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时间:2024-07-09 12:48:4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6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暂行规定


1995年6月6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第135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其家庭成员的基本生活,促进劳动者素质提高和企业公平竞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参照劳动部《企业最低工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并领取劳动报酬的劳动者,适用本规定。
停工停产的企业,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停工停产期间可暂缓执行本规定,但应按照本省有关规定保障劳动者的基本生活。
农村乡镇企业暂缓施行本规定。
第三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本规定:
(一)大中专学校、技工学校毕业生和学徒工、熟练工在见习、学徒、熟练期间按规定领取临时工资的;
(二)经批准脱产、半脱产上学、参军,按规定在企业领取工资的;
(三)停薪留职和离休、退休的;
(四)未提供正常劳动的。
第四条 本规定由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章 最低工资标准的确定、调整和公布
第五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参考下列因素:
(一)劳动者及其赡养人口的最低生活费用;
(二)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三)劳动生产率;
(四)就业状况;
(五)物价指数变动情况;
(六)地区之间经济发展水平的差异。
第六条 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应高于社会救济金和失业救济金标准,低于职工平均工资水平。
第七条 最低工资标准按月确定,可按月、周、日或小时计发。单位时间最低工资标准的转换关系是:
(一)最低工资标准/周=最低工资标准/月÷4;
(二)最低工资标准/日=最低工资标准/月÷21.5;
(三)最低工资标准/小时=最低工资标准/日÷8。
施行每周40小时工时制度确有困难的企业,在施行该制度之前,可按现行工时制度进行换算。
实行计件或提成工资的,必须按照不低于按月确定的最低工资标准进行折算。
第八条 本省最低工资标准分为三个类区,省辖地级市市区(含郊区)及衡水、涿州市为一类区,除一类区和贫困县外其他各县(市)为二类区,贫困县为三类区。
第九条 确定和调整最低工资标准,应在国务院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指导下,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总工会、企业家协会、工商业联合会征求省经贸、财政、民政、统计、工商行政管理、地方税务等主管部门意见,拟定各类区的最低工资标准,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在《河北日报》、《河北经济日报》公布。
第十条 最低工资标准应根据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适时调整,但一年最多调整一次。
第三章 最低工资的给付
第十一条 最低工资应以法定货币(人民币)按时支付。
第十二条 最低工资应包括下列各项:
(一)基本工资;
(二)年功工资;
(三)劳动合同制职工的工资性补贴;
(四)物价性补贴;
(五)奖金。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不得作为最低工资的组成部分:
(一)加班加点工资;
(二)夜班、中班、高温、低温、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环境、条件下的津贴;
(三)书报费、洗理费、妇女卫生费、独生子女费和交通、水电、房租、伙食、冬季取暖补贴等劳动保险、福利待遇;
(四)省长特别奖、科技进步奖等按国家规定不应列入企业工资总额统计范围的各种奖金。
第四章 最低工资的保障与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必须将本类区最低工资标准及有关规定告知本单位劳动者。
第十五条 企业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最低工资标准。
第十六条 各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进行监察。
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中直、外省市驻冀企业和省属企业的监察,也可以委托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察;
市(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部队驻本辖区企业和市(地)属企业的监察,也可以委托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察;
县(市、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所属企业的监察。
第十七条 严禁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刁难企业或劳动者。
第十八条 工会应对企业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支付劳动者工资低于有关最低工资标准或不按时支付最低工资的,有权要求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九条 劳动者与企业之间因执行本规定发生争议,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河北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实施办法》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第十六条规定的权限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并视情节轻重,建议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人员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罚款上缴同级财政。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前提下,所在企业应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
本规定所称最低工资标准是指单位劳动时间的最低工资数额。
本规定所称法定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依照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进行劳动的时间。
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劳动者因探亲、结婚、生育、节育、年休、工伤、职业病、直系亲属死亡等原因按国家规定休假以及依法参加国家和社会活动的,视为提供了正常劳动。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河北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138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02年9月6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二年九月二十五日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贯彻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十个一批”行动精神,切实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作如下修订:
一、第四条第三款修订为:“化工、药监、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二、第五条修订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实行定点和登记制度;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和运输许可证。”
三、第六条修订为:“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登记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准予办理登记或不准予办理登记的决定,对不准予登记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审核登记;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市化工、商业、药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登记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四、删去第七条。
五、第八条修订为:“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
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运输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登记证或运输许可证。”
六、第十一条修订为:“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七、第十三条修订为:“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八、第十九条修订为:“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删去第二十八条。根据以上修订,对部分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调整,重新公布。




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
(1999年3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52号令发布,根据2002年9月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修订〈重庆市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管理,预防和打击涉及制造毒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和《重庆市禁毒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易制毒化学物品,是指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麻黄素和其他可用于制造毒品的化学原料和配剂。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公安机关依据本办法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进行监督。化工、药监、卫生、商业、工商、交通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易制毒化学物品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批量使用实行定点和登记制度;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运输实行运输许可证制度。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除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外,还必须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申领易制毒化学物品生产、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和运输许可证。
第六条 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登记证按以下规定核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之内应作出准予办理登记或不准予办理登记的决定,对不准予登记的应讲明理由。
(一)生产(包括加工、合成,下同)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市化工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二)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经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市商业行政管理部门审核登记;
(三)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应向市化工或药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审查后,由市公安机关审核登记;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和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分别向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行业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请,经本条前款规定的行政管理部门和市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分别发给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市化工、商业、药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登记情况抄送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七条 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物主,应凭生产、经营或批量使用登记证,到市公安机关办理《易制毒化学物品运输许可证》。运输许可证实行一证一次有效,不得重复使用。市外单位和个人来渝经营或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必须持有营业执照副本和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或有关部门核发的易制毒化学物品经营、使用、运输的相关证明以及本市公安机关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核发的经营登记证或运输许可证。
第八条 承运单位和个人在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时,应当验明运输许可证,对无运输许可证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不得擅自承运,并将有关情况及时报告公安机关。
第九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建立严格的自查登记制度,接受县以上公安机关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查验。
第十条 定点生产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非定点经营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定点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不得向无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一条 易制毒化学物品的进出口,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对外贸易的规定办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向境外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
第十二条 凡不再生产、经营、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及时向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手续,发证机关应将注销情况及时通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举报制度,对公民举报的违法犯罪线索和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及时查处。
第十四条 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行业监督管理责任制度,对所主管的企业、事业单位生产、经营、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协同配合公安机关做好对非法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第十五条 对执行本办法成绩突出或检举揭发违法犯罪有功的单位或个人,由行业主管部门或公安机关予以表彰、奖励。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生产、经营、运输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批量使用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向未取得经营、批量使用登记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冒领、骗取、伪造、买卖、转租、借用易制毒化学物品有关证件的,由公安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或个人,未按规定对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储存情况进行登记备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或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承运易制毒化学物品的,由公安机关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使用、运输和储存易制毒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由于管理不善,防范措施不力,致使易制毒化学物品丢失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警告或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批量使用、运输和储存的易制毒化学物品以及非法所得,由公安机关依照《重庆市禁毒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予以没收。
第二十四条 阻碍国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办法负有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违者,由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办法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细则
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境内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均按《暂行规定》和本细则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对违纪职工,应坚持教育为主,惩戒为铺。在决定辞退前,应进行三至六个月的考察,考察期满仍不改正的,予以辞退。
第四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在作出决定十日前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工会应及时召开委员会或职工代表会议进行讨论,并将讨论意见提交企业行政领导。
第五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作出书面决定,发绘辞退证明书,并将被辞退者的违纪事实、教育考察情况、工会意见等报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劳动人事部门备案。
辞退证明书由省劳动局制发。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可持辞退证明书到本人户口所在地劳动行政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 被辞退职工自愿将户口迁回原籍或父母、配偶所在地的,经迁入地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同意,可以转迁。转出、迁入地的公安、粮食部门凭迁入地市、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服务公司出具的接收函,办理户口粮油关系转迁手续。由集镇迁
往县城或由县城迁往大中城市的,应从严控制;确需转迁的,应经迁入地公安部门同意。
第八条 被辞退职工的养老保险金,由原所在地区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保险机构一次划拨给迁入地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属劳动保险机构。
第九条 被辞退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对劳动争议仲裁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由省劳动局负责解释。




1986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