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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时间:2024-07-16 03:45:1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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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常委会


深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决定
(2006年7月26日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深圳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七次会议审议了深圳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关于提请审议《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修正案)》的议案,决定对《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作如下修正:
   一、第二条第一款及第二款中的“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修改为“企业年金”,第二款中的“政府”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
   二、删除第五条第二款。
   三、第六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第二款中的“社保机构”修改为“劳动保障部门”。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四、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和罚款”及“、原有养老保险基金积累”的字样。
   第七条第一款中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运营收益”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
   五、第八条修改为:“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
   六、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8%,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0%缴纳。”
   七、第十一条修改为:“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八、第十二条修改为:“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8%;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九、第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十、第二十三条修改为:“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含失业人员,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
   (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十一、删除第二十四条中“或失业人员”的字样。
   十二、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
   十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十四、第二十七条修改为:“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十六、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三)调节金:为300元;
   (四)过渡性调节金: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其后每晚一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五)过渡性养老金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十七、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退休人员具有本市承认的1992年7月31日前连续工龄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工龄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十九、第三十条中的“城镇职工”修改为“在岗职工”。
   二十、第三十一条修改为:“2006年6月30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其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待遇不重新计算,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高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待遇,且于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在原办法计算待遇的基础上,分别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按新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凡涉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一使用2005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十一、第三十二条修改为:“1949年9月30日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二十二、删除第三十三条。
   二十三、第三十四条修改为:“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二十四、删除第三十五条。
   二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二十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和一次性生活费,并终结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本市户籍的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非本市户籍的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月最低工资。”
   二十七、第三十七条修改为:“退休前离开本市的员工,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的,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二)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三)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在本市的,本人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不满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二十八、第三十八条修改为:“退休前出国或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的员工,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终结手续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
   二十九、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依法继承。”
   三十、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本市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或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第二款第(一)项中的“城镇职工”修改为“在岗职工”,删除第二款第(一)项中“:支付标准”及第(二)项中“直系”和“:抚恤金”的字样。
   三十一、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退休人员”修改为“离退休人员”。
   三十二、第四十二条中的“离退休人员”前加上“员工或”。
   三十三、第四章标题修改为:“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三十四、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四条:“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的开设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批。”
   三十五、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五条:“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三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
   三十七、第四十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原第二款作为第三款,并修改为:“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三十八、第四十五条修改为:“企业应当按员工的实际工资总额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企业每月应将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通报。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三十九、第四十六条修改为:“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四十、第四十八条修改为:“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追缴通知书,责令企业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四十一、第四十九条中的“社保机构”修改为“劳动保障部门”。
   四十二、第五十条中的“市社保机构”修改为“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保机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并删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十三、第五十一条修改为:“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
   弄虚作假骗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骗领或者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并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个人处以骗领或者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
   四十四、删除第五十二条中“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字样。
   四十五、第五十三条中的“市社保机构”修改为“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并删除“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字样。
   四十六、第五十四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十七、第五十五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本条例所称退休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
   第二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月工资标准以市政府、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本条例所称原办法是指2006年6月30日以前的养老待遇计发办法,本条例所称新办法是指2006年7月1日以后的养老待遇计发办法。”
   四十八、第五十六条中的“城镇职工”修改为“在岗职工”。
   四十九、第五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临聘人员,执行本条例。”
   第二款改为第三款,修改为:“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二条:“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顺序做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经济特区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条例》根据本决定进行修正,重新公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企业员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本条例所指的社会养老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等多层次的养老保险。
   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鼓励、支持企业和员工参加企业年金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三条 本条例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适用于特区内的企业(包括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同)及其员工。
   本条例规定的地方补充养老保险适用于依照本条例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特区内的企业及其本市户籍员工。
   企业及员工必须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第四条 社会养老保险应遵循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和保障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共济与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基金管理模式。
   第六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员工社会养老保险工作。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市劳动保障部门做好养老保险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市社保机构)具体承办基本养老保险和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事务。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内退休人员的社会化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章 养老保险费的征集

   第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财政补贴及其他收入。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来源为: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及其利息、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滞纳金、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合法运营收益及其他收入。
   第八条 缴纳养老保险费以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作为缴费工资。但员工月工资总额超过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本市户籍员工的月工资总额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60%计征养老保险费;非本市户籍员工的缴费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月最低工资。
   第九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8%,其中员工按本人缴费工资的8%缴纳;企业按员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0%缴纳。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为员工缴费工资的1%,由企业缴纳。
   第十条 企业和员工应按月向市社保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员工个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代为扣缴。
   第十一条 养老保险费的缴纳采取由企业委托银行托收的方式办理。
   第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应将企业和员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下列比例分别计入个人账户和共济基金:
   (一)员工个人账户为缴费工资的8%;
   (二)其余部分计入共济基金。
   第十三条 1992年7月31日前调入本市的员工,其1992年7月31日前的连续工龄(没有按市政府规定参加养老保险的年份除外),视为缴费年限。
   第十四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不再补交共济基金和个人账户。
   1992年8月1日至1996年6月30日期间调入本市的员工,已按市政府规定补交共济基金的,其补交的共济基金转入个人账户。
   第十五条 1996年7月1日以后调入本市的员工,超过市政府规定的调工调干年龄界限的,应缴纳超龄养老保险费;缴纳后,其调入本市以前的连续工龄视为缴费年限。
   超龄养老保险费的缴纳办法和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超龄养老保险费由调入单位缴纳,计入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六条 安置到本市的复员、退伍、转业军人及部队在编职工,其军龄(工龄)计算连续工龄的,视为缴费年限。但部队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企业在取得营业执照后90日内,应向市社保机构办理养老保险登记及参保手续。
   第十八条 企业依法转让、合并或分立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由变更后的企业予以缴纳;企业另有约定的,由约定的企业缴纳。
   企业依法破产或解散的,其欠缴的养老保险费及其滞纳金列入第一顺序清偿。
   第十九条 企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成本中列支。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在税前提取。
   第二十条 员工个人账户积累额,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利息,利息全部转入员工个人账户。
   第二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定期对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进行年检,并对年检合格的,发给社会保险年检证。
   企业在办理用工、调工、调干手续时,应提供市社保机构颁发的社会保险年检证;企业在租、购微利房时,应提供社会保险年检证。
   第二十二条 市社保机构核查企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情况时,企业应如实提供员工名册、工资表及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员工(含失业人员,下同),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或者退职条件;
   (二)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0年;本市户籍员工在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非本市户籍员工实际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
   第二十四条 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员工,可向市社保机构办理领取养老金的手续,经市社保机构核定后按规定享受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丧葬补助费、供养亲属的一次性抚恤金、基本医疗保险费和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1992年7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且在2006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
   第二十七条 1992年8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且在2011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其月基本养老金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调节金
   1992年8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期间参加工作,且在2012年1月1日后退休的员工,退休时其基本养老金构成按照第二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1999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员工,依规定退休时的月基本养老金的构成是: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第二十九条 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的具体计发办法如下:
   (一)基础养老金:以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平均值为基数,按缴费每满1年发给1%计算;
   (二)个人账户养老金:按退休时个人账户积累额除以国家规定的计发月数计算;
   (三)调节金:为300元;
   (四)过渡性调节金:2007年退休的为250元/月,其后每晚一年退休的递减50元;
   (五)过渡性养老金和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调节金和过渡性调节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在个人账户中支付;个人账户支取完毕后,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条 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待遇包括过渡性补贴和其他补贴,具体标准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一条 退休人员具有本市承认的1992年7月31日前连续工龄的,按市政府有关规定享受工龄补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第三十二条 归侨员工退休时,月基本养老金与地方补充养老待遇之和低于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每月加发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5%的补助费。加发的补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 2006年6月30日前已退休的人员,其由社保机构支付的待遇不重新计算,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为五年过渡期,过渡期内退休的员工,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的,仍按原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按新办法计算的养老保险待遇高于按原办法计算的待遇,且于2006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退休的,在原办法计算待遇的基础上,分别按新办法和原办法计算的待遇差额的一定比例加发待遇。具体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2011年7月1日以后退休的,按新办法计发养老保险待遇。
   过渡期内,按原办法计算基础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时,凡涉及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统一使用2005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三十四条 1949年9月30日前参加革命工作的人员,养老保险待遇参照本市机关同类人员养老待遇执行。
   第三十五条 按月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离退休人员,其基本医疗保险费及地方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基本养老保险共济基金支付。
   第三十六条 退休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每年7月份调整一次。具体调整比例根据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情况予以核定,由市劳动保障部门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十七条 员工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但不满缴费年限的,可以申请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和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的养老保险关系。
   本市户籍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
   非本市户籍员工的一次性生活费标准为缴费年限每满1年支付1个月的退休时本市月最低工资。
   第三十八条 退休前离开本市的员工,养老保险关系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养老保险关系可以转移的,按规定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二)养老保险关系无法转移的,经本人申请,可以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三)养老保险关系继续保留在本市的,本人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时不满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的缴费年限的,一次性领取个人账户积累额,并按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领取一次性生活费,终结在本市养老保险关系。
   第三十九条 退休前出国或者赴台、港、澳地区定居的员工,申请办理养老保险终结手续的,其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积累额全部退还本人,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养老保险关系保留在本市,重新返回本市就业并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其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和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累积计算。
   第四十条 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依法继承。
   第四十一条 在本市享受按月领取养老金的退休人员死亡或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在职员工非因工死亡的,其死亡时符合供养条件的供养亲属享受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
   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抚恤金的标准为:
   (一)丧葬补助费为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倍;
   (二)一次性抚恤金以其死亡时本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供养亲属为1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6倍;供养亲属为2人的,支付上述基数的9倍;供养直系亲属为3人及以上的,支付上述基数的12倍。
   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四十二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离退休人员在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时,应向市社保机构提供银行账号。
   市社保机构应依规定按时足额支付养老金。
   第四十三条 员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的,其亲属应在其死亡后30日内,向市社保机构申报。

第四章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收入和支出账户的开设须经市财政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养老保险基金纳入市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严禁挤占挪用。
   第四十六条 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养老保险基金预算和决算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养老保险基金预算收支执行情况和决算。
   第四十七条 设立由政府代表、企业代表、工会代表和其他方面代表组成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中的政府代表不超过代表总数的四分之一。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的组成、职权、议事规则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对养老保险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和基金收支、使用、管理实行监督。
   第四十八条 市审计机关每年应对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进行定期审计,审计结果应向社会保险监督机构报告。
   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内部审计监督制度。
   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劳动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的财务制度。
   市社保机构应当设置社会保险费查询系统,方便企业和员工查询缴费情况。
   第四十九条 企业应当按员工的实际工资总额向市社保机构申报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企业每月应将本单位养老保险费的缴交情况向员工通报。员工有权向市社保机构查询养老保险费的缴纳情况。
   第五十条 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迟交、少交和不交养老保险费的,员工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两年内向市劳动保障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投诉、举报,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五十一条 市社保机构每年应定期将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支付、结存、运用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发出追缴通知书,责令企业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瞒报参保人数或缴费工资、不办理养老保险登记或拒不提供有关资料的,市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企业处以50000元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对干扰、妨碍市劳动保障部门、社保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 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其亲属逾期不申报造成多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多领取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
   弄虚作假造成骗领、多领养老保险待遇的,骗领或者多领的养老保险待遇由市社保机构追回,并对弄虚作假的单位或者个人处以骗领或者多领金额等额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挤占养老保险基金的,对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七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和社保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损公肥私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企业、员工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八条 当事人对市劳动保障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由市劳动保障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退休人员包括退休人员和退职人员。
   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按国家有关规定计算;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最低月工资以市政府、市统计部门公布的数额为准。
   本条例所称缴费年限为员工在本市实际缴费年限与视为缴费年限之和;本条例所称视为缴费年限,是指经本市劳动、人事部门批准正式调入本市的员工参加社会保险以前国家正式承认的原有连续工龄年限。
   本条例所称原办法是指2006年6月30日前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本条例所称新办法是指2006年7月1日后的养老保险待遇计发办法。
   第六十条 企业及员工在缴纳养老保险费及计发养老保险待遇时,所涉及的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上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二年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下半年交费和计发的,按上年度本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
   第六十一条 宝安、龙岗两区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雇员、临聘人员,执行本条例。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及其雇用人员、本市户籍的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参照本条例执行。
   在本市就业的台、港、澳人员以及外籍人员的养老保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的实施细则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的决定

(2005年1月14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决定对《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木材检查站,负责查验木材运输、森林植物检疫、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等证件。”

三、删去第五十四条。

本决定自2005年3月1日起施行。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调整后,重新公布。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

司法部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79号

  《监狱教育改造工作规定》已经2003年6月3日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长张福森

  2003年6月13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是刑罚执行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改造罪犯的基本手段之一,是监狱工作法制化、科学化、社会化的重要体现,贯穿于监狱工作的全过程。

  第三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任务,是通过各种有效的途径和方法,教育罪犯认罪悔罪,自觉接受改造,增强法律意识和道德素养,掌握一定的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将其改造成为守法公民。

  第四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犯罪原因、恶性程度及其思想、行为、心理特征,坚持因人施教、以理服人、循序渐进、注重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主要包括:入监教育;个别教育;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监区文化建设;社会帮教;心理矫治;评选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出监教育等。

  第六条监狱教育改造工作,应当坚持集体教育与个别教育相结合,课堂教育与辅助教育相结合,常规教育与专题教育相结合,狱内教育与社会教育相结合。

  第七条监狱应当设立教育改造场所,包括教室、谈话室、文体活动室、图书室、阅览室、电化教育室、心理咨询室等,并配备相应的设施。

  第八条监狱用于罪犯教育改造的经费,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标准执行。少数民族罪犯、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经费应予提高。

  第二章入监教育

  第九条对新入监的罪犯,应当将其安排在负责新收分流罪犯的监狱或者监区,集中进行为期两个月的入监教育。

  第十条新收罪犯入监后,监狱(监区)应当向其宣布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一)罪犯在服刑期间享有下列权利:人格不受侮辱,人身安全和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享有辩护、申诉、控告、检举以及其他未被依法剥夺或者限制的权利。

  (二)罪犯在服刑期间应当履行下列义务: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改造,按照规定参加劳动。

  第十一条监狱(监区)对新收罪犯,应当进行法制教育和监规纪律教育,引导其认罪悔罪,明确改造目标,适应服刑生活。

  第十二条监狱(监区)应当了解和掌握新收罪犯的基本情况、认罪态度和思想动态,进行个体分析和心理测验,对其危险程度、恶性程度、改造难度进行评估,提出关押和改造的建议。

  第十三条入监教育结束后,监狱(监区)应当对新收罪犯进行考核验收。对考核合格的,移送相应类别的监狱(监区)服刑改造;对考核不合格的,应当延长入监教育,时限为一个月。

  第三章个别教育

  第十四条监狱应当根据每一名罪犯的具体情况,安排监狱人民警察对其进行有针对性的个别教育。

  第十五条个别教育应当坚持法制教育与道德教育相结合,以理服人与以情感人相结合,戒之以规与导之以行相结合,内容的针对性与形式的灵活性相结合,解决思想问题与解决实际问题相结合。

  第十六条监狱各监区的人民警察对所管理的罪犯,应当每月至少安排一次个别谈话教育。

  第十七条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狱人民警察应当及时对其进行个别谈话教育:

  (一)新入监或者服刑监狱、监区变更时;

  (二)处遇变更或者劳动岗位调换时;

  (三)受到奖励或者惩处时;

  (四)罪犯之间产生矛盾或者发生冲突时;

  (五)离监探亲前后或者家庭出现变故时;

  (六)无人会见或者家人长时间不与其联络时;

  (七)行为反常、情绪异常时;

  (八)主动要求谈话时;

  (九)暂予监外执行、假释或者刑满释放出监前;

  (十)其他需要进行个别谈话教育的。

  第十八条监狱人民警察对罪犯进行个别谈话教育,应当认真做好记录,并根据罪犯的思想状况和动态,采取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措施。

  第十九条监狱应当建立罪犯思想动态分析制度,并根据分析情况,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专题教育。

  分监区每周分析一次,监区每半月分析一次,监狱每月分析一次;遇有重大事件,应当随时收集、分析罪犯的思想动态。分析的情况应当逐级上报。

  第二十条监狱应当根据罪犯的犯罪类型,结合罪犯的危险程度、恶性程度、接受能力,对罪犯进行分类,开展分类教育。

  第二十一条监狱应当建立对顽固型罪犯(简称顽固犯)和危险型罪犯(简称危险犯)的认定和教育转化制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顽固犯:

  (一)拒不认罪、无理缠诉的;

  (二)打击先进、拉拢落后、经常散布反改造言论的;

  (三)屡犯监规、经常打架斗殴、抗拒管教的;

  (四)无正当理由经常逃避学习和劳动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为顽固犯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定为危险犯:

  (一)有自伤、自残、自杀危险的;

  (二)有逃跑、行凶、破坏等犯罪倾向的;

  (三)有重大犯罪嫌疑的;

  (四)隐瞒真实姓名、身份的;

  (五)其他需要认定为危险犯的。

  第二十二条监狱应当对顽固犯、危险犯制定有针对性的教育改造方案,建立教育转化档案,指定专人负责教育转化工作。必要时,可以采取集体攻坚等方式。

  第二十三条顽固犯和危险犯的认定与撤销,由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集体研究,提出意见,分别报监狱教育改造、狱政管理部门审核,由主管副监狱长审定。

  第四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

  第二十四条监狱应当办好文化技术学校,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

  成年罪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500课时;未成年犯的教学时间,每年不少于1000课时。

  第二十五条罪犯必须接受监狱组织的思想教育。思想教育包括以下内容:

  (一)认罪悔罪教育;

  (二)法律常识教育;

  (三)公民道德教育;

  (四)劳动常识教育;

  (五)时事政治教育。

  第二十六条监狱组织的文化教育,应当根据罪犯不同的文化程度,分别开展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有条件的可以开展高中(中专)教育。鼓励罪犯自学,参加电大、函大、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并为他们参加学习和考试提供必要的条件。

  尚未完成国家规定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年龄不满45周岁,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已完成义务教育或者年龄在45周岁以上的罪犯,鼓励其参加其他文化学习。

  第二十七条监狱应当根据罪犯在狱内劳动的岗位技能要求和刑满释放后就业的需要,组织罪犯开展岗位技术培训和职业技能教育。

  年龄不满50周岁,没有一技之长,能够坚持正常学习的罪犯,应当参加技术教育;有一技之长的,可以按照监狱的安排,选择学习其他技能。

  第二十八条监狱组织开展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其教员可以从本监狱的人民警察中选任,也可以从社会上符合条件的人员中聘任。

  对罪犯的文化、技术教育,可以在本监狱选择服刑表现较好、有文化技术专长的罪犯协助。

  第二十九条监狱应当积极与当地教育、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以及就业培训机构联系,在狱内文化、技术教育的专业设置、教学安排、师资培训、外聘教师、教研活动、考试(考核)和颁发学历、学位(资格)证书等方面取得支持和帮助。

  第三十条监狱应当积极利用社会资源,开展罪犯文化、技术教育,根据罪犯刑满释放后的就业需要,开设不同内容、种类的培训班。

  第三十一条监狱对罪犯开展的思想教育和扫盲、小学、初中文化教育,使用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统一编写的教材。

  第五章监区文化建设

  第三十二条监狱应当组织罪犯开展丰富多彩的文化、体育等活动,加强监区文化建设,创造有益于罪犯身心健康和发展的改造环境。

  第三十三条监狱应当办好图书室、阅览室、墙报、黑板报,组织开展经常性的读书、评报活动。

  监狱图书室藏书人均不少于10本。

  第三十四条监狱应当根据自身情况,成立多种形式的文艺表演队、体育运动队等,组织罪犯开展文艺、体育活动。

  第三十五条监狱应当根据条件,组织罪犯学习音乐、美术、书法等,开展艺术和美育教育。

  第三十六条监狱应当建立电化教育系统、广播室,各分监区要配备电视,组织罪犯收听、收看新闻及其他有益于罪犯改造的广播、影视节目。

  第三十七条监狱应当根据教育改造罪犯的需要,美化监区环境,规范监区环境布置。

  第三十八条监狱应当在国庆节、国际劳动节、元旦、春节和重大庆祝、纪念活动,以及每月的第一天,组织罪犯参加升挂国旗仪式。

  第六章社会帮教

  第三十九条监狱应当积极争取社会各个方面和社会各界人士的支持,配合监狱开展有益于罪犯改造的各种社会帮教活动。

  第四十条监狱应当与罪犯原所在地的政府、原单位(学校)、亲属联系,签订帮教协议,适时邀请有关单位和人士来监狱开展帮教工作;监狱也可以组织罪犯到社会上参观学习,接受教育。

  第四十一条监狱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志愿者参与对罪犯进行思想、文化、技术教育等方面的帮教活动,并为其帮教活动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监狱应当为罪犯获得法律援助提供帮助,联系、协调当地法律援助机构为罪犯提供法律援助服务。

  第七章心理矫治

  第四十三条监狱应当开展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心理矫治工作包括:心理健康教育,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和心理疾病治疗。

  第四十四条监狱应当建立心理矫治室,配置必要的设备,由专业人员对罪犯进行心理矫治。

  第四十五条监狱应当对罪犯进行心理健康教育,宣传心理健康知识,使罪犯对心理问题学会自我调节、自我矫治。

  第四十六条监狱应当在罪犯入监教育、服刑改造中期、出监教育期间对罪犯进行心理测验,建立心理档案,为开展有针对性的思想教育和心理矫治提供参考,对重新犯罪的倾向进行预测。

  第四十七条监狱应当配备专门人员,对罪犯提供心理咨询服务,解答罪犯提出的心理问题。

  第四十八条监狱对有心理疾病的罪犯,应当实施治疗;对病情严重的,应当组织有关专业人员会诊,进行专门治疗。

  第四十九条监狱从事心理测验、心理咨询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取得心理咨询员、心理咨询师、高级心理咨询师等国家职业资格证书;

  (二)具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和职业道德。

  监狱可以聘请社会专业人员参与对罪犯的心理矫治工作。

  第八章激励措施

  第五十条监狱应当采取措施,激励罪犯接受改造,在教育改造工作中注重发挥改造积极分子的典型示范作用。

  第五十一条监狱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应当每年分别组织评选本监狱和本地区的改造积极分子。

  改造积极分子的条件:认罪悔罪,积极改造;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监规纪律;讲究文明礼貌,乐于助人;认真学习文化知识和劳动技能,成绩突出;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达到计分考核奖励条件。

  第五十二条监狱评选改造积极分子,应当在完成年终评审的基础上,由分监区召集罪犯集体评议推荐,全体警察集体研究,报监区长办公会审议,确定人选。直属分监区或者未设分监区的监区,其人选由分监区或者监区召集罪犯集体评议推荐,全体警察集体研究确定。

  监区或者直属分监区确定人选后,填写《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报监狱教育改造部门审核,在本监狱内履行公示程序后,提交监狱长办公会审定。

  第五十三条监狱对改造积极分子人选实行公示的期限为七个工作日。公示期内,如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人选提出异议,由监狱教育改造部门进行复核,并告知复核结果。

  第五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狱管理局评选本地区改造积极分子,由监狱根据下达的名额,从连续两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罪犯中提出人选,报监狱管理局教育改造部门审核,由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九章出监教育

  第五十五条监狱对即将服刑期满的罪犯,应当集中进行出监教育,时限为三个月。

  第五十六条监狱组织出监教育,应当对罪犯进行形势、政策、前途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和必要的就业指导,开展多种类型、比较实用的职业技能培训,增强罪犯回归社会后适应社会、就业谋生的能力。

  第五十七条监狱应当邀请当地公安、劳动和社会保障、民政、工商、税务等部门,向罪犯介绍有关治安、就业、安置、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政策和情况,教育罪犯做好出监后应对各方面问题的思想准备,使其顺利回归社会。

  第五十八条监狱应当根据罪犯在服刑期间的考核情况、奖惩情况、心理测验情况,对其改造效果进行综合评估,具体评价指标、评估方法、另行规定。

  第五十九条监狱应当在罪犯刑满前一个月,将其在监狱服刑改造的评估意见、刑满释放的时间,本人职业技能特长和回归社会后的择业意向,以及对地方做好安置帮教工作的建议,填入《刑满释放人员通知书》,寄送服刑人员原户籍所在地的县级公安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

  第六十条监狱应当对刑满释放人员回归社会后的情况进行了解,评估教育改造工作的质量和效果,总结推广教育改造工作的成功经验,不断提高监狱教育改造工作的质量。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对未成年犯的教育改造工作,依照《未成年犯管教所管理规定》(司法部令第56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二条本规定由司法部解释。

  第六十三条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