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印发《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19:04: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汕房金管[2007] 4号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各有关单位:
现将《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
二○○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支持城镇职工购买自住住房,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2号)、《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银发〔1998〕190号)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是指以住房公积金为资金来源,向本市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的,定向用于在本市范围内购买自住住房的专项住房消费贷款。
第三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缴存住房公积金义务与权利对等,先存后贷,贷款担保,按期归还的原则。
第四条 汕头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为本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管理机构,负责审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委托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负责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业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借款人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自然人,共同借款人为与借款人共同申请同一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自然人。
一手住房是指房地产开发商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在土地上建造并取得政府批准销(预)售,且可用于办理合法抵押登记的自住住房。二手住房是指售房人已取得房地产权证、具有完全处置权利、能够在房地产市场上进行合法交易,且可用于办理合法有效抵押登记的自住住房。

第二章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对象及条件

第六条 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是在本市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一年以上(含一年),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住房公积金在缴职工。
住房公积金封存的职工,不能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启封后重新连续缴存满一年的,可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职工所在单位欠缴住房公积金的,如果该单位事后能够按照规定制定补缴计划,并已按计划补缴一年以上住房公积金的,可视同连续缴存。
第七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本市其他有效居留身份证明。
(二)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已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没有不良信用记录,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
(三)所购房产必须具有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购买自住住房合同或协议,且可用于办理合法有效抵押登记手续。
(四)购房首期付款不得低于规定的比例。
首期付款的比例由管理中心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首期付款比例进行调整。
(五)同意按照管理中心规定的担保方式办妥担保手续。
(六)法律法规及管理中心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期限和利率

第八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包括可贷额度和最高贷款额度。
㈠可贷额度同时受以下规定限制:
1、以测算借款人至离、退休年龄内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总额为基数,评估借款人还款能力,计算个人可贷额度。
个人可贷额度=公积金账户当前余额+当前月缴存额×当前至法定离退休年龄总月数× 缴存调节系数
缴存调节系数:由管理中心考虑职工工资变化趋势、缴存比例影响、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工资占归还贷款比例等因素在《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规程》中加以细化明确。
借款人的个人可贷额度和贷款最高额度可连同共同借款人的个人可贷额度和贷款最高额度合并计算。
2、一手住房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抵押住房现值的70%,二手住房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不得高于抵押住房现值的50%。
3、不得超过最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
㈡最高贷款额度
借款人购买一手住房的最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人民币20万元,购买二手住房的最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为人民币12万元。
最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度的调整,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确定。
第九条 购买一手住房的,最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20年;购买二手住房的,最长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10年,且不得超过该套住房土地使用权的年限。
借款人的年龄与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之和不得超过其法定退休年龄。
第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率执行。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一年),实行签订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时的法定利率,遇法定利率调整,不分段计息;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遇法定利率调整时,于次年1月1日开始,按相应利率档次执行新的利率。

第四章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担保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必须以所购住房进行抵押,并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抵押合同,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抵押住房的现值,按以下方式之一确认:
1、借款人合法购买的一手住房,在签订购房合同一年内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则按购房价款确认;管理中心对抵押房产价值有疑问时,有权委托对其进行评估,其现值按评估价值与购房价款孰低者确认。
2、借款人合法购买的一手住房,签订购房合同超过一年(含一年),以及购买二手住房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按政府设立的事业性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的房产价值与购房价款孰低者确认。

第十二条 抵押人对设定抵押的财产在抵押期内必须妥善保管,负有维修、保养、保证完好无损的责任,并随时接受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的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购买一手住房的,在《房地产权证》办妥前,由售房单位对借款人的借款行为提供担保,并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的担保合同。
第十四条 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所发生的费用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持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证明材料,填报申请表,向管理中心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中心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日内作出准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不准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决定,并通知借款人;准予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借款人持管理中心审核的文件向受托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借款人须提供下列申请证明材料:
(一)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件;
(二)住房公积金缴存有效凭证;
(三)经过交易鉴证的购买自住住房的合同书及相关资料;
(四)购买住房首期付款有效凭证;
(五)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借款人应当自管理中心批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之日起30日内,持管理中心审核文件,向受托银行办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相关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视同放弃。
第十八条 受托银行应在25个工作日内(一手住房为20个工作日内)在人民银行个人征信系统中查询借款人的信用记录,并对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进行审查,根据管理中心确定借款人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年限、额度办理相关手续。
如无异常,受托银行应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及相关资料送管理中心确认,管理中心确认无误后,应在2个工作日内向受托银行发出《发放借款通知书》,受托银行自接到管理中心《发放借款通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借款人发放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如有异常,受托银行应通知管理中心重行确认借款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管理中心确认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通知借款人和受托银行重新办理相关手续或撤销借款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购买一手住房的,受托银行以转账支付方式,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资金划入售房单位在银行开设的账户(购买预售商品房的,应划入预售许可证注明的预售款监管账户),不得直接划入借款人账户或者支付现金给借款人;购买二手住房的,由借款人按借款合同约定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六章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

第十九条 借款人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还款方式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并在受托银行开设还款账户。
借款人与受托银行未经管理中心同意,不得改变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
第二十条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含1年)的,实行到期一次还本付息还款法,即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
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实行按月分期归还贷款本息。借款人可以按照下列两种方式选择其中一种,归还贷款本息:
(一)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每月以相等的额度平均偿还贷款本息,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二)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方式。每月等额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随本金逐月计算,每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


第二十一条 借款人自受托银行发放贷款之日的次月起进入还款期,按合同约定在银行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发放日为每月还款日。
第二十二条 借款人可申请以个人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付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并与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签订委托住房公积金或住房补贴资金划款合同。
第二十三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当向受托银行提出申请,经管理中心核准后,向受托银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 借款人提前归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可以按下面两种方式之一提前还款:
(一)提前一次性归还全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应还利息按剩余本金实际占用天数乘以与借款合同约定期限相对应的现执行利率计算。
(二)提前归还部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的,在还款时按照提前归还的部分本金实际占用天数计算并结清所还本金的应收利息,当期及以后的月份应还本息额按照剩余本金、剩余期限重新计算。
第二十五条 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内,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有权监督检查借款人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
第二十六条 受托银行在借款人还清个人全部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后10个工作日内,将抵押住房的《房地产权证》、《房地产他项权证》或购房合同等有关证件退回借款人,并出具同意注销抵押登记证明,由借款人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银行有权停止支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或者提前收回全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
(一)采用欺诈手段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二)抵押物毁损不足以清偿贷款本息,未按要求落实新抵押(或质押)的;
(三)不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用途使用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
(四)未经管理中心同意,将设定抵押权的住房转让、赠与或重复抵押等的;
(五)拒绝或阻挠管理中心或受托银行对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的;
(六)其他由于借款人原因,未能按期偿还借款的。
第二十八条 借款人未按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规定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逾期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罚息。
第二十九条 债务履行期间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银行可向借款人和保证人进行追索;追索无效的,受托银行可依法对抵押物进行处分:
(一)借款人逾期六个月未按时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终止前死亡或被宣告死亡后无继承人、受遗赠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拒绝履行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三)借款人被宣告失踪后无财产管理人或财产管理人拒绝履行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的;
(四)借款人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无监护人且不能履行偿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义务,或监护人拒绝履行偿还贷款本息义务的。
第三十条 借款人不履行借款合同,管理中心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按下列顺序分配:
(一)支付处分抵押物的直接费用(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等);
(二)支付与处分抵押物有关的税款;
(三)偿还借款人所欠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以及赔偿金;
(四)赔偿因借款人违反合同而对受托银行造成的损害;
(五)剩余部分退还借款人。
处分抵押物所得金额不足以支付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和违约金、赔偿金时,管理中心有权向借款人、保证人追索不足部分。
第三十一条 管理中心和受托银行工作人员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承担。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在还款期内,受托银行和借款人需解除或变更借款合同的,必须经管理中心同意后,方可解除或变更合同。
借款合同的变更若涉及抵押合同内容变更的,须按规定办理变更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第三十三条 管理中心应与受托银行签订承办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委托合同,明晰双方权利、义务、责任。
第三十四条 借款人申请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额不足以支付购买住房所需价款,向受托银行申请自营性个人住房贷款的办法,在业务操作规程明确。
第三十五条 管理中心可根据本办法制定《汕头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业务操作规程》,报管委会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与管理中心、受托银行或管理中心与受托银行发生争议经调解无效的,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第三十七条 职工建造、翻新、大修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内容提要: 保险法针对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规定了保险人的提示对方注意并且明确说明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义务,以及保险人不履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但是,所谓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文义涵盖过宽,将合同中一切限制保险人承担危险范围的条款、减轻或免除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义务的条款皆统括于其中。 保险人免责有复杂的原因,既可能与相对人的违约或其他过错有关,也可能是国际通行的业务规则,还可能是保险法明确规定的结果。 因此,如果不考虑保险人免责条款的多样性,将其一概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可能导致该规则在司法中的滥用。笔者通过分析保险合同中某些免责条款所具有的特殊性,提出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应限制其适用范围的观点。


一、保险法有关保险人说明义务的规定
保险法的规定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根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保险人采用其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承担以下四项缔约义务:第一,交付格式条款的义务。第二,说明合同内容的义务。第三,提示投保人注意格式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下简称免责条款)的义务。第四,向投保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这四项义务通常被统称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1]保险法第十七条的核心在于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义务,交付格式条款与提示注意免责条款皆为保险人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程序性准备——未交付则说明对象不存在;明确说明必以提示注意为前提。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还规定了保险人未提示注意、未明确说明免责条款的后果——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即免责条款的说明生效规则。
免责条款生效的含义
在使用格式条款订立保险合同的情形中,所谓免责条款生效并非指该条款具有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而是指免责条款被订入合同之中,[2]并由此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经过法院的审查被认定为有效条款之后,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意义上的约束力。因此,在当事人就格式保险条款中免责条款的效力发生争议时,法院应当首先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免责条款进行合同准入审查,而后才能适用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这些被订入合同的免责条款进行无效审查。免责条款不生效不等于无效,免责条款生效仅意味着其进入合同,而不意味着必然有效。免责条款经保险人履行保险法第十七条所规定的缔约义务而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是法院判定其有效或者无效的前提。
二、说明生效规则适用范围的扩大化
根据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保险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责任免除。由此推论,合同中约定责任免除的条款,即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
责任免除的定义
对于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有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责任免除是指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3]第二种观点认为,责任免除是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赔付保险金责任的范围。[4]第三种观点认为,责任免除与保险责任相对,是指保险人依法或依据合同约定,不承担保险金赔偿或给付责任的风险范围或种类,目的在于适当限制保险人的责任范围。[5]
上述观点具有共同之处,即都一致强调保险人的义务豁免,但对于义务豁免的具体内容则存在分歧:第二种观点所强调的是保险人赔付保险金义务的豁免。第三种观点所强调的是保险人不赔付保险金所针对的危险范围。第一种观点则将豁免义务的内容统括为保险责任,既包括保险人不承保的危险,也包括保险人承保危险范围之内的特定不赔付。上述各定义之间的细微差别,充分说明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复杂性。综合各观点可以发现,所谓责任免除,在两个层面上具有不同的功能:第一,限制保险人承保危险的范围——某些危险保险人不予承保。第二,在保险人承保危险的范围之内,限制保险人赔付保险金的数额——保而不赔。
说明生效规则之适用范围的错误认识
实践中对于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之适用范围存在不正确的理解,这种错误认识主要表现在:除法定免责之外,保险条款中一切限制、减轻、免除保险人承担危险的范围或者赔付保险金义务的条款,均属于免责条款,因此应当适用说明生效规则,至于保险人免责是否与相对人的过错有关、 免责目的是否在于排除保险人不可保的危险、免责是否属于保险人控制风险的合理化措施,皆在所不论。基于上述错误认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在审判实践中被滥用,其不良后果突出表现为:第一,违背保险原理,将不可保的危险纳入保险责任范围。第二,违背公平原则,保险相对人有过错却无须承担不利后果。第三,违背等价规则,保险相对人未支付相应对价却可以获得保险保障。
产生问题的原因
笔者认为,说明生效规则在审判实践中被滥用有以下两方面的原因:第一,保险法的规定文义涵盖过宽。按照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是格式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该规定所采取的文字表述,文义涵盖过宽,对该法条进行文义解释的结果是,说明生效规则适用于一切免责条款,且无须考虑免责事由的多样性。基于此,法官将格式条款中一切具有免责功能的条款均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第二,保险人拟定的格式条款编排混乱。保险人为了强化免责效果,将大量原本不属于免责条款的内容置于格式条款的责任免除章节或段落之中,由此造成被冠名为免责条款的合同内容不断增加。如,各保险公司使用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约定,“被保险人饮酒后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该条款的实质在于,约定被保险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以及不履行义务的后果,原本不应当被归于免责条款之列,而应当属于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及违约责任。但保险人为了强调其不赔付保险金的结果,通常将这些违约责任条款也编排入合同的责任免除章节之中,进而使这些条款成为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对象。实际上,这一现象并非我国保险业所独有,美国的保险法学者也指出,保险条款编排混乱是引起歧义的重要原因之一。[6]
三、不应当适用说明生效规则的免责条款
格式保险条款中的某些条款虽然被保险人归于免责条款的范畴,或者在事实上具有限制、减轻、免除保险人承担责任的功能,但是由于这些条款具有特殊性,因此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不应当适用说明生效规则,主要包括以下几种类型:
特定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强调
格式条款中存在这样一类免责条款,保险人通过这些条款向相对人特别强调:某些危险不属于保险人承保的范围。这些条款即便被归于免责条款,其作用也不在于免除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保险赔付义务,而在于说明某项危险保险人不予承保。如,保险人通常将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约定为:“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事件造成的死亡伤残,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这些保险条款通常另在责任免除段落中约定:“被保险人由于自身疾病所致死亡和伤残,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疾病原本不属于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合同中的疾病免责条款,作用在于强调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而不属于保险责任。再如,国内所有保险人提供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均约定,“地震造成的被保险车辆之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实际上,地震免责是一个国际性的保险规则,即便在日本这样的地震多发国家,汽车保险通常也将地震造成的损失排除在赔付之外。[7]上述类似的条款虽然被冠以免责条款的称谓,然而强调特定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功能决定了其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免责条款,如果法院将此类条款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将导致保险责任范围被不合理地扩大,甚至导致保险业公认的不可保危险如战争、地震等被纳入保险责任的结果。
他保冲突
所谓他保冲突是指两份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指向同一保险利益,由此造成两份合同在赔付范围上互相限制。他保冲突也是保险人在某些合同项下主张免责的事由之一,保险人往往会提出,相对人的某些损失应当由彼合同给予保障,而不应当在此合同项下获得赔偿。上述类型的免责条款主要表现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与投保人自愿投保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自愿三者险)的关系上,国内保险公司所使用的机动车自愿三者险条款,在责任免除段落中通常包含以下内容:“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免责约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原则性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人向第三者依法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由交强险给予赔偿,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不足以赔偿的部分,才由承保机动车自愿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负责赔偿。保险人在交强险项下的赔偿义务,即为其在自愿三者险项下的责任免除。
美国法院处理他保冲突的方法是,当两张保单分别保障同一风险时,由法院确定哪张保单提供了首要保障,进而首先强制在该张保单下赔偿保险金。确定首要保障大致包括以下方法:以对特定损失的特定保障作为首要保障、以最先购买的保单作为首要保障、以保障首要侵权人的保单作为首要保障、 以机动车所有人的保单先于驾车人的保单作为首要保障等。[8]我国法院在处理他保冲突条款时可以参照上述思路,在前述交强险与自愿三者险的冲突中,鉴于交强险是强制投保的险种,可以据此认定其为首要保单。应当注意的是,在某些他保冲突的情形下,如交强险与自愿三者险、基本险与附加险,保险相对人如欲获得两份保单的全部保障,必须向保险人支付两笔保险费的对价。在此情形中,如果将与他保冲突有关的保险人免责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将导致未支付两笔保险费的保险相对人与支付了两笔保险费的保险相对人获得完全一致的保障,显然有失公平。
保险相对人的违约责任
保险相对人在享受保险权利的同时,应当向保险人承担必要的义务,以此实现权利义务的平衡。保险相对人的义务包括法定义务和约定义务,不履行约定义务即构成违约,违约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不利后果。
保险法的某些规定对于当事人约定合同的内容提供了指引,如,保险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第三款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为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经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安全预防措施。”再如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法就避险义务、通知义务所作出的上述规定都是指导性的,如果保险合同并未就此作出约定,保险相对人即无须承担;但如果合同就此作出了约定,避险义务与通知义务即成为保险相对人的合同义务。
在保险实务中,保险人通过格式条款为相对人设定合理义务是必要的,这些条款如果不具有保险法第十九条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即属于有效约定。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使用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 4 条即约定,发生意外事故时,如果存在驾驶人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等情形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上述免责约定显然指向保险法第五十一条所规定的保险相对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的义务,保险人之所以免责是因为相对人的违约责任。类似条款虽然被冠以免责条款,但却是保险相对人不履行合同义务应承担的不利后果。此类免责条款如果被纳入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法院以保险人未明确说明为由认定其不生效,将导致保险相对人在合同项下有违约行为却无须承担责任,背离了公平原则。
法定免责的重申
保险法规定了若干种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的情形,这些免责情形通常被称为法定免责,如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将保险法有关保险人免责的规定直接纳入格式条款,是保险人在设计保险产品时经常采用的做法,此类免责条款也不宜适用说明生效规则。法律一经公布施行即视为进入公知领域,保险人即便不将有关规定纳入格式条款,同样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提出免责抗辩。在保险人将法定免责事由纳入合同的情况下,如果适用说明生效规则将出现法律规定不经说明不生效的结果,岂不荒谬?
四、外国法与国内相关法律的借鉴
有观点认为,各国立法均规定了保险人的说明义务,然而该观点所援引的外国立法例,与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所规定的免责条款说明生效规则存在本质差别。[9]更多的观点则认为,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我国保险立法的创举,外国立法无此规定。[10]由此可见,课以保险人过度苛刻的缔约义务,为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设定生效条件,并未获得域外保险立法的普遍认同。
在国内法上,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比较该条与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发现,保险法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保险人设定的缔约义务更为严格,不履行义务的后果也更为严重。这一规定固然有利于保险交易中的弱势一方,但同时可能纵容投保人疏于关注自身的权利义务,似有矫枉过正之嫌。
订立保险合同的行为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共同完成,双方各自承担适度的缔约义务才符合公平原则的要求。有学者认为,一般地说,消费者在载有格式条款的文件上签字,格式条款即订入合同中,即使他并未阅读过这些条款,除非有欺诈、胁迫等因素。这似乎对相对人过于苛刻,其实不然。因为相对人签字时应当尽到注意义务,了解免责条款及其他格式条款的内容,但没有做到这一点便有过失,不值得加以特别保护。再者,免责条款及其他格式条款成为合同的组成部分,并不意味着它一定能拘束相对人,如果免责条款及其他格式条款存在显失公平的问题时,尚有立法控制、行政控制和司法控制等环节阻止它生效。既然如此,法律应当确立当事人在合同文件上签字就受其约束的规则。[11]
五、结语:
有些法院已经逐渐认识到说明生效规则在审判实践中一定程度上被滥用的问题,并且对此予以纠正。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其制定的指导性意见中对于格式保险条款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作出如下定义:包括通常所称的除外责任条款,以及保险合同中所有不因投保人、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未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而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12]该定义将合同约定保险人由于相对人未履行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而免责的条款,排除于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准确地把握了责任免除的实质内涵,有助于正确理解适用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笔者认为,针对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将说明特定危险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条款、违约免责条款、法定免责条款、 他保冲突条款等所谓的免责条款排除于说明生效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以统一裁判尺度,防止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在实践中的滥用。



注释:
[1]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49 页。
[2]崔建远主编:《合同法》,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63 页。
[3]温世扬主编:《保险法》,法律出版社 2007 年版,第 72 页。
[4]方乐华:《保险与保险法》,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324 页
[5]吴定富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释义》,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 2009 年版,第 53 页。
[6]小罗伯特•H.杰瑞、道格拉斯•R.里士满:《美国保险法精解(第四版)》,李之彦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年版,第 6 页。
[7]梁鹏:《评论与反思—发现保险法的精神》,西南财经大学出版社 2011 年版,第 168 页。
[8]约翰•F.道宾:《美国保险法(第 4 版)》,梁鹏译,法律出版社 2008 年版,第 228—229 页。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外商投资企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保障其合法权益,促进我市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凡经批准在我市成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均具有中国法人资格。外商投资企业的一切活动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履行经批准的协议、合同及章程,需要修改补充时,应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制定本企业的发展规划和生产、财务、劳动、经营计划。

  (二)有权拒绝参加与本企业无关的活动。

  (三)有权确定本企业的人员编制、机构设置、工资标准、工资形式及奖惩制度。有权拒绝上级部门分配来的企业不需要的人员。

  (四)有权在国内外招聘本企业所需要人才(包括管理人员、技术人员、技术工人等)。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商)品价格。但国家统一管理和定价的除外。

  (六)有权拒绝各种摊派。

  (七)有权拒绝接待外单位的参观访问,拒绝各类检查。但依法进行或经市政府批准的除外。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全部或部分承包、租赁给外方投资者、外国公司、集团或第三方经营管理,但承包、租赁者要有相应数额的资金作抵押金,并要与董事会就有关责任、权利、利益、考核办法等达成协议,并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董事长是企业法人代表。总经理对董事会负责,执行董事会的各项决议,对内组织领导企业的经营管理,对外在董事会的授权范围内代表企业。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方董事长及董事会成员应保持相对稳定。遇有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由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原审批机关批准,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八条 正、副董事长及董事在外商投资企业中不任实职的,不得在该企业领取报酬或设置办公地点。

  第九条 未经董事会同意,任何一方合营者或其他管理部门都无权解聘、辞退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总经理、副总经理不得兼任其他经济组织的总经理或副总经理,不得参与其他经济组织对本企业的商业竞争。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中方领导(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按管理权限由各级人事等有关部门考核。对经考核确认为不能胜任本职工作的人员,可建议董事会或中方投资单位予以解聘或重新委派。

  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工会是维护职工权益的群众组织,有权依法开展活动,但不直接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

  第十三条 工会有权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并监督合同的执行。董事会讨论直接涉及企业职工权益的重大事项时,工会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建设、生产所需的水、电、煤气等,各有关部门应优先供应;所需通讯设施,应给予优先安排;所需原材料,外商投资企业可自行决定在国内、外购买。

  第十五条 中方合营者的政府主管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主管部门。合营企业如有两个以上中方合营者的,应由有关部门协商确定一个企业主管部门。

  市直各部门和县、区政府要指定管理机构,设专人负责外商投资企业的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以下工作:

  (一)审核外商投资企业董事会的中方董事人选。

  (二)会同有关部门协调解决中外双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三)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筹建以及生产过程中遇到的困难,确保按期投产,促进顺利经营。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出国团组、注册资本增加、股本转让、企业终止等重大事宜的审查工作。

  第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某一方面工作实行管理的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主要是: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管理、服务和监督;帮助外商投资企业解决具体困难,促进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工商、财政、税务、物价的综合管理,原则上由市级部门负责;环保、卫生防疫、技术监督、公安、计划生育等管理,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权限进行。

  第十九条 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应积极扶持外商投资企业,有义务提供各种服务,帮助其达到行业标准。

  第二十条 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外商投资企业的审批管理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外商投资企业遵守有关法律、法规,掌握外商投资企业的综合情况。

  (二)检查监督外商投资企业协议、合同、章程的执行情况,负责协议、合同、章程补充修改的审批工作。

  (三)负责外商投资产品出口型企业和先进技术型企业的审批、确认和证书发放工作。

  (四)负责外商投资企业出国团组的审批工作。

  (五)负责我市外商投资企业在国内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及外省市外商投资企业在沈阳市设立分支机构的审批工作。

  (六)负责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计划的编制及许可证商品指标的分配工作。

  第二十一条 我市外商投资企业的领导机构是沈阳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

  第二十二条 依法或经批准对外商投资企业进行检查发现问题的,综合管理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如双方发生争议,应报请市引进外资领导小组决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