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人民政府
通知
各市人民政府、行署,各县(市)人民政府,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山东省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保护国家、集体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安全,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各类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确保重点、维护稳定、保障安全的方针,贯彻专门工作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第二章 单位职责
第五条 单位法定代表人和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主要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治安保卫工作。
第六条 单位应当配备专(兼)职保卫工作人员并根据需要建立保卫组织。
单位应保障治安保卫工作必需的经费和物质装备。
第七条 单位治安保卫工作职责:
(一)对所属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
(二)落实防火、防盗、防爆炸、防破坏和防诈骗、防失泄密等治安防范措施;
(三)加强重要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工作,落实安全技术防范措施;
(四)根据实际需要建立健全治安保卫委员会和护卫、消防等群众性自防、自卫组织;
(五)做好有轻微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教育、转化工作;
(六)协助公安机关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保外就医人员的监督、考察;
(七)保护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现场,抢救受伤人员和物资,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协助公安机关进行工作;
(八)对本单位发生的紧急治安事件,在采取控制措施的同时,立即报告公安机关;
(九)协助公安机关管理本单位暂住人口;
(十)积极参加所在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十一)做好涉外活动中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做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它治安保卫工作。
第八条 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实际情况,建立健全以下治安保卫制度:
(一)门卫、值班、巡逻、守护制度;
(二)重要部门(部位)的安全保卫制度以及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使用、维护、管理制度;
(三)消防安全制度;
(四)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和枪支弹药的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等管理制度;
(五)现金、票证、文物、贵重物品、设备物资等管理制度;
(六)涉密产品、材料、文件、图纸、资料、印章等物品的保密和管理制度;
(七)集体宿舍、招待所、俱乐部等公共场所的治安管理制度;
(八)治安保卫工作检查、考核、奖惩制度;
(九)其它需要建立的治安保卫制度。
第三章 保卫组织与保卫人员
第九条 保卫组织或保卫人员负责具体实施本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十条 专(兼)职保卫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热爱治安保卫工作,无违法犯罪前科;
(二)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和一定的法律知识;
(三)身体健康。
第十一条 专职保卫人员必须经公安机关培训后上岗。
第十二条 保卫组织的设立、变更或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应报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监督与奖惩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对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单位执行有关治安保卫工作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
(二)依法检查单位建立和落实治安保卫制度的情况;
(三)组织或指导单位开展治安(安全)检查,发现治安隐患及时提出整改要求,并限期整改;
(四)对单位发生的刑事案件、治安案件和治安灾害事故,积极组织侦破、查处;
(五)对保卫人员进行培训、考核;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四条 对贯彻执行本办法,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人员,由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公安机关或当地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一)治安保卫工作制度健全,责任明确,措施落实,治安秩序良好的;
(二)开展法制教育,帮教、疏导工作成效显著的;
(三)积极开展治安防范工作,预防重大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发生的;
(四)协助公安机关侦破刑事案件或抓获刑事犯罪分子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其他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的。
第十五条 违犯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规定配备专(兼)职保卫人员的;
(二)保卫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经主管部门提醒仍达不到要求的;
(三)保卫组织的设立、变更或撤销及负责人的任免未报公安机关备案的。
第十六条 违犯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单位,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处以200元以下罚款;发生刑事案件、治安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给国家、集体财产或公民生命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构成犯罪的,对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实施罚款,应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罚款全部上交同级财政。
第十八条 对公安机关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 保卫人员对工作不负责任,经批评教育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可建议所在单位取消其上岗资格。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公安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1995年11月11日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
阿坝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府发〔2009〕14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实施办法》已经十届州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
重建贷款财政贴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资金管理,确保贴息政策的落实,提高贴息资金使用效率,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国务院令第526号)、《国务院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08〕97号)和《省财政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中央财政贴息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川财金〔2008〕34号)、《省财政厅关于统计灾后恢复重建贷款2008年度实际发生利息的通知》(川财金〔2009〕2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下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包干总数和分类控制数的通知)(川府函〔2009〕56号)等文件精神,结合阿坝州灾后恢复重建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地震灾区,是指阿坝州列入国家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规划范围的极重灾县和重灾县,具体包括汶川、茂县、理县、松潘、黑水、小金、九寨沟等7县。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是指借款人承贷本实施办法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恢复重建贷款时,给予一定期限和比例的利息补贴。
第二章 贴息政策
第四条 享受财政贴息政策的恢复重建贷款包括:
(一)地震灾区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主要包括: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市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交通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
(二)地震灾区工业(包括产业园区等)、旅游、文化、地方金融、商贸、粮食流通等地方产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不含央企和中央军工企事业单位)贷款;
(三)地震灾区农牧业、林业产业恢复生产和重建贷款。
第五条 恢复重建贷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贷款项目属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贷款范围;
(二)贷款项目或借款人必须具备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恢复重建贷款贴息项目必须是纳入了国家和省批准的阿坝州灾后恢复重建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的项目。
第六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经办银行,是指发放恢复重建贷款的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城市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第七条 贴息期限暂定为2008年5月12日至2011年12月31日。在此期间发放的恢复重建贷款,期限3年以内的,按实际贷款期限贴息;期限长于3年的,按3年贴息。
第八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统一采取直接向借款人贴息的办法,严格按照项目属地原则办理,由州县财政局具体实施。
第九条 贴息资金在上级分配的中央财政恢复重建基金中由州人民政府统筹安排。其中:基础设施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在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基金中安排;灾区企业恢复重建贷款和灾区农业、林业恢复重建贷款贴息资金在产业恢复重建基金中安排。2008年贴息资金在中央财政产业恢复重建基金中预留27%安排,以后两年分别从当年中央财政产业恢复重建基金中预留30%、从中央财政基础设施恢复重建基金中预留20%安排。
第十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率不得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及实际合同利率。其贴息率由州人民政府每年初根据重建资金安排、实际发生贷款金额、银行基准利率等因素在省财政厅规定的贴息区间内实行一年一定政策。2008年,凡符合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的项目,在省财政厅规定的1%-3%的贴息率区间内确定贴息率,即农业产业化项目、重点工业企业(搬迁重建企业及做大做强企业)和电网恢复重建为3%,旅游、文化、商业和服务业为2%,电力生产等其他企业为1%;基础设施恢复重建为3%。
第十一条 贴息期内,恢复重建贷款借款人发生未按期偿还本金、贷款未用于恢复重建项目及其他违约行为,并由此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不在贴息范围内。
第十二条 凡已享受财政其他各类贴息的项目,不得重复申报享受财政灾后贷款贴息。
第三章 申请、审核与拨付
第十三条 恢复重建贷款财政贴息资金按“属地申请,专账管理,审核拨付”的原则,通过州县财政部门直接拨付。
第十四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借款人于年度结束后30个工作日内,填制《阿坝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表》(见附表),报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发改委、工商局和贷款银行审核后,再附经办银行确认的结息凭证、借款合同等材料向县财政局申请贴息;
(二)各县财政局收到借款人贴息申请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及时审核并向社会公示,公示无误后10日内汇总上报州财政局;
(三)州财政局收到各县贴息申请后,及时汇总审核并拨付贴息资金。各县财政局于每年3月31日前向借款人支付贴息资金。
第十五条 相关部门除履行财金〔2008〕97号中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就下列方面审核并签署意见:
(一)各级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就借款人贷款情况是否属实及所贷款项是否用于贴息项目等签署意见;
(二)工商部门应当就借款人是否在本地注册登记签署意见;
(三)发改委应当就借款人申请贴息项目是否纳入国家和省批准的阿坝州灾后重建规划及纳入什么规划签署意见;
(四)贷款银行应当就申请贴息贷款发生的真实性和借款人是否有违约行为等情况签署意见。
第十六条 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应当载明借款人名称和单位所在地、每笔贷款金额、发放时间、期限、合同利率、实际支付利息、申请贴息金额,并附贷款合同复印件、贷款发放凭单、结息凭证等内容。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认真履行本级职责,切实加强贴息资金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确保贴息资金专款专用,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截留、挪用贴息资金,保证贴息资金及时到位。
第十九条 州财政局负责对全州恢复重建贷款贴息工作的监督管理。每年应当组织财政、审计、发改委和相关行业主管部门等单位对全州贴息资金的管理、拨付、发放进行检查,累计检查覆盖面原则上不得低于每年办理贴息金额的50%。
第二十条 借款人、经办银行和相关部门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财政贴息资金的,由财政、监察等有关部门责令纠正、追回贴息资金、媒体曝光、追究领导责任,并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金川县恢复重建贷款贴息政策参照本实施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实施办法由州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阿坝州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贷款贴息申请表
借
款
人
情
况
借款人
全 称
借款人地 址
借 款
项 目
法 人
代 表
联系
电话
贷
款
情
况
贷款金额
贷款期限
贷款时间
合同利率
银行基准利率
贴息率
实际发生利息
贴息金额
主管部门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金融机构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发改
委意
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工商部门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县财政局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
州财政局审核意见
负责人:(签章) 单位:(签章)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