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奖励办法(试行)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 海南省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奖励办法( 试行)》的通知
琼府办〔2010〕167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南省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奖励办法(试行)》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海南省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奖励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鼓励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行为,严厉查处违法经营、使用农药案件,确保我省瓜菜生产用药安全,依据《海南经济特区农药管理若干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农业、工商等职能部门依法受理、调查、处理或督办的违法经营、使用农药案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设立统一的违法经营、使用农药举报电话,号码为:12316和12315。
第四条 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线索具备以下条件的,予以奖励:
(一)举报发生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违法行为;
(二)提供的案件线索事先未被掌握的;
(三)举报情况经查证属实。
第五条 同一案件相同线索被2个或2个以上的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的人;同一案件不同线索有2个或2个以上的举报人,视每个举报人的贡献大小分别予以奖励,奖金总额不得超过单一案件的奖金额。
负有农药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作为举报奖励对象。
第六条 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线索的,按下列标准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一)举报在农药经营过程中违法销售国家和省明令禁用农药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
(二)举报未取得农药经营许可证违法销售或地下、流动销售农药的,奖励人民币5000元;
(三)举报在瓜菜生产中违法使用国家和省明令禁用农药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四)举报在瓜菜生产中使用常规农药但不按照安全间隔期采收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五)举报其它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线索的,奖励人民币1000元。
第七条 举报人可以通过来人、来函、电话、网络等方式向农业、工商等职能部门举报违法经营、使用农药线索。
受理举报应当设置统一的登记表,对举报人的姓名、住址、联系电话和举报的内容、时间、要求等应当认真记载;举报人不愿意透露姓名和表明身份的,应当尊重其意愿。
举报奖励对象限于实名举报人;但对匿名举报的案件,在查实结案后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可适当给予奖励。
第八条 根据举报线索,农业、工商等职能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执法人员进行核实、处理、答复。
处理完毕后,应当对处理情况和相关资料进行审核,确认完备后建立案卷归档。
第九条 对举报人、举报记录等应当严格保密,依法保护举报人的权益。除司法取证或案件移送外,不得泄露有关举报信息和举报人的姓名、地址、电话、电子邮箱。发生泄密造成不良后果或严重影响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泄密者责任。
第十条 举报人接到奖励通知后须在3个月内领取奖金;逾期不领取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一条 举报奖励金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跨省、市县区域的举报案件由省级农业、工商等职能部门负责奖励,举报奖励金应当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举报奖励金的使用管理实行专款专用,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执法人员不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举报进行审理造成不良后果或严重影响的,依法追究执法单位负责人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违法或犯罪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以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义举报的奖励标准,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其他部门依据职能受理的违法经营、使用农药举报案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农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
第 108 号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5月30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李长江
二〇〇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工作,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履行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查封、扣押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依法实施的核查、封存或者留置等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查封、扣押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国家质检总局设在各地的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以下简称检验检疫机构)负责查封、扣押的实施。
第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查封、扣押应当适当,以最小损害当事人的权益为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享有陈述权、申辩权;对检验检疫机构实施的查封、扣押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对检验检疫机构违法实施查封、扣押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要求赔偿。
第二章 适用范围和管辖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实施查封、扣押:
(一)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书面审查、现场查验、感官检查或者初步检测后有证据证明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二)非法定检验的进出口商品经抽查检验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
(三)不符合法定要求的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
(四)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生产经营场所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
(五)在涉及进出口食品、食用农产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的违法行为中,存在与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的。
检验检疫机构认为应当实施查封、扣押,但属于海关监管的或者已被其他行政机关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暂不实施查封、扣押,并应当及时书面告知海关或者实施查封、扣押的其他机关予以必要的协助。
第七条 查封、扣押一般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检验检疫机构按照属地管辖的原则实施。
检验检疫机构需要异地实施查封、扣押的,应当及时通知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异地检验检疫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两个以上检验检疫机构发生管辖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级机构指定管辖。
第三章 程 序
第八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程序包括:收集证据材料、报告、审批、决定、送达、实施等。
第九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做好证据的收集工作,并对收集的证据予以核实。
第十条 查封、扣押的证据材料一般包括:现场记录单、现场笔录、当事人提供的各种单证以及现场抽取的样品、摄录的音像材料、实验室检验记录、工作纪录、检验检疫结果证明和其他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实施查封、扣押前应当向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书面或者口头报告,并填写《实施查封、扣押审批表》,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案件重大或者需要对数额较大的财物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二条 紧急情况下或者不实施查封、扣押可能导致严重后果的,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按照合法、及时、适当、简便和不加重当事人负担的原则当场做出查封、扣押决定,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实施。
第十三条 当场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执法人员应当及时补办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制作《查封、扣押决定书》。《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查封、扣押措施的事实、理由和依据;
(三)查封、扣押物品的名称、数量和期限;
(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和印章;
(六)行政执法人员的签名和日期。
第十五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决定书》应当及时送交当事人签收,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送达日期。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予以注明。
第十六条 实施查封、扣押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由检验检疫机构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
(二)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三)当场告知当事人实施查封、扣押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四)制作现场记录,必要时应当进行现场拍摄。现场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查封、扣押实施的起止时间、实施地点、查封、扣押后的状态等;
(五)制作查封、扣押物品清单。查封、扣押清单一式三份,由当事人、物品保管人和检验检疫机构分别保存;
(六)现场记录和查封、扣押物品清单由当事人和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邀请见证人到场,说明情况,在笔录中予以注明;见证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检验检疫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
(七)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方式明示检验检疫机构已实施查封、扣押。
实施查封、扣押后,需要出具有关检验检疫证书的,应当按规定出具相关证书。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在30日内依法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做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的,经检验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时限,期限不超过30日。对于保质期较短的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在7日内做出处理决定。涉及行政处罚的,期限遵照相关规定。法律对期限另有规定的除外。
需要进行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时间不计入查封、扣押期限。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期间应当明确,并告知当事人。检验或者技术鉴定的费用由检验检疫机构承担。
第十八条 对查封、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妥善保管,不得使用或者损毁;因保管不当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除外。
第十九条 对查封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可以指定当事人负责保管,也可以委托第三人负责保管,当事人或者受委托第三人不得损毁或者转移。因当事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当事人承担赔偿责任;因受委托第三人原因造成的损失,由委托的检验检疫机构和受委托第三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对经查实不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进出口商品和其他不再需要实施查封、扣押的物品(场所),检验检疫机构应当立即解除查封、扣押,并制作《解除查封、扣押决定书》和《解除查封、扣押物品清单》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 检验检疫机构在查封、扣押期限内未做出处理决定的,查封、扣押自动解除。被扣押的进出口商品或者其他物品,应当立即退还当事人。
第四章 监 督
第二十二条 实施查封、扣押的检验检疫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或者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责令改正: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改变法定的查封、扣押方式、对象、范围、条件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实施查封、扣押的。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纠正并依法给予赔偿,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实施查封、扣押的;
(二)使用或者损毁查封、扣押的财物,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三)对依法应当退还扣押的物品不予退还,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
第二十四条 检验检疫机构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的,由上级检验检疫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予以追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检验检疫机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据为己有,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对禁止进境的动植物、动植物产品和其他检疫物必须实施封存的,参照本规定执行。
对出入境旅客实施的诊验等强制措施不在本规定调整范围之内,由国家质检总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检验检疫查封、扣押文书格式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制定并在其网站上公布。
第二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建立查封、扣押档案,并妥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2年。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8年年度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上市公司1998年年度报告有关问题的通知
证监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各上市公司,各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适应证券市场的发展需要,进一步提高上市公司年度报告的编制和披露质量,我会根据国家有关部门新颁布的相关法规制度,对《公开发行股票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二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证监上字〔1997〕114号)做了必要的调整修改,各上市公司
应据此编制和披露1998年年度报告。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各证券交易所应当按照均衡披露的原则,安排上市公司在指定报纸上公布年度报告摘要,每个证券交易所每日安排数量不得超过20家。
二、在1998年会计年度结束时,如果上市公司出现可能导致三年连续亏损或1998年度重大亏损的情况,应当根据《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上市公司募集资金使用效果不好或改变用途的,应在年度报告中详细披露募股资金使用情况并解释原因,同时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
四、上市公司在编制年度报告的过程中,应做好信息保密工作,禁止公司、股东和内幕人员进行内幕交易。
五、凡出具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否定意见的审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应在审计报告完成后十日内,分别向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就有关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其中有解释性说明、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还应明确说明审计意见对公司财务状况的影响、对审计年度利润
的影响金额以及影响公司当年盈亏的状况。
六、在上市公司审议通过年度报告的董事会会议上,董事会应当对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议,并与年度报告摘要同时公布。
七、上市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的“重大事项”中披露计算机2000年问题对公司的影响及解决方案。
八、上市公司应在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后的两个工作日内,完成年度报告的编制工作。在依法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后,由专人将两份年度报告正文和摘要送到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并根据证券交易所的要求报送磁盘文件。
九、证券交易所要进一步做好年度报告的事后审核工作,并在六月三十日前将审核情况向中国证监会作出书面报告并公告。
十、各地的证券监管机构要对辖区内上市公司的年度报告实行事后审核,并及时将审核中发现的问题向中国证监会报告,同时采取相应监管措施。
1998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