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人民政府令
(第7号)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1994年6月8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4年6月14日起施行。
市长 陈豪淖
一九九四年六月十日
抚顺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的工作、生活环境,依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我市市区内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负责,分级管理,专业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管理原则。
第四条 抚顺市城市建设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城建局)是市人民政府的城市环境卫生工作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处是城市环境卫生专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市环卫部门),负责对全市环境卫生的监察指导。
区城建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的城市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环境卫生管理处(以下简称区环卫部门)负责本辖区环境卫生的作业管理和监察。
第五条 各级城市环卫部门应会同各有关部门加强城市环境意识教育和法制教育,提高市民环境卫生意识和遵章守法观念,养成良好的卫生习惯。
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尊重城市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其履行职责。
第二章 环境卫生设施管理
第六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按国家规定,将环境卫生设施与其它工程配套建设,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所需经费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七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环卫设施,其设计和验收须有市环卫部门参加,环卫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其中,由环卫部门管理的设施应及时移交环卫部门管理和维护。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迁移、占用、封闭各种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确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拆迁单位先建后拆或按规划要求办理,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不认真执行有关规定,市政府要认真查处。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堵塞用于清运垃圾、粪便的作业场所和通道。因堵塞清运通道造成垃圾积存、粪便溢出的,限期由责任单位、责任人清运,无法查明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由该辖区内城管监察部门负责清除。
第十条 市环卫部门应制定城市公厕建设规划,根据规划在街道、广场等地按国家标准修建、改造公共厕所。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公厕,可实行收费管理。
市区内建筑工地必须设置按环卫部门设计要求制作的移动式水冲厕所。
市场、占路市场、摊区、娱乐场所、饭店应按有关规定设置厕所,厕所卫生管理及粪便清理自行负责,否则不得开办。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清扫保洁由产权单位负责,单位使用的公厕清扫保洁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三章 城市街路清扫保洁
第十二条 城市街路的主次干道和支路、广场的清扫保洁,由区环卫部门负责。
街巷路、居民区庭院、民厕由街道办事处负责组织清扫保洁。
公园、游园、景点、绿化带由权属单位清扫保洁。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部队、院校、企事业单位,应按市、区划定的环境卫生责任区负责清扫保洁工作。
第十四条 城市集贸市场摊区的环卫设施的设置和清扫保洁由开办单位负责。
各种摊点、棚亭周围二米内的环境卫生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五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竣工后未移交环卫部门管理前,环境卫生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六条 凡市区内施工现场须保持周围环境清洁,不得泥车上路、污水外排,污染路面。
建设工程竣工后,工程残土须在十日内清除完毕。
第十七条 在市区内运行的运输液体、散装货物的车辆,应当密封、包扎、覆盖,不得泄漏、遗洒。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煤场,在出口处应设置冲刷设施,保证净车上路。
第十九条 公民应当爱护公共环境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不乱倒垃圾、污物,不从楼上抛撒杂物、脏水。
第二十条 单位和个人进行庆典等活动,对其撒落的彩纸、宣传品、包装纸等废弃物必须当即自行清扫干净。
第四章 城市废弃物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环卫部门对城市生活废弃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理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 城市居民生活垃圾及城市公厕、居民旱厕的粪便,由区环卫部门统一清运。
非居民生活垃圾由垃圾产生单位或个人负责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企事业单位自管住宅区的生活垃圾,由本单位自行清运或委托环卫部门有偿清运。
第二十三条 所有单位和居民生活垃圾,应在指定的垃圾箱、站,定点、定时倾倒。
第二十四条 环卫作业部门应及时清运生活垃圾,日产日清。垃圾箱、站应配有专人管理,清运垃圾的车辆应加苫盖,不得沿途撒落。
第二十五条 各医疗院所、屠宰场、生物制品厂等产生的垃圾不得混入生活垃圾当中或自行处理,必须到市环卫部门办理手续,由市医疗垃圾焚烧处理站集中焚烧处理。含毒工业垃圾由产生单位按规定自行处理后方可排入垃圾场。
第二十六条 排放工业废弃物、建筑垃圾、经营性垃圾等,必须到环卫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缴纳垃圾排放管理费,送到指定的排放场。
各单位自产、自运、排放在自备场地的固体废弃物可免收管理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卫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等处罚,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经济损失:
(一)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除赔偿损失外,并由市环卫部门处以500-2000元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或街道办事处按每汽车垃圾处5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三、十四、十五条规定不按时清扫保洁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200元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按污染路面每平方米10元处以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500元罚款;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市环卫部门处以500-3000元罚款;
(八)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卫部门处以500-2000元罚款;
(九)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者,由环卫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实施行政处罚由处罚机关下达处罚通知书。罚款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没款的使用按《抚顺市人民政府关于对“六乱”行为实施处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侮辱、殴打环境卫生工作人员或者阻挠其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工作失职,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申请复议。对区环卫部门和街道办事处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区城建部门申请复议;对市环卫部门和区城建部门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向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规定。
第三十三条 建制镇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城建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四日起施行,市政府一九八二年发布的《抚顺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政府令第270号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已经2008年11月6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八年十一月十八日
南京市管线规划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规范基础设施建设秩序,改善城市市容和景观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管线包括地下管线和架空线路。
地下管线是指建设于地下的给水(含输水、配水)、排水(含雨水、污水)、燃气、电力、通信(含电信、有线电视、信息网络)、照明、交通监控、热力、化工物料、油料等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架空线路是指架设在地面上空的前款所列管线及其附属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管线规划管理活动。
第四条 南京市规划局是本市管线规划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
县规划部门按照职责负责辖区内的管线规划管理工作。
建设、交通、公安、市政公用、市容、广电等部门,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以及驻宁部队通信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管线的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管线规划编制
第五条 市政公用、广电等管线管理部门以及电力、通信等管线单位应当组织编制本系统的管线专业规划。
管线专业规划应当遵循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容量,一次规划到位。
编制管线专业规划应当取得市规划部门提出的规划编制技术要求,其编制成果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部门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道路、住宅小区等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组织编制相应的管线综合规划,报市规划部门审批。
第七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道路建设计划时,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及管线单位制定地下管线同步建设和已有架空线路敷设入地计划。
第三章 管线设置
第八条 地下管线应当设置在道路规划红线内,且与之平行,走向顺直。
地下管线应当在道路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或者道路分隔带设置,管位不足的,可以在机动车道或者道路两侧的绿化带设置。
第九条 地下管线自道路边线向道路中心线的敷设次序为:
道路横断面为一块板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照明、给水、排水;路西、路南的管线为:通信、照明、燃气、排水。
道路横断面为两块板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照明、给水输水、排水;路西、路南的管线为:给水配水、通信、照明、燃气、排水;道路一侧机动车道宽度12米以上(含本数,下同)的,可在道路另一侧增加给水、排水管线。
道路横断面为三块板以上的,路东、路北的管线为:电力、给水输水、雨水、污水、照明;路西、路南的管线为:给水配水、通信、燃气、雨水、污水、照明。
第十条 地下管线自地面向下的敷设次序为:照明、通信、电力、热力、燃气、给水、排水。
第十一条 架空线路实行合理规划、严格控制、逐步入地的原则。
第十二条 架空线路应当沿道路、公路、河流、绿化带架设,与城市景观相协调,不得影响交通、居住以及其他建筑和设施的安全。
第十三条 道路上同一性质的架空线路一般不得超过两个通道。在符合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条件下,新建架空线路应当与现有同一性质的架空线路合并敷设。
架空线路的杆塔或支架应当排列整齐、设置牢固,符合市容景观要求。
第十四条 主城、新市区的下列地区,不得新建架空线路:
(一)主干道、商业步行街,其他已实施杆线下地的道路及两侧建筑退让范围;
(二)市民广场、街头绿地、公园;
(三)住宅小区;
(四)轨道交通高架线路特别保护区;
(五)省级以上风景名胜区、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以及秦淮风光带、明城墙风光带范围内;
(六)其他有特殊规划要求的地区。
第十五条 新建桥梁、隧道需敷设管线的,管线工程应当与桥梁、隧道同步设计、同步建设。特殊情况不能同步建设的,应当预留相应管位。
随桥梁和隧道敷设的管线,其等级应当符合相关设计规范的要求,确保桥梁、隧道的安全。
第十六条 管线在道路、公路两侧绿化带、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地下文物保护区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范围内敷设,或者穿越道路、公路、铁路、轨道交通、河道、绿地、军事管理区、文物保护区,建设单位应当征求相关管理部门的意见,依法办理批准手续,并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十七条 设置在主城、新市区的热力管线一般采用埋地敷设。因运行需要局部架空的,应当确保安全,并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十八条 在下列区域敷设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优先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
(一)新建、改建五年内或者大型翻建三年内的城市道路;
(二)城市次干道及以上等级的道路;
(三)交通繁忙及商业网点集中的地段;
(四)铁路、轨道交通、河流、历史文化保护区;
(五)管线埋深在3米以上开挖施工断面较大的地段;
(六)其他有特殊要求的地段。
第十九条 敷设在道路内的管线应当预留支管或者接口,并延伸至道路红线1米以外。
第二十条 地下管线井框盖的设置,应当符合城市规划、技术规范、道路管理的要求。道路内的井框盖应当与路面平顺衔接。
第二十一条 电力、燃气、照明、通信等管线附属设施的设置,应当与城市景观相协调。
第四章 管线规划审批
第二十二条 下列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市规划部门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市区范围内的地下管线工程:
1、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给水管;
2、管径300毫米以上的排水管,底宽500毫米以上的排水沟(渠);
3、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燃气管;
4、管径100毫米以上的热力管;
5、电力、通信、照明电缆;
6、化工物料、油料等管道。
(二)市区范围外的地下管线工程:
1、电压110千伏以上的电缆;
2、长途通信电缆与市联网的通信电缆;
3、与市联网的给水、排水、燃气、热力以及其他管线工程。
(三)架空线路工程:
1、市区内的架空线路;
2、市区外110千伏以上电缆以及长途通信电缆。
第二十三条 管线工程申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报送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
(二)建设项目的有效批准文件;
(三)经批准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或规划设计要点;
(四)施工设计图;
(五)规划设计要点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定通知书要求提交的其他图件。
第二十四条 建设管线工程需征用土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规划部门申请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应当由具有相应专业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经审定的管线规划设计方案、施工设计图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原规划审批部门审核。
第二十七条 采用非开挖技术施工的管线工程取得规划许可后,不得擅自变更为明挖法施工。确需采用明挖法施工的,应当向原许可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依法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 因抢修管线开挖道路、改变管线位置的,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告知市政、规划等部门,并按照规定补办审批手续。
举办重大活动需要明敷临时线路的,活动结束后,举办人应当及时拆除。
第五章 管线验线和核实
第二十九条 管线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请验线,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
地下管线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管线水平位置和垂直标高组织施工,架空线路杆塔应当按照规划许可的位置组织施工。
第三十条 管线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测绘单位对管线跟踪测量,并在管线工程完工覆土前,编制管线竣工测量图。
管线工程竣工测量图的编制深度,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第三十一条 管线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规划部门申报规划核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规划核实申请表;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核准的管线施工设计图,核准变更的图件;
(四)核准的验线单;
(五)管线竣工测量图;
(六)建设工程档案专项验收意见书;
(七)规划部门指定的其他图件。
第三十二条 规划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有关管线工程竣工验收资料。
第三十四条 规划、建设、市政公用等部门应当建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实行信息共享,为建设单位提供管线资料查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管线施工中发现未标注的地下管线,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市规划部门。市规划部门应当及时查明管线性质和权属,督促有关管线单位补建档案资料。管线单位应当向城市建设档案馆移交管线档案。
第三十六条 废弃管线的,管线单位应当报市规划部门备案,并及时予以拆除。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未按许可内容建设管线工程的,由规划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设施,拆除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并可处以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及时拆除废弃管线的,由规划部门责令管线单位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可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拆除,拆除费用由管线单位承担。
第三十九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执法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