)卫生行政部门。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根据需要可在所辖乡(镇)设立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委托经办机构。(二)基金筹集与管理。1.基金筹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实行个人缴费、集体扶持和政府资助相结合的筹资机制。

农民以家庭为单位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每人筹资标准不低于30元。其中,个人筹资标准不低于每人每年10元,经济条件好的地区可相应提高个人缴费标准。持有证件的农村五保户、特困户参加当地的新型合作医疗,个人筹资部分由民政部门从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基金中支付。在乡重点优抚对象需要交纳的资金可以从医疗保障资金中支付。有条件的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给予适当扶持,集体经济组织类型、出资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但不得向农民摊派。鼓励社会团体和个人资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除中央财政补助外,地方财政每年人均补助10元,其中县(市)、市州财政各补助3元,省财政补助4元。经济较发达的地区,地方财政可适当增加投入。2.基金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采取县级统一核算的办法管理,由农业银行作为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结算银行,专户储存,专户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中农民个人缴费及乡村集体经济扶持资金,由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及其委托经办机构收缴,并及时转入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专用账户。市州、县(市)两级财政支持资金,根据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和比例,按规定及时拨付。省财政补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专项资金,由省财政厅和卫生厅对各县(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实际人数和市州、县(市)财政资金到位情况进行复核后拨付。(三)补助原则与方式。1.补助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主要补助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也可采取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相结合的办法。2.补助方式。确定补助方式要遵循以收定补、收支平衡、略有结余的原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大额医疗费用补助的起付线由各县(市)依据近3年发病人群医药费支出情况和筹资水平确定,起付线以上、封顶线以下的费用支付比例一般确定在30%-70%范围内,可采取分段支付的办法,费用越高,支付的比例越高,具体办法由各县(市)政府制定,报市州政府审核批准,同时报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在县级(含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就医支付的医药费,可采用直接减免的方式给予补助。在市州级以上医疗机构就医费用采取先由农民垫付,再按规定报销的方式进行补助。对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年内没有使用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的,要免费安排其进行一次常规体检,体检内容由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确定。(四)医疗服务管理。由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在农村医疗卫生机构中选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服务机构,经审查合格后,发给《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定点医疗机构证书》,并向社会公布。各定点医疗机构要增强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满足农民群众防病治病的需要。县级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与定点医疗机构签订协议,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定点医疗机构要严格执行国家医疗收费标准和《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要因病施治,合理检查,合理治疗,严格执行诊疗项目及技术规范,为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提供便捷、优质、价廉的医疗卫生服务。

(五)监督管理。

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的开展情况,省每年组织检查一次,市州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县(市)经办机构不定期自查,检查和自查都要有详实的报告和整改措施,实行分级管理。同时在各经办机构都要建立健全基金预决算制度,内设财务会计制度。各级财政、农业部门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审计部门根据统一安排,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和管理、基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县(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经办机构要吸收部分农民代表,参加管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事务,并采取必要措施,向社会公布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具体收支和使用情况,保证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有选择权、参与权、知情权和监督权。

三、实施步骤

(一)试点阶段。2003年,在省内选择九台、蛟河、敦化、公主岭、镇赉、扶余6个试点县(市)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共覆盖农村居民278万人,占全省农村居民的21%。省、市州、县(市)三级政府签订目标责任书,下半年全面启动试点工作;2003年第四季度,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组织对各试点县(市)的情况进行考核和验收,总结经验,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二)推广阶段。

2004年试点扩大到16个县(市),覆盖人口约517万人,占全省农村居民的39%;2005年试点扩大到25个县(市),共覆盖农村居民约808万人,占全省农村居民的61%;2006年试点扩大到33个县(市),覆盖人口约1066万人,占全省农村居民的80%;2007年试点扩大到全省41个县(市),覆盖所有农村,使全省广大农村居民都能够受益。

四、保证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责任。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由各级政府统一领导,实行部门分工负责。卫生部门要切实发挥职能作用,搞好调查研究,加强对定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完善并落实各种诊疗规范、管理制度;财政部门要及时拨付资金,加大监督检查力度;民政部门要摸清贫困家庭底数,严格把关,确保把有限的资金用在最需要救助的人群上;审计和农业部门要根据领导小组的要求,定期对基金的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和检查,保证基金的安全合理使用;计划、教育、人事、计生、药品监管、体改、扶贫等部门要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和本部门工作内容;农业银行要提供支持条件,完善资金管理网络系统,确保资金安全。省、市州、县(市)三级政府签订目标任务责任书,要在加强领导、工作任务、资金保证、管理监督四个方面明确责任,保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顺利实施。(二)制定相关政策和配套文件。

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制定《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试行)》、《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药品目录(试行)》、《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宣传提纲》、《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诊疗项目(试行)》、《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会计制度》、《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办法(试行)》、《吉林省关于建立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吉林省建立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的指导意见》、《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考评标准(试行)》等,为实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供强有力的政策保证。

(三)设立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基金,建立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基金以县(市、区)为单位进行统筹、核算和管理。基金渠道有三个:一是从国家、省、市州、县(市、区)当年福利彩票公益金中提取一部分;二是地方政府在乡镇公共事业经费中安排一部分;三是省、市州、县(市、区)从捐赠款中提取一部分。救助对象主要是农村持有五保证的分散供养五保老人和集中供养五保户,农村孤儿;农村因自然灾害、疾病、残疾等原因导致生活贫困,无自救能力持有特困证的贫困对象;持有相关证件的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农村见义勇为及因公受伤、致残的贫困对象。救助办法主要采取两种方式:一是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可统一资助救助对象参加当地的合作医疗,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体系,享受合作医疗待遇。二是未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县(市),对患重病的救助对象给予适当的医疗补助。具体办法由县(市)政府根据省民政厅、财政厅、卫生厅联合下发的《关于建立农村贫困家庭医疗救助制度的意见》(吉民发〔2003〕59号)和《关于建立全省在乡重点优抚对象医疗保障体系的指导意见》(吉民发〔2003〕2号)确定。各地还要结合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适应农村医疗卫生服务需求,在距离城市和县城相对比较偏远,农村人口较多,经济基础和医疗卫生服务比较薄弱的地方,将县级以上医疗机构卫生资源下移,建立扶贫医院,实施医疗扶贫。有条件的乡(镇)中心卫生院和一般卫生院要设立扶贫病房或扶贫门诊。

(四)统筹兼顾,推进农村卫生配套改革。为确保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的顺利实施,要大力推进农村卫生改革,建立健全农村卫生服务体系,提高农村医疗卫生队伍素质和技术水平,提高乡村两级卫生机构综合服务能力。一是理顺乡(镇)卫生院的管理体制,2003年度上划率达到90%以上,2004年全部完成上划任务;二是健全网络,调整布局,强化功能,重点加强乡(镇)中心卫生院的建设,改善一般乡(镇)卫生院基础设施和设备条件;三是深化农村医疗机构内部运行机制改革,引入竞争机制,实行全员聘任制;四是开发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信息系统,对家庭、缴费、补助、个人健康档案、资金管理等方面情况进行统一的微机管理,建立快捷、准确的报销机制,提高工作效率,保证资金安全,为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提供基础条件。

(五)强化培训,搞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队伍建设。

组织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农村卫生的相关政策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方案设计与补偿测算、管理与监督、评估与调整等有关专题,进行普遍培训。分期举办全省各级卫生行政部门管理人员、乡(镇)卫生院院长培训班,进一步统一思想,规范运作,积极稳妥地推进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并保证质量。

(六)广泛宣传动员,创造良好的舆论环境。

将宣传动员工作贯穿整个试点工作的全过程,广泛发动群众,依靠群众,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宣传单、受益农民典型宣传等多种形式,加大宣传力度,做到家喻户晓,人人皆知,千方百计调动起广大农民参与的积极性,为开展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七)总结经验,不断完善。

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要组织力量,按省、市州、县(市)三级政府签订的目标任务责任书,定期对各试点县(市)的情况进行检查验收,并开展广泛深入的调查研究,不断总结交流试点工作的典型经验,及时解决试点工作中出现的问题,整体推进全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健康发展。

(附件: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目标任务责任书)

附件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目标任务责任书

依据《中共吉林省委、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卫生工作的决定〉的实施意见》精神,为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试点县(市)及所在市州和省政府承担如下任务和责任:

一、加强领导

(一)各级政府将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试点工作纳入重点日程,按要求制定工作规划和具体实施方案,完善保障措施并做好实施工作。(二)省、市州成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县(市)建立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委员会,加强组织、协调、管理和指导工作,并设立办事机构,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二、工作任务

(一)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协调领导小组和管理委员会要定期组织召开会议,及时分析、研究、协调、解决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工作运行中出现的问题。

(二)各级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办事机构要有具体工作计划和工作职责,建立完善的规章制度和管理办法及运行规则。(三)加强县(市)、乡(镇)、村三级卫生机构基础设施建设,不断满足基本医疗保健需求,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建设标准。试点县(市)所属乡(镇)卫生院人员、业务、经费上划率达到100%。(四)设立扶贫医院或扶贫病房和扶贫门诊,对五保户、特困户、在乡重点优抚对象等实施医疗扶贫。(五)广泛开展宣传动员工作,试点县(市)要充分利用各种新闻媒介,采取多种形式的宣传手段,宣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意义和有关政策,宣传覆盖面和农民知晓率达到95%以上。

三、资金保证

(一)按照省、市州、县(市)三级财政4∶3∶3比例(参加合作医疗的农民每人省级补助4元、市州和县市各补助3元),在结算年度内补助资金到位率100%。(二)试点县(市)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实际缴费人数占全县农村人口的80%以上。(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村居民缴费到位后,县(市)及所在市州和省财政补助资金依次到位。

四、管理监督

(一)严格按照《吉林省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要求,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资金进行管理,做到专人负责,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保证资金的安全。(二)对专项资金的筹集和使用情况,省每年组织检查一次,市州每年至少检查两次,县(市)经办机构不定期自查,各级检查都要有详实的检查报告和整改措施。各级财政、农业部门要加强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筹集、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检查;各级审计部门根据统一安排,对各级财政补助资金拨付和管理、基金财务收支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其检查及审计结果作为考核试点工作的主要依据。

省人民政府负责人: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人:

县(市)人民政府责任人: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