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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时间:2024-07-01 10:21: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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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湖 北 省 人 民 代 表 大 会 常 务 委 员 会
关于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
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的决议
(2006 年 7 月 21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决定:批准《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由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二十三号)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已经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 2006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6 年 8 月 15 日

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
(2006 年 6 月 21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 年 7 月 21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

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对《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将法规名称修改为:《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四、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五、第四条修改为:“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除春节期间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所列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六、删去第五条。
七、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销售、携带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品种和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十、第六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十二、第七条改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十三、第八条改为第十一条,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四、第九条改为第十二条,将其中的“或”修改为“或者”。
十五、删去第十条。
十六、删去第十一条。
十七、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八、修改后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 2006 年 9 月 15 日起施行。
《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武汉市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规定
(1994 年 7 月 21 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1994 年 10 月 12 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根据 2006 年 6 月 21 日武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6 年 7 月 21 日湖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批准的《武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 〈武汉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烟花爆竹安全管理,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公安机关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和供销社,按照职责分工,配合公安机关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本规定的实施工作。
第三条 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负责本地区、本单位限制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工作,广泛深入开展燃放烟花爆竹安全管理的宣传教育。
监护人对被监护人遵守本规定负有管理和教育的责任。
第四条 本市江岸区、江汉区、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除春节期间以外,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前款所列区的农村地区,经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不列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
本市其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区人民政府确定。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湖新技术开发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由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规定对春节期间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和品种、规格作出具体规定,并落实相关安全管理措施。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生产烟花爆竹。
第七条 本市对销售烟花爆竹实行专营。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销售、携带和燃放的烟花爆竹应当符合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品种和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许可,不得经营、运输烟花爆竹。
第八条 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或者时间内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燃放的烟花爆竹不符合本市公布的品种和规格的,由公安机关予以没收。
违反规定运输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国务院《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九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许可非法经营烟花爆竹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经营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十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监护人未履行管理和教育责任,致使被监护人违反本规定的,对监护人处以罚款;造成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损失或者他人人身伤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任何人均有权制止、举报。对制止或者举报有功的给予奖励;对打击报复制止、举报人的,依法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及交通、环保、城市管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伊春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伊春市人民政府


伊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1号

《伊春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二○○七年第四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二○○七年四月一日起施行。

市长 许兆君
二○○七年三月二十三日

伊春市森林防火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进一步提高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的综合能力,逐步建立森林防火工作的长效机制,实现森林防火工作制度和机制创新,依据国务院《森林防火条例》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做好森林防火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5〕6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森林、林木和林地火情火灾预防和扑救。伊春市行政区域内森林防火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防火责任制

第三条 落实第一责任人的责任。县(市)区局行政主要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全面负责森林防火工作的组织领导、安排部署、监督检查,解决森林防火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发生一般火情时,必须亲自在森林防火办公室值班;出现危险火情时必须亲临前线指挥。森林防火戒严期内,原则上不准离开所在地。
第四条 落实主要责任人的责任。县(市)区局分管森林防火工作的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主要责任人,具体负责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各项措施的部署、实施和检查,提出森林防火工作的具体意见和建议。发现火情时要在第一时间到火场指挥。森林防火期内必须在森林防火办公室办公。
第五条 落实直接责任人的责任。乡镇、场所党政主要领导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直接责任人,负责管辖区域内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制度和措施的落实,解决具体问题,消除火险隐患,完成防火任务。防火期内必须保证党政主要领导有一人在岗。
第六条 落实相关人员的责任。各级包片领导和驻点督察员、公安干警是森林防火工作的相关责任人,负责承包单位防火工作的督促检查和指导,重点负责防火隐患的排查,提出整改意见。与所承包单位同奖同罚。防火期内,不准离开承包单位。
第七条 落实主管部门的责任。市和县(市)区局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是森林防火各项方针、政策、法规、制度和措施的具体实施者,负责日常森林防火工作的安排部署、组织管理、督促检查、对火情的及时处置和扑火兵力的调度指挥。防火期内,主要领导和工作人员必须24小时值班。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 强化森防宣传教育工作。各级宣传部门要把森林防火工作纳入日程,制定宣传方案,指定专人负责,配合防火部门搞好森林防火宣传教育。要把林缘、村屯、零散住户和吸烟者、林区外来人、中小学生作为重点教育对象。各新闻单位要广泛深入宣传森林防火法规制度,增强全民防火意识。要创新形式,活化载体,加大频率,扩大范围,通过公路两侧、村屯出入口插挂防火彩旗、入山道口设立防火标识、公布报警电话、播放森林防火公益广告、接听防火彩铃等有效形式,使森林防火工作家喻户晓,人人皆知。
第九条 在农林交错地带吸收农民参加森林资源管护经营承包。对适宜农民参加管护的林地,要全部划分给农民承包,并落实以森林防火为主要任务的管护责任。“十一五”期间,全市农民参加管护经营承包面积力争达到20万公顷。同时,加强对农民爱林护林的教育和对管护工作的监督,及时发放管护费,从根本上减少这些区域的人为火险隐患。
第十条 加强对重点火险区的综合治理。按照先急后缓、先重点后一般、分类施治的原则,有计划地开展重点火险区的综合治理,特别要争取国家投资,抓好大平台、嘉荫、西南和东南4个重点火险区防火基础设施建设,确保扑火装备达标。在建设过程中,要确保资金不挪用,防火设施不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建立健全民有林防火组织体系。民有林所有者是民有林防火的责任主体,要切实承担起管护责任。要积极探索建立集中连片民有林互防、互助性质的防火协会,落实好火源管理、火警火灾扑救措施。县(市)区局、乡镇、场所要将民有林纳入公共防火体系,进行统一规划、统一部署、统一检查,发现火情及时扑救。
第十二条 严格入山管理。防火期内,杜绝火种入山;入山必须持有入山证明;特殊情况需进入森林保护区、种子林等戒严区域的,必须持有当地防火部门签发的“特别通行证”。戒严期大风天气一律封山,防火检查站、固定岗和包点包片民警负责对入山人员、车辆的防火安全检查和戒严任务的执行。
第十三条 加强野外作业人员的管理。防火期内,凡进入林内从事野外作业的人员,必须经辖区内县级森林防火部门批准并办理野外作业手续,方可进入林内作业。
第十四条 加大依法治火力度。公安机关要始终介入防火工作,配合防火部门坚持开展防火检查和“三清”工作。对防火期内野外吸烟者坚决执行“五个一律”。对违反规定带火入山和随意用火者,要依法给予处罚。情节和危害后果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坚决杜绝以罚代刑。
第十五条 建立森林防火检查联动机制。各地要组成专门的检查组,开展经常性的防火检查工作。对重点防火区域和高火险期,全市统一开展隐患排查活动,实行上下联动,集中整改。
第十六条 抓好重点时期的火源管理。针对“清明”、“五一”、国庆节期间和旅游旺季入山人员增多的情况,要作出特殊部署,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严格控制人为火源。
第十七条 妥善开展计划烧除工作。要严格执行计划烧除规程,制定科学点烧方案。开展烧除必须由当地森防指提出申请,报市森防指批准备案,防止因计划烧除而引发森林火灾。
第十八条 加强重点草塘的看护。对集中连片的草塘,要按面积划分若干区域承包给职工或村民进行管护。对参与管护的职工和村民,要发给管护费,同时落实防火责任。参与管护的职工和村民在不破坏生态的前提下,可投资经营,经营收入归己。
第十九条 进一步做好城镇、村屯及林缘周围的防火阻隔工作。要因地制宜,科学规划,把修建营林防火公路、开设生土隔离带与营造防火林带、清除林下可燃物及农业生产有机结合起来,构建有效的防火阻隔系统。防火隔离带一般宽度为100米,险要地段为200米,隔离带内严禁堆放可燃物,并且在每年春、秋两防前进行认真清理,严格验收,切实起到阻火作用。
第二十条 高度戒备重点林区的火灾。防火戒严期内,对森林保护区、母树林、风景林要一律封山戒严,并加大巡查力度,实行死看硬守。森林公园要一律杜绝火种。
第二十一条 加强生活区的火源管理。在森林防火期内,乡镇、场所室外禁止吸烟。彻底清理居民点周围木耳段、柈子垛、饲草等易燃物,防止家火上山及山火殃及村屯、林场和城镇。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局要在高火险时段派干部驻乡镇、村屯和场所,指导防火和组织指挥及紧急避险疏散工作。乡镇、村屯和场所要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切实可行的《紧急避险疏散预案》,并适时组织避险演练,做到人人熟知避险的内容、程序和方法。
第二十三条 建立健全联防新机制。加强我市与周边地市之间和我市县(市)区局之间的联防。进一步完善乡镇场所居民“十户联防”制度,确保取得新效果。各级森林防火和公安消防部门要根据林区森林防火和城镇、乡村消防工作的职责及特点,建立科学有效的联防协作机制,充分发挥各自优势,共同做好林区防火工作。
第二十四条 建立完善的森林火险预警机制。气象、防火部门要科学地进行森林火险区划,加强森林火险预测预报工作,做好高火险天气预警预报的及时发布,提高预报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第四章 快速反应

第二十五条 制定科学实际的扑火预案。针对森林火险趋势,提前制定有可操作性、便于执行的处置重特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一旦出现较大面积火灾,按预案组织实施。
第二十六条 加强火情监测网络建设。所有瞭望员统归当地防火部门列编,统一规定上塔和开机时间,做到所有火情都能在第一时间发现,并同时将信息传递到当地防火部门。瞭望通信设施要保证安全可靠畅通。
第二十七条 进一步完善两级指挥系统建设。市和县(市)区局防火部门要按规范化要求,完善指挥系统内的地理信息系统、火警监测预报系统、视频传输系统、短波超短波通信系统的建设,达到上下联通。要健全各种图表,实行自动化办公。乡镇、场所要重点搞好火情监测和通信系统建设。
第二十八条 不断提高森林防火科技水平。积极开展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进森林防火基础科学和应用技术的开发,推广应用森林防火科研成果。
第二十九条 规范扑火指挥程序。发生火情的单位,必须立即向市森防指报告,并派两名以上有组织扑救能力和有扑火实践经验的处级领导干部带队组织扑救工作;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或12小时没有得到有效控制的山火,县(市)区局主要领导和市森防指领导要亲临火场指挥,及时启动《伊春市处置重特大森林火灾应急预案》,建立扑火前线指挥部,组织指挥扑救工作。在跨区域扑火过程中,县(市)区局必须服从市森防指和前指的统一指挥。对发生在交界区域的山火,相邻扑火队伍要坚持在第一时间赶到火场联合扑救。
第三十条 进一步提高森林消防队伍的标准化水平。县(市)区局要严格按照施业区面积在20万公顷以上配备不少于75人、20万公顷以下10万公顷以上不少于60人、 10万公顷以下不少于30人专业队员的标准,长年组建森林消防大队。按照《伊春市森林消防大队人员编制和装备标准的规定》,实行标准化建队,规范化管理。专业队员工资要及时足额发放。跨区(局)扑火每人每天补助30元,远征扑火每人每天补助50元。
第三十一条 全面武装乡镇、场所快速扑火小分队。所有乡镇、场所要按扑火实战要求,组建不少于15人的快速扑火队伍,并配齐运输车辆、灭火机具和扑火装备,保证一旦发生火情,能够快速出击。
第三十二条 加强培训工作。有计划地对各级各类森林防火专业人员进行岗位培训,持证上岗,提高防灭火专业人员的整体素质。特别要加强森林消防队伍的实战演练,提高机动灭火能力。加强扑火队伍的安全避险和迷山自救训练,熟练掌握扑火安全常识,确保不发生扑火人员伤亡事故。
第三十三条 充分发挥武警森林部队的作用。武警森林部队要加强扑火训练和实战演练,在当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统一指挥下,坚持靠前布防和成建制驻扎重点火险区,认真完成扑救森林火灾的任务。驻地各级政府和林业部门要对武警森林部队给予关心和支持,积极帮助解决实际困难,开展好警民共建活动。
第三十四条 建立火场督察制度。发生重特大森林火灾,要在火场前指的统一调度指挥下,成立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等部门组成的若干个火场督察组,深入到各分指或扑火队伍,督促、监察扑火工作的落实,确保前指的政令畅通。
第三十五条 严格落实等级待命制度。进入森林防火期,各类扑火队伍要按市森防指命令实行“等级待命制度”,接到扑火命令后,森林部队和专业扑火队必须在5分钟内出动;乡镇场所快速扑火小分队必须在15分钟内出动;民兵基干扑火队必须在1小时内集结。各类扑火队一律要按市森防指命令的人数、装备和限定的时间到火场报到。
第三十六条 气象、交通、医疗等森防指成员单位及有关部门要根据职责分工,主动为森林防火工作提供保障和服务,确保完成扑救山火的任务。

第五章 防火投入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根据实际需要,切实保证森林防火工作的资金使用。积极探索和建立森林防火多层次、多渠道、多主体的社会化投入机制,社会受益者也要合理承担预防和扑救森林火灾发生的费用,承担相应的森林防火义务。
第三十八条 各县级财政部门要建立地方国营林场森林防火基金,按辖区经营面积,每年每公顷提取1.50元,作为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并纳入财政预算,保证各项防灭火费用的支出。
第三十九条 各林业局要根据森林防火工作实际需要,从育林基金中按施业区面积每公顷不低于1.50元的标准提取森林防火经费,不足部分,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森林防火期内,要建立扑火储备金制度。施业区面积10万公顷以下的储备10万元,10万公顷以上、20万公顷以下的储备20万元,20万公顷以上的储备30万元。此项资金专门用于扑火急需。
第四十条 县(市)区局扑火发生的费用,要按有关规定标准,由市森防指办公室初审,由市财政局批准核销。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四十一条 落实目标管理规定,实行一票否决。市与县(市)区局、县(市)区局与乡镇场所要逐级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并按照《森林防火工作目标考评细则》,对春、秋季森林防火情况分别进行考核,分别兑现奖惩。县(市)区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其全年各项评选先进单位资格:
(一)发生重大以上森林火灾的;
(二)扑火队员在扑火过程中发生1人死亡或3人以上重伤的;
(三)一次扑火费用超过50万元的;
(四)烧毁城镇、村屯和重要设施,财产损失超过100万元的。
第四十二条 加大对火灾案件的查处力度,防火期内,火案侦破率必须达到98%以上。对林地过火面积超过1公顷的火灾,市森防指要组织火灾调查组勘察火场,查明原因,提出对火灾肇事者和责任人的处理意见。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追究相关领导责任:
  (一)县(市)区局及乡镇、场所森林防火指挥部机构不健全、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的;
  (二)因失职、渎职或森林防火责任制不落实造成森林火灾和重大损失的;
  (三)森林防火基础设施建设没有纳入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当地林业发展总体规划,森林火灾预防和扑救经费没有纳入地方财政预算的;
  (四)宣传教育不到位,责任不落实,没有签订森林防火责任状,没有进行宣传教育登记而出现火险隐患的;
  (五)管理不到位,没有认真落实野外作业各项制度,过失引发人为火灾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
(六)计划烧除没有制定方案,未经市森防指批准,未严格执行计划烧除规程而造成森林火灾的;
  (七)未按规定建设防火隔离带或隔离带清理不彻底而造成山火,烧毁城镇、村屯和公共设施的;
  (八)高火险时段,县(市)区局没有派干部驻乡镇、村屯和场所,没有制定《紧急避险疏散预案》,居民不掌握避险规程,驻点干部不坚守岗位或组织指挥不力而造成损失的;
  (九)责任不明确、经费不落实、扑救不得力造成重特大森林火灾,烧毁乡镇、村屯、林场场址、民房设施或发生人员伤亡事故的;
  (十)擅自挪用或占用防火资金,影响预防和扑救工作的;
  (十一)对自然火灾(如雷击火)发现不及时,组织不到位,扑救不得力,贻误扑火战机,造成重特大森林火灾的。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追究相关工作人员责任:
  (一)检查站、固定岗和巡护队及“三清”队伍没有认真负责,检查、巡护、清理不到位,导致人员擅自入山而引发人为火灾的;
  (二)瞭望人员在瞭望区域内,没有及时发现和报告火情而发生森林火灾的。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将追究具体责任人的责任:
  (一)在林火扑救过程中,扑火队伍不服从市森防指及火场前指指挥和调遣的;
  (二)火场清理不及时,清理责任落实不到位,验收把关不严格而发生复燃火的;
  (三)通讯设备未及时维修或不按规程操作以及其他原因,造成火场通讯不畅,贻误战机的;
(四)对防火设施设备管理不善,造成丢失、损坏或擅自改变用途的。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自2007年4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33号

  现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条例》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总理李鹏

  1997年10月21日

  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制定本
条例。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
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主管民用航空器权利
登记工作,设立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统一记载民用航
空器权利登记事项。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权利登记事项应当记载于同一权利
登记簿中。

  第四条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权登
记的,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
门的规定,分别填写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占有权或者抵押
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本条例
第五条至第七条规定的相应文件。

  办理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
债权人应当自援救或者保管维护工作终了之日起3个月内,
按照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民用航空器优
先权登记申请书,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提交足以
证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和有关债权证明。

  第五条办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
所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取得的证明文件;

  (三)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
的有关文件。

  第六条办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
占有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
证明文件;民用航空器设定抵押的,还应当提供有关证明
文件;

  (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条
第(二)项或者第(三)项规定的民用航空器买卖合同或
者租赁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
的有关文件。

  第七条办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的,民用航空器的
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经核对无误的复
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书;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或者相应的所有权
证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
的有关文件。

  第八条就两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设定一项抵押权或者就
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时,民用航空器的抵
押权人和抵押人应当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项抵押
权分别办理抵押权登记。

  第九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空
器权利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登记事
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向民用航空
器权利人颁发相应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并区别情
况在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本条例第十条至第十三
条规定的相应事项;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
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
颁发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权
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为数人共有的,载明民用航空器共
有人的共有情况;

  (四)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民用航空器制造人名称、制造日期和制造地点


  (六)民用航空器价值、机体材料和主要技术数据;

  (七)民用航空器已设定抵押的,载明其抵押权的设
定情况;

  (八)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登记日期;

  (九)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占有
人颁发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器
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姓名
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的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和约
定的占有条件;

  (四)民用航空器占有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抵押
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用航空
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被抵押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记
标志;

  (二)抵押权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
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所担保的债权数额、利息率、
受偿期限;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登记日期;

  (五)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向民用航空器优先
权的债权人颁发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证书时,应当在民
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载明下列事项:

  (一)发生债权的民用航空器的国籍、国籍标志和登
记标志;

  (二)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发生债权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
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的债权人主张的债权数额和
债权发生的时间、原因;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登记日期;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同一民用航空器设定两项以上抵押权的,国
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抵押权登记申请日期的先
后顺序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民用
航空器权利人应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变
更证明文件,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变更时,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共
同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六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
空器权利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权利
变更登记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在有
关权利登记证书和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簿上注明变更事项
;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
权利人。

  第十七条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应
当持有关的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和证明文件,向国务
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权转移;

  (二)民用航空器灭失或者失踪;

  (三)民用航空器租赁关系终止或者民用航空器占有
人停止占有;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权所担保的债权消灭;

  (五)民用航空器优先权消灭;

  (六)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民用航
空器注销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对申请的注销登记
事项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收回有关的民
用航空器权利登记证书,相应地注销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
簿上的权利登记,并根据具体情况向民用航空器权利人出
具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注销证明书;经审查不符合本条例
规定的,应当书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权利人。

  第十九条申请人办理民用航空器权利登记,应当缴纳
登记费。登记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会
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