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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20:31:1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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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营口市人民政府


营政发〔2006〕3号


关于印发《营口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

营口开发区管委会,营口高新区管委会,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营口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业经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〇〇六年一月五日
营口市行政决策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健全行政决策机制,促进行政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法制化,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市、市(县)区人民政府及所属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组织听证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及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行政决策涉及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组织听证,因情况紧急须即时决定的除外:
  (一)编制城市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公示有较大异议的;
  (二)拟定或者修改城市房屋拆迁、农村土地征用安置补偿方式和标准;
  (三)调整城市供水、燃气、供暖、公共交通(含出租汽车)、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物业管理、廉租房租金等收费标准;
  (四)与公共安全直接有关、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重大行政措施;
  (五)可能对生态环境、城市功能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府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或核准;
(六)调整最低工资、最低生活保障金或失业保险金标准;(七)制定直接或广泛涉及群众利益的规范性文件;
  (八)行政机关认为应当听证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开、公平、便民、效率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公开举行,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听证由拟作出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行政机关的法制机构组织,组织听证的行政机关为该事项的听证机关。
  应当由市政府组织听证的事项,市政府可以指定市政府办公室、市政府法制办公室或有关工作机构组织。
涉及多个有关部门和机构的听证事项可以联合组织听证。
  第六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15日前公告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出席听证会的人数、听证事项以及陈述人、旁听人报名办法等有关事项。
  第七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要求陈述或旁听的,应当按照公告的规定,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申请。
  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陈述人的自然状况和对听证事项的意见。
  第八条 听证机关应当合理确定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
  参加听证会的不同利益各方或不同意见各方听证陈述人的人数应当大致相等。
  第九条 符合听证条件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报名参加听证,也可推选代表参加听证。
  听证机关根据听证事项,按照广泛性和代表性的原则确定参加听证的人员。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推选的代表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确定为参加听证的人员。
  第十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听证人、陈述人、旁听人。
  第十一条 听证人由听证机关指定3至5人。听证主持人在听证人中产生,听证主持人应当是听证机关的有关负责人,听证记录员由听证主持人指定,具体承担听证准备和听证记录工作。
  第十二条 听证主持人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听证公正性的,应当回避。
  陈述人可以在听证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要求听证主持人回避的申请。
  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听证陈述人是指出席听证会并就听证事项进行陈述的人,陈述人由下列人员组成:
(一)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了解听证事项的专家;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并提供相关事实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四)听证机关邀请的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专家。
  第十四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听证会举行5日前确定听证陈述人。
  第十五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确定的陈述人身份或者利害关系各方陈述人的人数有异议的,可以在听证会开始前向听证机关提出,由听证机关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追加陈述人。
  第十六条 旁听人是指自愿报名,经听证机关确定参加旁听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代表。旁听人数及产生方式由听证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听证机关确定的陈述人应当出席听证会并陈述意见;不能出席听证会的,应当提前3天通知听证机关。
  经听证机关同意,陈述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听证会或者提供书面陈述材料。听证机关认为必要的,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书面材料。
  第十八条 听证会程序: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参加听证会的代表;
  (二)行政机关负责人或申请人说明听证事项的具体内容、依据和理由;
  (三)听证会陈述人对听证事项进行论证;
  (四)行政机关负责人和申请人最后陈述意见;
  (五)听证主持人归纳总结;
  (六)听证会代表对听证笔录审阅并签名;
  (七)制作听证纪要。
  第十九条 听证发言顺序:
  (一)申请方陈述;
  (二)反对方或持有其他不同意见的陈述人陈述;
  (三)与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的陈述人陈述;
  (四)了解听证事项的陈述人陈述;
  (五)专家陈述。
  主持人应当公平、合理地确定陈述人发言的顺序及发言时间。
  第二十条 陈述人在陈述或回答听证人询问、介绍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时,应当保证其事实的客观性和真实性。
  经主持人同意,陈述人可以书面或者其他方式进行陈述。
  第二十一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认为听证会程序违反规定的,可以向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提出。主持人或者听证机关应当对陈述人提出的异议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主持人可以询问陈述人。其他听证人也可以询问陈述人。
  经办方陈述人应当回答听证人的询问,但对与听证事项无关的问题,经主持人同意,可以不予回答。
  第二十三条 陈述人可以就听证事项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必要时,主持人也可以要求陈述人提供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四条 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各方陈述人可以就主要事实及争议进行辩论。
  第二十五条 陈述人发言和辩论结束后,经主持人许可,旁听人可以就听证事项发言。
  第二十六条 出席听证会的陈述人和旁听人应当遵守听证会的纪律,不得有妨碍听证会秩序的行为。
  对违反听证会纪律的,主持人应当予以制止;拒不改正的,可以责令退场。
  第二十七条 听证记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并由听证人和记录员签名:
(一)听证事项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听证公开情况;
(五)听证事项的理由、依据和有关材料;
(六)听证参加人的观点、理由和依据;
(七)主持人对听证活动中有关事项的处理情况;
(八)延期、中止或者终止的说明;
(九)主持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听证记录应当交陈述人核对,陈述人认为记录有错漏的,有权要求补正。
  第二十九条 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会后7日内,根据听证记录制作包括下列内容的听证纪要:
(一)听证会的基本情况;
(二)听证的事项;
(三)对听证事项赞同的情况;
(四)对听证事项的意见分歧;
(五)对听证意见的处理建议。
  第三十条 听证纪要应当作为听证机关行政决策或提出行政决策建议的重要依据。
  对应当举行而未举行听证的事项,行政机关不应做出行政决策。
  第三十一条 听证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管理相对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国司法改革研究述评/韦群林

韦群林


A Brief Summary of Researches on China’s Judicial Reform/WEI Qun-lin

Abstract: Based on more than 10 recent years journal research papers on China’s judicial reform, this paper makes a brief summary and comments on the contents from seven aspects including essential theories of justice, ideas of judicial reform, etc., so as to give a clear description of its research development and contributes to further theoretical study on the area as well.
Key Words: judicial reform of China; research summary; AOJ (administration of justice) of China.

1 引言

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以改革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方式为先导、以1997年十五大报告为契机的当今中国司法改革,在法治、人权、民主、和平、多元、科学、开放、自由等语境中,引起广泛关注,司法改革研究也成为近年来的理论热点问题之一,出现了贺卫方、王利明、张卫平、谭世贵、顾培东、左卫民、齐树洁等一大批对司法改革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的专家学者,相关专著几百本,研究论文数万篇。
作为一个宏大的话题,中国司法改革涉及的内容十分广泛,研究成果非常丰富。面对这样一个“信息过度”的研究领域,对其主要内容与成果进行的概括必然挂一漏万。但不管如何,“管中窥豹,略见一斑”,一个简要的综述必然会有助于我们对中国司法改革主要研究内容的了解。
为此,本文以最近十余年来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期刊论文为基础,对中国司法改革的具体研究内容,从司法权的基础理论,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宏观目标及具体步骤,关于司法审查和法院管辖范围,法院管理体制及内部管理等“司法管理模式”,司法质量评判及监督,司法改革比较研究,司法改革的学科构建问题等七个方面进行综述与简评,以便了解中国司法改革的研究动态,进一步深化中国司法改革及司法管理的理论研究。

2 综述

总体来说,近十年来的研究成果主要关注的问题集中在以下七个方面:

2.1关于司法权的基础理论
2.1.1关于司法的概念与司法权的性质
我国传统的观点认为,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甚至还包括公安机关、安全机关及海关下属的缉私侦查机关、监狱机关等等。陈瑞华通过阐述司法权的程序特征(被动性、公开性和透明性、多方参与性、亲历性、集中性、终结性)、组织特征(法官职业化、民众对司法的参与、合议制及上下级司法机构之间的独立性)和司法权的独立性(法院整体独立、法院内部独立、法官身份独立、法官的职业特权和法官的伦理准则)等基本特征,论证了司法权即法院裁判权的判断;[1]其后,学者们纷纷论述检察权不是司法权。如认为检察权的首要价值是效率而非正义,不宜把检察权归入司法权范围。[2]
而对于司法机关仅指法院,即“法院司法”内涵的理解上,有学者将主要观点其归纳为“判断权说”、“多元权力说”、“裁判权说”、“独立权力说”、“二元权力说”和“案件权力说”后,经比较研究后认为“司法权是法院享有的,对纠纷当事人的事实问题主张和法律问题主张依法进行判断,以维护法的价值的终局性的权力”,即(法院的)“判断权说”,[3]而不包括司法执行权;也有学者将我国司法权理论划分为“大司法权说”、“三权说”、“多义说”、“两权说”几个理论版块,并比较研究了晚近出现的“判断权说”、“权威说”、“裁判权说”后认为,“判断权说”与“裁判权说”之间基本上具有共通性和一致性,都具有积极意义,但都有待进一步深化,提出了以审判权为核心,由案件受理权、审判权、司法解释权、司法审查权、程序规则制定权和司法事务管理权“六要件”构成的司法权结构说 ,[4]同样不包括司法执行权;有学者则认为,独立的司法包括管辖独立、审判独立、执行独立和司法行政事务独立, [5]换言之,司法权系法院享有的管辖权、审判权、执行权和司法行政事务管理权。当然,目前官方说法还是司法机关包括法院和检察院。
2.1.2 关于司法独立
司法独立本来是分权与制衡理论下一个不证自明的问题,但由于政治原因,无论民国时期,还是新中国成立以后,“党领导司法”似乎成了普遍接受的“真理”,相反,“司法独立”这一命题长期被视为研究禁区。尽管80年代初著名法学家龚祥瑞先生曾撰文论述司法独立的理解与适用问题,[6]但在1997年十五大召开以前,专门研究司法独立的论文凤毛麟角。
谭世贵教授较早系统研究司法独立问题,认为司法独立是由三权分立派生出来的一项基本原则。西方已经建立起一套可行的保障机制,如严格的法官任用制、法官不可更换制、法官专职及中立制、高薪及退休制、民事起诉豁免制、自由心证制、法官惩戒制等。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应正确界定司法机关的范围、处理司法机关与地方的关系、集体领导与法官个人职责之间的关系、建立健全保障机制等。[7]其后,司法独立问题引起广泛关注,围绕该问题专门、展开、深入研究的文章越来越多:如探讨为何要司法独立;探询革命导师对司法独立的论述;司法独立与媒体监督之间的关系;司法独立与党的领导之间的关系;检察权的相对独立性问题;司法独立与法院组织机构调整问题;司法独立与法官独立的司法人格问题;司法独立与法官管理制度的改革等等;至于其他论及司法改革的文献,往往也或多或少涉及司法独立问题,或者从司法独立的命题出发,进而阐述司法改革方面的其他问题。
2.1.3 关于全球化对中国司法的影响与国际司法标准
公丕祥认为,发端于15世纪左右的第1次全球化运动,并没有打破中国传统司法固有的格局;19世纪的第2次全球化运动,则中断了中国司法的自然演进,催生了一个“西方化”色彩的司法体制;而20世纪80年代的全球化浪潮,不仅引发了全球司法生活的重塑过程,而且推动了中国司法领域革命性的变化,形成了司法形式合理性与价值合理性的有机互动,创出一条既与国际司法准则相协调又具有浓郁中国风格的中国司法现代化道路;[8]郭道晖认为,超国家权力与人权和主权之间的关系,正在被重新界定。在摒弃国家主义司法观时,还要放眼世界司法权的新发展和新动向。不仅我国一些法律要与国际接轨,并加强已有的国际司法协助,而且还要妥善处理超国家的司法权力干预,争取国际司法权力共享,参与必要国际司法合作。笼统地以“主权高于人权”的心态进行抗拒,不利于中国作为一个大国在国际上发挥应有的作用。
陈兴良认为,随着我国溶入世界经济贸易体系,我国刑事司法理念正由专政为核心向以人权保障为归依演进,引进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十分必要,包括价值上的转换、制度上的改革和规范上的更新;[9]崔敏认为应研究国际司法准则,推进中国司法改革。[10]

2.2关于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宏观目标及具体步骤
2.2.1 关于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与宏观目标
司法改革的理念、价值取向与宏观目标的内容往往互相交错,但从层次上来看,理念、价值取向、宏观目标是逐渐由里向表、渐次外化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推出的是“公正与效率”两大主题。学术界则看法各有侧重。如郭道晖认为,当代先进司法精神与理念,最重要的重视人权保障、坚持司法公正、强化司法权威、讲求司法效益;[11]谭世贵、饶晓红认为,独立、公正和效率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12]龙宗智则认为,司法改革的主要目标是司法公正,并进而促进社会公正;[13]程竹汝、卫绒娥认为,秩序、公正、人权是三位一体的司法价值目标;统一、独立、开放、效率是司法的制度原则;专业化知识、理性人格、法律至上精神是司法的角色规范;[14]严励认为要通过司法改革建立起权威型的司法权运行机制;[15]蒋晓玲认为,司法公正、司法效率和程序安定是我国司法改革的基本价值取向。[16]
也有学者认为,摒弃“客观真实”的传统观念,重树“程序正义”的理念,是寻求现代化司法理念的正确指引;[17]应“公正优先、兼顾效率”,公正是司法改革价值目标的优先选择;[18]或认为司法至上,不过司法至上的灵魂是司法公正。[19]
2.2.2 关于司法改革步骤问题
徐静村认为司法改革不可能是一种孤立存在的社会现象,它在本质上属于政治管理的范畴,并且是我国政治体制改革的破题所在,因此与政治体制的整体进展关系极大,必须与政治体制改革同步协调发展,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在目前的政治条件下,司法改革只能是渐进的,它的发展必然有一个较长的历史过程;[20]龙宗智也认为,鉴于我国还处于法治的初级阶段,支撑现代法治的某些基本条件尚不具备,司法改革不可能企求尽善尽美、一步到位,而只能采取渐进的、改良的方法,从逐步的技术性改良走向制度性改良,即“相对合理主义”;[21]顾培东则认为,司法改革的基本路径或时序应当是‘由上而下’,亦即从总体上设计和制定改革现行司法体制和司法制度的基本方案,并逐步推进与实施,当年经济体制改革中自下而上的“小冈村经验”不能适用于当今的中国司法改革。[22]
2.2.3 关于设立司法改革委员会以统一领导中国司法改革问题
从司法改革的系统性、整体性角度考虑,并借鉴国外经验,众多学者认为应该设立统一的司法改革委员会或类似机构,甚至将之作为议案交给全国人大审议。[23]该提议获得众多人大代表的认同。

2.3 关于司法审查和法院管辖范围
主流观点认为应拓展司法审查的领域,扩大法院管辖的范围。如谢晖认为,要进行司法改革必须进行法律改革,尤其立法赋予法律以可诉性更是司法独立的基本规则依据。可诉性缺失是我国目前法律的一个不争之事实,如被称为“根本大法”和“治国安邦总章程”的宪法就不具可诉性,如此又导致一些列宪法性法律不可诉性,这是我国司法难以独立的最重要法律致因之一。法律可诉性缺陷导致没有法律责任追加的公权主体存在,如具有领导权的执政党及其党组织、具有决议权的立法机关及政协、具有军事指挥权的党和国家军事组织,以及作出抽象行政行为的行政组织、司法机关内部的审判委员会等等。必须建立具有可诉性的完备法律体系,赋予宪法可诉性,赋予政治立法以可诉性,并据此建立对政治行为的司法审查权;[24]王磊最早提出中国“宪法司法化”问题;[25]强世功则通过对“违宪审查”、“司法判断”、“法律政策学”、“法律解释学”等范畴的区分,批评了“宪法缺场”现象,层层深入地揭示出“宪法司法化”讨论中所包含的内在矛盾,并试图在转型时期的社会特征中寻找产生上述矛盾的社会根源;[26]季卫东认为切实保障宪法效力的关键是建立司法性质的合宪性审查制度。在具体的制度方面,设置只对全国人大常委会负责的宪政委员会,逐步在重新立宪的基础上设立宪法法院。[27]
在法院管辖方面,一般刑事诉讼不存在受案范围问题,但行政诉讼中,对于抽象行政行为、“终局” 行政行为、内部行政行为等不能审查,与法治观念及WTO的要求相距甚远,也与世界法治先进国家的做法差别甚大,认为除了宪法和法律明文规定排除的以外,行政相对人享有诉权不受任何限制的权利;[28]民事诉讼方面,在受案范围方面本来没有太大的问题,但实际司法中,或通过“司法解释”及其他司法文件限制诉权,或由于地方保护等原因有案不受、受案不判、判了也不执行等“司法不作为”现象严重,值得深入研究。

2.4关于法院管理体制及内部管理等“司法管理模式”
2.4.1 关于司法管理体制行政化与完善法院行政管理问题
对于法院管理体制的行政化现象,学者予以批评意见的较多。如贺卫方认为,审判委员会、法官等级和上下级法院关系行政化使得中国法院司法管理官僚化倾向严重;[29]而法院无所谓上下级,通过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强有力的控制来解决司法界存在的弊端,即使有效果,也必定是短暂的;[30]张烁从中国法院历史性变更发现法院始终没有摆脱行政化的色彩,应当从制度功能分离入手,将混杂在审判制度当中具有行政性质的程序从审判过程中分离出去,还要配以法院财权和人事制度的改革,解除行政机关对法院的制约;[31]张玮认为,以行政方式进行审判管理的案件审批制存在违反回避、公开、直接原则、违法干预法官作出的裁判结果、责任不明、职不清、审判效率低下、法官素质下降等严重弊端,解决的办法就是法官独立。[32]
作为解决法院管理行政化现象的方法,朱苏力认为,现实的法院总是要履行与审判相关的某些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院内部的行政管理就有可能与法院的审判工作有所交叉、混合,甚至与司法权行使发生某种冲突,并在一定程度上会影响司法权的行使。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首席大法官就常常利用其行政管理权谋求并实际获得了对司法决定的影响。这个问题特别是在中国没有得到重视。要随着社会分工的发展,注意将法院的行政管理职能同司法职能逐步分离开来;[33]而谭世贵等在研究了科层制司法管理的问题后,提出司法机构“去行政化”、司法机构独立和法官监督与惩戒的建议措施。[34]
从提高法院管理水平出发,蒋惠岭认为,法院管理与法院是同时产生的,自从1983年我国法院组织法删去“法院的行政事务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后,审判工作及法院自身的管理实际由法院行使,从而形成法院职能的“两分法”与法院机构的“双重性”,即审判职能和管理职能。两者之间具有主导性与辅助性、裁判性与运转性、职业化与公务化、独立性与领导性之别。法院管理职能包括案件审判层次的审判管理(审判流程管理、审判质量管理)、系统运转层次的外部管理(人事管理、经费管理、物质设施管理、信息管理等)和机关运转层次的事务管理(安全保卫、后勤服务、设施维护、印刷文秘、车辆交通、信息通讯等)内容;管理模式上,可划分为决策体制和实施体制两种;我国法院管理职能没有统一,整个法院决策以最高法院为中心、单个法院决策以院长为中心,决策民主性、代表性差,行政管理活动与审判活动相互交织,法院系统内部或单个法院内部行政管理机制松散、机构过多、职权交叉、缺乏科学性;应当统一法院行政管理权,建立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法院管理体制,并着重建立代表广泛、程序民主的法院行政决策机制,提出建立统一的行政管理实施机构,将法院内部所有行政机构合并成一个管理机构,称为法院行政管理(总)局,作为法院行政管理决策组织的执行机构的构想。[35]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审理强奸案件应慎重处理被害人出庭问题的通知

1982年11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军事法院、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高级法院、全国铁路运输检察院:
在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的过程中,为了切实做到既要保证被害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作证义务,又要注意防止被害人的名誉和其他人身权利继续遭受侵害,特对此类案件被害人出庭的问题,作如下通知:
(一)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时,对于被害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愿意出庭向被告人发问、陈述作证和发言辩论的,可以通知被害人到庭;对于被害人不愿出庭的,可不通知其到庭。被害人是否愿意出庭行使诉讼权利和履行作证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前征求被害人的意见,并将被害人的意见告知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
(二)对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如果需要以被害人的陈述作为定案证据的,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时和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前,都应当查证属实。在被害人不愿出庭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时,可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当庭宣读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或亲笔证词。对于被害人与被告人素不相识的,在当庭宣读被害人的证言笔录或亲笔证词时,应参照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不公开被害人的姓名。如果合议庭认为案件证据不充分,或者发现新的事实,需要进一步向被害人查证的,可以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也不要通知被害人到庭作证。
(三)强奸妇女和奸淫幼女案件,属于个人隐私的案件。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这类案件实行不公开审理。开庭时,除本案的审判人员、书记员、公诉人、律师、值庭人员、司法警察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场外,不允许其他任何人进入法庭。把对个人隐私案件的审理,在实际上搞成“内部公开审理”的做法,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的,应予纠正。参加开庭审理个人隐私案件的有关人员也不应对外传播审理的情况。
以上通知,希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检察院遵照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