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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时间:2024-07-02 11:14:2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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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建设部


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试行办法

为加强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提高物业管理水平,促进物业管理行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建设部负责全国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二、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企业资质等级评定。未经主管部门进行资质评定并取得资质证书的,不得从事物业管理业务。
三、物业管理企业划分为一级、二级、三级三个资质等级和临时资质。一级、二级、三级企业的资质标准如下:
(一)资质一级企业
1、注册资本50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30人,企业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8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的物业;
4、管理各类物业的建筑面积分别占下列相应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计算基数是:
(1)多层住宅20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10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15万平方米;
(4)办公楼宇、工业区及其他物业50万平方米。
5、2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建设部授予的“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2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省级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
6、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7、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二)资质二级企业
1、注册资本30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20人,企业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6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管理两种类型以上的物业;
4、管理各类物业的建筑面积分别占计算基数的百分比之和不低于100%。计算基数是:
(1)多层住宅80万平方米;
(2)高层住宅40万平方米;
(3)独立式住宅(别墅)6万平方米;
(4)办公楼宇、工业区及其他物业20万平方米。
5、1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建设部授予的“全国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10%以上的管理项目获得省级城市物业管理优秀住宅小区(大厦、工业区)称号;
6、具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7、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三)资质三级企业
1、注册资本50万元以上;
2、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不少于8人,经理取得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50%以上的部门经理、管理员取得从业人员岗位证书;
3、有委托的物业管理项目;
4、具有比较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5、建立了维修基金管理与使用制度。
四、新设立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按有关规定到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临时资质证书》。物业管理企业在领取《临时资质证书》后,方可从事物业管理业务。《临时资质证书》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后,物业管理企业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三级资质的评定。未获通过的,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从事物业管理业务的资格。
五、申请评定资质等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应提交下列材料:
1、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申报表;
2、营业执照复印件;
3、建设部颁发的物业管理企业经理岗位证书、从业人员岗位证书复印件和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证书复印件;
4、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复印件;
5、物业管理业绩材料;
6、企业上一年度财务审计表。
六、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实行分级审批制度。
一级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初审,初审合格后报建设部审批;二、三级由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直辖市房地局审批;三级经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同意,可由地级以上城市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批,报省、自治区建委(建设厅)备案。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企业,由资质审批部门发给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
七、一级企业可参加全国范围内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二级企业只限参加全国范围内30万平方米以下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三级企业只限参加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区域内15万平方米以下物业管理项目的投标、议标。
八、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动态管理,每两年核定一次。对于不符合原定资质等级标准的企业,由资质等级评定初审部门提出降级或吊销《资质证书》的意见,报审批部门批准后执行。申请升级的物业管理企业将所需材料报初审部门,初审部门将审核意见报审批部门。资质等级升级应依次逐级上升,不得越级升级。
九、《资质证书》格式由建设部统一制定,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样法律效力。
十、本试行办法自2000年1月1日起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当事人外文姓名、地址事》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转发外交部领事司《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当事人外文姓名、地址事》的通知
1981年10月15日,最高法院办公厅

各省、市、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
现将外交部领事司《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当事人外文姓名地址事》的函转发给你们,请通知所属各级人民法院照此办理。凡要求我驻其他国家使、领馆转递法律文书的,均应同时提供接收此法律文书的当事人外文姓名和地址,以免无法转递。

附:外交部领事司关于请转告有关法院提供外文姓名地址事
最高法院研究室:
近来有些地方法院要求我司通过我驻马来西亚使馆转递法律文书,但往往由于未能同时提供当事人的外文姓名和地址,以致我驻马使馆无法转递。希望你室转告有关法院,今后如有需我驻马使馆转递的法律文书时,请务必提供外文姓名和地址。
1981年9月22日


江苏省政府关于批转省人事厅《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政府关于批转省人事厅《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省政府同意省人事厅制定的《江苏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省人事厅 一九九九年十一月)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人事代理工作,使人事工作更好地为本省经济建设和社会事业发展服务,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人事代理,是指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所属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以下简称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接受用人单位或者人才个人的委托,依法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三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开展人事代理工作,为委托单位和个人提供优质、高效的人事代理服务。
委托人事代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人事代理所需的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材料。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与人事代理对象不发生行政隶属关系,仅为其代理有关人事业务。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是同级人事代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事代理工作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按照人事管理权限承办本行政区域内的人事代理业务。
第五条 从事人事代理工作人员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熟悉人事管理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熟悉人事工作业务;
(三)经过人事行政部门组织的人事管理专业培训;
(四)符合人事行政部门的其他有关要求。
第六条 人事代理对象:
(一)外商投资企业,乡镇企业、区街企业、民营科技企业,私营企业,外国企业驻本省代表机构,外省、市在本省及驻本省办事机构,非国有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二)律师、会计、审计、公证等社会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中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辞职或者被辞退的机关工作人员、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四)与用人单位中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国有企事业单位见习期内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暂未落实工作单位的高校、中专校毕业生;
(六)自费出国(境)留学人员;
(七)自主择业的军队转业干部;
(八)经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确认具有技术职称的农村乡土人才;
(九)通过人才市场招聘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十)国有和非国有单位需要代理的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七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事业单位可以实行单位代理,也可以实行个人代理;可以全员代理,也可以对部分人员进行代理。
第八条 以下人事代理的内容可以全部委托代理,也可以部分委托代理:
(一)协助委托单位制定人才发展规划和人事管理方案;
(二)为委托单位代办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引进、推荐和招聘业务;
(三)为委托单位代理人事考核、培训、人才素质测评等业务;
(四)办理委托单位的人才流动手续;
(五)办理人事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传递等管理工作;
(六)为委托单位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办理聘用鉴证;
(七)按照有关规定代收代缴委托单位、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
(八)为委托单位招收的应届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办理接收手续和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见习期转正定级、初定专业技术职称;
(九)出具因公、因私出国出境等其他证明材料;
(十)办理档案工资的调整和工龄计算业务;
(十一)代管委托单位和个人的党员组织关系;
(十二)出具户口、粮油关系的证明材料或者代办户口、粮油关系迁移手续,协助管理相关的集体户口;
(十三)代办职称(资格)的考试、评审的有关手续;
(十四)根据委托单位和个人的要求,代理其他可以代理的人事管理业务。
前款第(五)项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办理;前款第(六)项和第(七)项为应当代理的内容。
第九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遵循“集中统一,归口管理”的原则,按照中组部、人事部《流动人员人事档案管理暂行规定》办理。
第十条 人事代理的程序:
(一)委托方向人才流动服务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材料:
1、企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县级以上工商行政部门发给的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2、事业单位委托的,应当提供事业单位登记证或者该机构成立的有效批文复印件;
3、个人委托,应当提供能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以及与原单位脱离关系的证明材料。
(二)委托方填写人事代理专用文书表格:
1、单位委托:填写《人事代理合同书》,编报《委托人事代理人员花名册》,逐人填写《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2、个人委托:填写《人事代理合同书》和《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
《人事代理合同书》、《委托人事代理花名册》、《委托人事代理人员登记表》的样式由省人事厅制定。
(三)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审核委托代理单位和个人的资格。
(四)委托方和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双方代表签订《人事代理合同书》,确立人事代理关系。
(五)委托方向人才流动服务机构移交人事档案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人事代理合同应当明确代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具体条款由代理双方依法约定。
第十二条 人事代理双方应当认真履行人事代理合同,承担各自的义务,享有相应的权利。如有违反人事代理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如违反人事代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政府人事部门依据《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委托人事代理的个人在人事代理期间失业的,城镇企事业单位应当出具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由人事代理机构提出审查意见,经同级政府社会保障机构审核并办理失业登记相关手续。
第十四条 人才流动服务机构应当提高服务质量,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人事厅负责解释。



1999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