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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时间:2024-07-06 19:52: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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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政府令第260号



  《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已经2007年11月20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南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保障职工在生育期间以及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得到必要的经济补偿和医疗保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企业、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或雇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三条 城镇职工生育保险按照属地原则实行社会统筹,设立生育保险基金。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镇职工生育保险工作,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事务。

  第五条 财政、卫生、物价、税务、审计、计划生育等部门应协助劳动保障部门做好生育保险有关工作。工会、妇联等组织依法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实施群众监督。

  第六条 参加生育保险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城镇职工,符合国家、省、市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以享受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

  用人单位未参加生育保险、中断或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造成参保职工无法享受相应生育保险待遇的,用人单位按本办法规定的生育保险待遇标准足额支付。

  第七条 女职工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可享受以下生育保险待遇:

  (一)女职工生育或者流(引)产,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享受产假工资,产假工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发放,生育保险基金以生育津贴形式予以补偿。生育津贴以女职工分娩或流(引)产前12个月职工本人平均缴费工资基数为标准,参保不满12个月的,以分娩或流(引)产当月本市上年度的最低缴费工资基数为标准;

  (二)女职工妊娠后的产前检查费、生育或流(引)产所需的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普通病房住院费、医药费及产后恢复基本治疗费等生育医疗费用,按规定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三)女职工妊娠后及产后4个月内因生育并发症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4个月之后的医疗费用,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按城镇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

  (四)对符合国家规定享受3个月及3个月以上产假的生育女职工,发给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其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2%。

  第八条 参加生育保险的男职工的配偶为无业人员的,发生的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的产前检查及分娩、流(引)产费用按照生育保险规定标准的50%支付,不享受其他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因实行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流(引)产术、绝育及复通术等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因计划生育手术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参加城镇基本医疗保险的,按有关规定在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十条 原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失业后,在核定的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时,生育医疗费用、一次性营养补助费和计划生育手术费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在原单位参加生育保险的女职工退休后,符合计划生育规定实施取出宫内节育器、流(引)产等手术费用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第十一条 女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在本市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资格认定及管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管理的规定执行。经办机构对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实行协议管理。

  生育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以基本医疗保险用药和医疗服务目录为基础,并结合生育保险特点适当增减后公布。

  经办机构与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按项目、病种定额等办法实行结算。具体结算办法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基本平衡的原则征收,具体征收、缴纳和管理,按照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收支两条线管理,由财政、审计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全部职工缴费工资基数的0.8%缴纳生育保险费;逾期未缴纳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按日加收应缴额2‰的滞纳金。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成本(费用)中列支。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在社会保障费列支。

  第十四条 存入银行的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存款利率计算,所得利息计入生育保险基金。

  第十五条 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时,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一次性清偿应负担的生育保险费用。

  第十六条 以下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津贴及一次性营养补助费,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一)违反国家、省、市计划生育政策规定;

  (二)非法选择胎儿性别、自杀、自残、斗殴、酗酒、吸毒等造成妊娠终止;

  (三)异位妊娠、葡萄胎等原因致妊娠终止;

  (四)有第三者赔偿责任的交通事故、医疗事故、药事事故;

  (五)治疗各种不育(孕)症、性功能障碍等;

  (六)在国外或港澳台地区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发生的医疗费用;

  (七)新生儿的医疗费用;

  (八)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

  (九)在本市非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抢救除外);

  (十)参保职工就医时未出示《社会保障卡》和生育保险就医凭证;

  (十一)不符合生育保险规定支付范围和标准的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单位、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或者个人骗取生育保险基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工作人员违规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追回,并根据情节轻重对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职工对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有疑问的,可以直接到用人单位或者经办机构查询。职工与用人单位因生育保险待遇发生劳动争议的,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江宁区、浦口区、六合区、高淳县、溧水县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4月5日发布的《南京市城镇企业职工生育保险办法》同时废止。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债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政府债务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1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政府债务管理试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九月二十五日

郴州市政府债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政府债务监督管理,规范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或依法提供担保的行为,合理利用政府债务资金,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债务,是指由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或者其所属单位(含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公益事业部门或企业、政府设立的各类投融资机构,以下简称单位)直接举借的,用于履行政府职责或公益项目建设,以财政性资金收入(或财政拨款)为还款来源的债务,以及通过合法担保、承诺还款等融资形式形成的需政府偿还的债务。

政府所属职能部门,是指履行一般公共服务、公共安全、教育、科学技术、文化体育和传播、社会保障和就业、医疗卫生、环境保护、城市社区、农林水、交通运输、工业商业金融等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

公益事业部门或企业,是指履行部分政府职责、代表政府对公益项目、基础设施进行投资的部门或企业,主要包括城市公共交通、自来水、煤气、电力、交通、城市建设投资公司等。

第三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举借、使用、偿还政府债务或提供合法担保以及对政府债务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在政府统筹安排下,各级财政部门全面负责、归口管理本级政府债务,承担本地政府债务监督管理的具体职责,指导和监督下级政府财政部门的政府债务管理工作。

审计部门依法对本级和下级政府债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 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合法担保应当遵循统筹兼顾、控制规模、注重实效、明确责任、防范风险和依法决策的原则,坚持“权、责、利”和“借、用、还”相统一。



第二章 政府债务的举借和依法担保

第六条 政府债务规模应当与本地国民经济发展和可支配财力相适应。政府债务资金必须用于区域整体发展所急需且存在一定资金缺口的公益性项目、市政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不得用于经常性支出和竞争性项目建设。

第七条 政府债务举借实行计划控制,各级财政部门每年年初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财力情况以及本级政府所属职能部门(单位)的政府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合理确定年度新增债务规模,汇总制定本级政府债务年度收支计划,经同级政府常务会议审核,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实施,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查、备案。

第八条 乡镇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单位)不得举借政府债务和提供担保。

第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单位)必须遵循“先审批、后举借”的程序,按财政部门的要求编制本部门(单位)政府债务年度收支计划,将年度收支计划连同举债项目立项审批资料,在报送年度财政收支预算时一并报送财政部门审批。未经财政部门审批,不得自行举债。

举借政府债务不得突破批准的规模,需要调整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条 政府债务收支计划包括举借、偿还政府债务计划和债务余额变动情况,按项目、债务类型反映举借和偿还政府债务的情况,按债务类型反映偿还债务的资金来源,逾期债务处理等内容。举债项目立项审批资料包括:

(一)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重大项目听证、公示结果报告;

(四)本部门(单位)的财务报表;

(五)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项目名称、内容;

(二)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三)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四)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财政预算、部门预算的影响;

(五)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及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

(六)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负责汇总各部门(单位)的申请材料,并根据年初人大常委会批准的举债计划严格控制规模,会同有关投资审批主管部门逐一进行审批后执行。重大举债项目应先进行社会听证和公示,再报同级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对于需要上级政府或者财政部门转贷、合法担保的政府债务,必须由本级政府报上级政府审批。审批时,应当出具本级政府常务会议作出的还款承诺文件、偿债行政责任人与本级政府签定的偿债责任状。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及其财政部门不予批准举借政府债务:

(一)偿债资金来源和责任没有落实的;

(二)举借或提供合法担保的政府债务资金不符合第六条规定用途的;

(三)超过财政承受能力容易引发债务风险的;

(四)有逾期债务的。

第十四条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政府不得发行地方政府债券。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职能部门(单位)不得作为政府债务的担保人,也不得为其他经济组织担保,但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贷款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依法提供担保必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六条 申请提供合法担保的部门(单位),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担保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担保人、债权人和债务人名称,担保项目名称、内容,担保债务的数额、期限、利率、债务人配套资金数额、偿还债务资金来源,担保人偿还债务责任落实情况,对财政预算的影响,防范和化解债务风险的能力等事项;

(二)担保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财务报表及反担保文件;

(四)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政府债务审批工作原则上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重大举债项目的审批不得超过6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部门(单位)的举借政府债务申请或提供合法担保申请经批准后,应按申请落实配套资金等有关事项。对不能落实的,批准机关可以撤销举借政府债务或提供合法担保的批准文件。

第十九条 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单位)在签定借款合同后30个工作日内,应当持借款合同副本向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

第二十条 政府债务资金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截留、挪用,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范围与用途必须与批准的使用范围和用途一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改变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范围和用途。确需变更使用范围和用途的,应按原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二条 政府债务工程项目的概算、预算、决算,由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机构进行评审,并出具评审报告。

第二十三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政府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应严格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由项目法人对政府债务资金的使用效益负责。

第二十五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项目,应按时开工建设,并在计划期内竣工和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条 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实施期内,财政部门应当及时准确掌握项目贷款及配套资金使用情况,加强稽核检查,严防项目举债突破计划规模。审计部门应当对最终债务人的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七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按规定向同级财政和审计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对项目在实施中遇到的特殊情况或问题,应随时报告。

第二十八条 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应当在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向同级财政、审计等部门提交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

第二十九条 接到部门(单位)提交的使用政府债务资金项目终结报告后,财政部门应对项目的社会经济效益、功能作用等进行绩效评价,审计部门应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全面审计。



第四章 政府债务的偿还



第三十条 政府债务的偿还,坚持“谁受益、谁偿还,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使用政府债务资金的部门(单位)为最终债务人。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为偿债行政责任人,对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承担行政领导责任;最终债务人的本级政府主管领导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对偿债行政责任人组织偿还政府债务工作承担监督责任。

第三十一条 在政府债务项目实施期间和还款期间,最终债务人应当将偿债资金列入财务计划,积极筹措资金,按照借款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到期债务。属于政府转贷的政府债务,应当通过财政部门逐级向转贷机构偿还。属于合法担保的政府债务,由最终债务人向债权人直接偿还。

最终债务人无法偿还的到期政府债务,由担保人履行连带偿还责任;属于转贷的,转贷机构必须按照签订的协议履行偿还债务义务。担保人和转贷机构代最终债务人偿还债务后,有权向最终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二条 经本级政府批准,最终债务人需用财政资金偿还债务的,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部门(单位)的部门预算。财政部门应按照批准的预算及时拨付偿债资金。

第三十三条 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偿还政府债务资金专户。列入财政和部门预算的偿债资金,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按预算直接拨入偿债专户,专门用于偿还政府债务。

第三十四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政府债务资金的主要来源:

(一)政府性债务项目收益或提取的折旧;

(二)配套资金中安排的偿债资金;

(三)经批准的政府偿债准备金;

(四)财政预算安排的专项偿债资金;

(五)超收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六)经批准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七)最终债务人的自有资金或资产出让收入;

(八)最终债务人的其他收入。

第三十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政府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政府偿债准备金。政府偿债准备金由各级财政部门开设专户管理,专门用于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本金和利息,不得挤占挪用。

第三十六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政府偿债准备金的来源:

(一)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专项用于偿还政府债务的非税收入;

(三)提前收回的政府债务资金;

(四)从配套资金中提取的资金;

(五)政府偿债准备金的增值部分;

(六)债务资金银行存款利息净收入;

(七)回收的政府债权、财政性资金债权;

(八)处置国有资产的收入;

(九)对逾期还款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

(十)其他合法来源资金。

第三十七条 对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或不能依法履行担保责任的部门(单位),本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扣减应拨付的财政性资金代其偿还,或按照法定程序采取其他方式进行偿还;对不能及时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下级政府,上级政府财政部门可根据其签订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承诺,采取扣减税收返还、转移支付或者其他财政资金等强制性办法清偿债务。对延期偿还的债务,按照合同约定收取滞纳金。

第三十八条 最终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前,应当告知财政和审计部门,由审计部门依法进行审计;新的法定代表人承担组织偿还全部政府债务的行政领导责任。

第三十九条 最终债务人发生产权转让、资产重组、企业改制等产权变更或破产,必须事先征得财政或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同意。财政部门商有关项目审批部门对还款计划作出相应的调整和安排,落实新的债务人或担保人,并按规定签订新的借款协议或担保承诺书。

第四十条 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以资产或权益抵押而形成的政府债务,其抵押担保资产或权益收入,在债务未清偿完毕前,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政府债务的风险管理及监督

第四十一条 各级政府要构建政府债务风险预警体系,建立以负债率(债务余额与当年地区生产总值的比例)、债务率(债务余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例)、偿债率(年度还本付息额与当年可支配财力的比例)为重点的债务风险监测指标体系,对政府债务的规模、结构和安全性进行动态监测和评估。

政府债务监测指标按年度考核。各级政府要把各项指标降低到风险预警线以下,其中,负债率不得超过10%,债务率不得超过100%,偿债率不得超过15%。若负债率、债务率、偿债率3个主要债务监测指标中有1个指标达到或超出风险预警线,则不得再增加新的政府债务。

第四十二条 建立政府债务定期检查制度。各级政府财政部门每年至少对本级政府所属部门(单位)及下级政府举借、使用、偿还和监督管理政府债务情况进行一次监督检查。对已超出风险预警线的,要督促其将债务规模控制在风险预警线以下;对存在逾期未还的债务,要督促其积极采取措施,筹措资金予以解决。

第四十三条 各级政府要建立政府债务统计和报告制度,举借政府债务的部门(单位)每年年终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政府债务举借、使用、偿还、结构、余额等情况,财政部门进行分类统计后,向本级政府、人大常委会报告,并由政府主要领导签批后,报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指导最终债务人合理利用金融工具,防范外币债务的汇率和利率风险。

第四十五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单位)的政府债务增减情况应当列入领导干部经济责任审计范围,防范和化解政府债务风险情况应纳入领导干部的考核内容。

第四十六条 最终债务人应积极配合财政、审计等部门的监督管理和审计工作,对拒不配合或阻挠相关工作的,将根据相关规定予以通报批评等处分,并根据情况暂缓下达基本建设预算或暂停拨付财政性资金。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进行处罚;对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原则和程序举借政府债务的;

(二)部门(单位)未将债务收入或支出纳入部门预算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出具担保的;

(四)虚报项目,骗取政府债务资金的;

(五)不到或不及时到财政部门登记政府债务、向财政部门提供财务报表和债务报告的;

(六)配套资金和政府偿债准备金不落实的;

(七)截留、挪用政府债务资金和偿债资金的;

(八)不能偿还到期政府债务的;

(九)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瞒报、少报政府债务规模的。

第四十八条 上级领导强令或者授意有关部门(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程序,或者违法干预举借政府债务决策的,根据干部管理权限由行政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财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行政监察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分管领导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拖延办理政府债务审核、批准手续的;

(二)审核把关不严,存在明显失职行为,造成政府债务资金损失的;

(三)对政府债务风险防范处置不当,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利用审核或批准举借政府债务、拨付政府债务资金之便收受财物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郴州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江苏省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

江苏省政府


江苏省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管理规定
江苏省政府


(一九九0年五月十三日)


农药产品生产实行许可证、准产证制度是保证农药产品质量、防止盲目布点、加强行业管理的重要措施。根据国务院和省政府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我省所有农药产品生产包括生产原药、加工、复配和分装等实行农药生产许可证、准产证制度。为了加强对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的管理,特
作如下规定:
一、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由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发放,由各级化工行业主管部门分级管理。没有按国家规定领取许可证、准产证的企业不得从事农药生产、加工、复配和分装。
二、农药生产企业是指农药原药生产厂、加工厂和复配厂。获得农药产品生产准产证的企业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生产的农药品种必须经过农业部农药检定所登记。暂不具备登记条件的新品种生产必须经过省石油化工厅审查同意。
(二)生产的农药品种必须具备国标、专业标准(部标)或有经省标准局和省石油化学工业厅组成的农药标准审查小组审查同意的企业产品质量标准。
(三)生产的农药品种必须具有按规定程序批准的图纸和技术文件。
(四)必须具有保证产品质量的设备和计量检测手段,具备计量部门颁发的三级计量以上的合格证书。企业的质量检验水平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五)推行全面质量管理,拥有能保证产品质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术工人。
(六)有安全生产制度和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设施齐全,上岗人员应有安全操作合格证。
(七)劳动环境良好,尘毒监测手段齐备,尘毒浓度符合国家标准,“三废”排放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
(八)企业应有健全的生产管理、设备管理、产品质量管理和检验制度。生产操作记录和化验分析记录完整,统计资料准确。产品出厂应附有说明书、出厂日期及产品检验合格证。包装应符合规定。
三、农药分装企业是指把合格的农药产品由大包装改成小包装的企业。分装企业必须有固定的厂房、设备和计量合格证书,必须具备分装品种的标准和产品检测手段并配备合格的检验人员。每批分装产品应建立留样制度并具备化验报告单。
四、企业生产的农药产品使用说明书和标签,必须按农药登记规定的要求书写。
五、农药产品质量的监测工作由江苏省农药检测站负责。各级技术监督部门应加强对农药产品质量的监督。
六、新建农药生产企业和农药生产企业新增生产品种,均应经省石油化学工业厅审批。凡未经批准新增的农药生产项目,一律不发准产证。个体户或名为集体、实为个体的企业以及个人租赁承包经营的集体企业不得生产农药。
七、农药生产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物价政策,生产(包括加工、复配和分装)的农药产品必须按各级物价部门批准的农药出厂价销售。
八、为了杜绝重大药害事故的发生,对因错混而易造成药害的农药品种必须分机生产。
九、各市、县化工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获得准产证的农药生产企业的管理和监督。
十、农药生产准产证自发放之日起,有效期为三年。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经常检查农药生产企业的活动。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生产农药的,应一律取缔。对假冒商标非法经营者,按《商标法》处理。对违反质量规定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查处。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省化工管理部门收回或吊销准产证:
(一) 经复查不符合发证条件的;
(二) 未经批准自行降低技术标准,降低产品质量的;
(三) 将准产证转让给其他企业使用的;
(四) 生产国家已经宣布淘汰或停止生产的农药品种的;
(五) 经省级以上产品检测部门抽检产品不合格的;
(六) 分装企业未经批准搞复配加工的;
(七) 超出准产证范围自行增加生产品种的;
(八) 企业不再生产农药和分装农药的;
(九) 生产伪劣农药产品的;
(十) 违反国家和本规定有关规定的。
十一、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一九八九年《江苏省农药生产企业准产证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