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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

时间:2024-07-05 20:04: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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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证管办(证监会),国务院有关部门主管司(局):
为了提高股票发行审批工作效率,保证股票发行审批工作的顺利进行,我会对《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进行了修订,现发给你们。今后,凡企业上报有关股票发行的申报材料,请按此格式制作、送审。

附件:申请公开发行股票公司报送材料标准格式
为进一步做好公开发行股票公司申报材料的审核工作,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配套法规对原标准格式进行了修订,经地方政府或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公开发行股票的企业申报材料报我会审批时,应按下列标准格式制作:
一、发行申请材料的纸张、封面及份数
(一)纸张:
应采用幅面为209×295毫米规格的纸张(相当于A4纸张规格)
(二)封面
1.标有“公开发行股票申报材料”字样;
2.申请企业名称;
3.申报时间;
(以下由我会填写)
4.受理时间;
5.发审会议时间;
6.审批文件签发时间。
(三)份数
1.申请材料共报12份,其中至少一份为原件。
二、发行申请材料目录
第一章 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批准发行申请的文件
1-1 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向企业下达发行计划指标的文件
1-2 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同意企业申请材料报证监会审批的文件
第二章 批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2-1 省级人民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同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文件
2-2 原企业(发起人)的营业执照
2-3 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注:若为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还应提交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公司设立协议和章程的批准文件
第三章 发行授权文件
3-1 发行人会议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公开发行股票的决议
3-2 发行申请报告
第四章 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4-1 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
4-2 股东大会批准公司章程或者公司章程草案的决议或者授权决议
第五章 招股说明书
5-1 招股说明书
5-2 招股说明书附件
5-2-1 财务报表及其注释和审计报告
5-2-2 盈利预测报告
5-2-3 资产评估报告
5-2-4 法律意见书
5-2-5 验资报告
5-3 招股说明书概要
注:1.招股说明书按《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内容与格式准则》第一号进行编制,其中涉及的文件应为原件或其复印件。
2.《招股说明书概要》应与日后在指定报刊上公布的概要完全一致。
3.招股说明书目录各项的页码应与实际页码相符。
第六章 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经营估算书)
6-1 本次发行所筹资金运用的可行性报告
6-2 国家有关部门同意固定资产投资立项的批准文件
第七章 发行申请材料的附件
7-1 辅导工作报告
7-2 地方政府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关于辅导工作的评估验收报告
7-3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资产评估的确认文件(如果土地单独评估,还需提供地方或者国家土地管理部门关于土地评估结果的确认文件)
7-4 地方或国家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界定及持有人的批复
7-5 土地使用证或土地使用权租赁协议
7-6 历年发放股利情况
7-7 承销协议
7-8 交易所同意安排其上市的承诺函
第八章 发行方案(含发行价格测算依据)
第九章 各中介机构的证券从业资格证书
第十章 定向募集公司申请公开发行股票需提交的文件
10-1 定向募股的招股章程(或通函)
10-2 定向募股的承销、发行情况的报告
10-3 定向募集股票的托管情况的报告
10-4 地方证券主管部门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关于股票托管情况的确认文件

10-5 内部职工持股的处理方案
10-6 地方证券主管部门或者中央企业主管部门关于内部职工股清理情况的文件
注:1.每一页的页码必须与目录中的页码相符
2.页码标注的举例说明:
例如:第四章4-1节的页码标注应为:4-1-1,4-1-2,4-1-3……4-1-N。




1996年12月2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黑政发〔2011〕92号  


各市(地)、县(市)人民政府(行署),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现将《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黑龙江省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快我省水利建设,提高防洪减灾和水资源配置能力,缓解水资源供需矛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关于印发〈水利建设基金筹集和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11〕2号)、《中共黑龙江省委、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快水利发展改革的决定〉的实施意见》(黑发〔2011〕1号)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是用于水利建设的专项资金,我省水利建设基金由省级水利建设基金和市县级水利建设基金组成。

第四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来源:

(一)从本级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包括技工学校收费、未成年人校外特专长培训班学费、老年人大学学费、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等在内的教育类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以及大中型水库库区基金、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等水利类政府性基金,林地补偿费、林木补偿费等林业补偿类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收入中按3%的比例提取水利建设基金。

(二)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足额安排的资金划入水利建设基金。

(三)有重点防洪任务或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以及既有重点防洪任务又属于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按15%的比例划入水利建设基金。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哈尔滨、齐齐哈尔、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伊春、黑河市。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牡丹江、佳木斯、大庆、鸡西、双鸭山、鹤岗、七台河、绥化市。如水资源严重短缺和有重点防洪任务的城市发生变化,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报省政府另行确定。

(四)我省各级政府向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征收的防洪保安费是经财政部批准征收的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标准如下:银行、信用社和保险企业分别按照上年实收利息收入和上年保费收入的0.6‰征收;其他企事业单位及个体经营者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按每平方米1元计征。

第五条 从政府性基金和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中提取、按规定从中央对地方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转移支付资金中安排,以及从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转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提取和划转。具体提取和划转办法由各级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及非农业建设用地需要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原则负责征收:

(一)中省直单位原则上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征收名单由省财政厅、水利厅另行下发。

(二)中省直单位附属企事业或不在省财政部门、省水利部门所列单位名单之列的中省直单位以及其他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由当地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三)在省农垦总局场区范围内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水利建设基金由省农垦总局征收。分散在地方政府所在地的省农垦总局系统企事业单位,水利建设基金由所在地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四)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建设基金按土地审批权限征收:由国务院或省政府审批的非农业建设用地,水利建设基金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省以下政府审批的,按审批级次由本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七条 各级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委托有关部门或单位代征水利建设基金。具体征收经费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水利厅另行制定。

第八条 凡应缴纳水利建设基金的单位和个人,要主动向征收机关或代征机关提供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等有关数据资料,不得隐瞒。对拒不提供有关数据资料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和其他部门代征的水利建设基金,应缴入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缴库时填列的政府收入分类科目按照财政部规定执行。实行非税收入收缴制度改革的,具体缴库办法按照改革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水利建设基金属于政府性基金,企业按照规定缴纳的水利建设基金应当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一条 对下列情况免征水利建设基金:

(一)军工企业(限于生产的军需品)。

(二)监狱、劳教单位。

(三)因不可抗拒自然灾害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单位。

(四)幼儿园、中小学教学用房、公益性医院医疗用房、养老院、福利院、救助站等民政福利事业用房非农业建设征用土地。

(五)经省政府批准的其他情形。免征水利建设基金必须向征收机关提出申请,经征收机关审查有关证明后,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水利建设基金实行分级筹集、分级管理,与其他水利投入资金统筹使用,主要用于全省各级水利工程建设。包括大江大河主要支流、中小河流、湖泊治理;病险水库(闸)除险加固;城市防洪设施建设;水资源配置、水能资源开发工程建设;重点水土流失防治工程建设;农村饮水和灌区水田及旱田高效节水改造工程建设;地方水利工程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防汛应急度汛;水文设施建设;水利建设前期工作经费;其他经省政府批准的水利工程项目。有重点防洪任务和水资源严重短缺的城市,从征收的城市维护建设税中划入的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城市防洪和水源工程建设。

第十三条 水利建设基金收支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度安排使用。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水利建设规划,分别编制年度水利建设基金支出预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财政部门根据批准的水利建设基金预算和基金实际征收入库情况拨付资金。其中,水利建设基金用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要纳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年度水利建设基金预算执行情况,编制水利建设基金决算,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

第十四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多征、减征、缓征、停征,或者侵占、截留、挪用水利建设基金。各级财政、发改、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建设基金筹集、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及责任人,依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第281号令)、《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第427号令)等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第十五条 市(地)、县(市)政府(行署)和省农垦总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财政厅、省发改委、省水利厅备案。

第十六条 水利建设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管理,按国家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月13日宁政发(1995)4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毒管理工作,防止疾病传播,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区各医疗、卫生、消毒服务机构和所有消毒药剂、消毒器械的生产、经营、使用单位与个人以及其他需要消毒的场所和物品。
第三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军队、铁路、交通、民航的卫生防疫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负责本系统的消毒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医疗、卫生单位的消毒
第四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应配备相应的专(兼)职消毒人员,具体承担本单位的消毒工作,并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消毒灭菌技术培训。
第五条 各医疗、卫生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严格执行消毒灭菌制度:
(一)各种进入人体组织、器官的医疗用品,必须进行灭菌处理,达到灭菌标准;
(二)接触皮肤、粘膜的器械和用品的消毒,必须达到消毒卫生标准;
(三)病房、手术室、产房、婴儿室灭菌后的医疗用品,必须达到消毒卫生标准;
(四)运送病人的交通工具必须随时进行消毒处理;
(五)污水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六)污物必须进行焚烧处理,对不能焚烧的生活垃圾,经消毒处理后方可运出;
(七)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用后必须及时销毁处理,并记录备案。
第六条 医疗、卫生单位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必须是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典(现行版)》或者经卫生部或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产品。
第七条 医疗、卫生单位发生医院内感染、导致传染病暴发或流行时,应及时向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报告,并及时采取消毒、隔离措施。卫生防疫机构接到报告后应立即组织人员对医院进行全面消毒处理和消毒技术指导,并进行消毒处理后的效果监测。

第三章 疫源地消毒
第八条 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疫源地消毒。遇到重大疫情时,上级卫生防疫机构应予指导、协助。
第九条 卫生防疫机构接到甲类传染病鼠疫、霍乱和乙类传染病中的肺炭疽、艾滋病的疫情报告后,必须在24小时内组织防疫人员赶赴疫区,对被污染的设施、地面、水源等进行严格消毒,污染物必须焚烧处理。
第十条 卫生防疫机构和各类医疗单位接到乙类传染病的病毒性肝炎、细菌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脊髓灰质炎、白喉等疫情报告后,必须于48小时内对污染的水、物品、粪便进行终末消毒处理。

第四章 预防性消毒
第十一条 托幼机构应当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并使用经卫生部门批准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室内空气、餐具、毛巾、玩具等必须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消毒处理。
入托儿童发生传染病或有传染病可疑症状时,应及时做好隔离消毒工作。
第十二条 以皮革、皮毛、羽毛为原料的生产单位,必须对其原料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加工出售。其日常消毒效果和产品的卫生质量必须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现场监督抽查。
第十三条 运输、转让、信托或销售国家允许经营的旧衣物、旧生活用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有关规定进行消毒处理,并经当地卫生防疫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经营。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公共场所的消毒管理,由县(市、区)卫生防疫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生活饮用水的消毒,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殡仪馆和停放尸体的场所及车辆,必须建立经常性的消毒制度。殡葬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当地卫生防疫机构的消毒知识培训。
第十六条 凡可能导致经血液传播疾病的美容、纹身、修脚及血站(血库)和生产生物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卫生标准。

第五章 医疗卫生用品的消毒
第十七条 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同意,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十八条 生产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原料,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对人体无毒无害。经消毒灭菌的产品在运输、销售过程中,应严格防止再污染,并附详细使用说明。
第十九条 自治区卫生防疫机构应当对生产、销售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单位,每季度进行一次现场监测。
第二十条 经营未经卫生部批准的外省、区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须经自治区卫生防疫机构审核合格,并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产品准销证》后,方可经营。
第二十一条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设立消毒药剂、消毒器械专家审评委员会,负责自治区消毒药剂和消毒器械的评审工作。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消毒工作行使下列监督管理职权:
(一)对消毒措施进行监督、检查;
(二)责令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限期改进消毒工作;
(三)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是消毒管理的监测机构,对生产、经营和使用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以及医疗卫生单位、托幼机构的消毒效果进行监测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防疫机构设立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卫生监督员,具体执行消毒卫生监督任务。
卫生监督员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从消毒卫生专业人员中聘任并颁发《卫生监督员证》。
单位、铁路、交通、民航负责消毒管理工作的卫生监督员,由其卫生主管部门聘任,报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下列任务:
(一)监督检查消毒措施执行情况;
(二)进行现场调查,包括采集必要的标本,查阅、复制必要的文字、图片、声像资料等,并写出调查报告;
(三)及时向被监督单位提出消毒管理的措施和建议;
(四)对违反本办法的单位或个人提出处罚建议。
第二十六条 卫生监督员执行公务应当出示《卫生监督员证》,并对被监督单位和个人提供的有关技术资料或情况保守秘密。
第二十七条 面向社会开展消毒服务的单位,必须配备经过卫生专业培训的技术人员和监测装置。其消毒设备及消毒效果必须经自治区卫生防疫站考核合格,并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消毒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消毒服务。
医疗、卫生单位内部的消毒机构未取得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消毒许可证》,不得承接社会消毒灭菌任务。
第二十八条 各类消毒机构对已经消毒的物品必须标示“已消毒”或“消毒合格”标签,并注明消毒机构名称、地址、消毒卫生许可证批准文号、消毒方法、消毒日期和有效期。
第二十九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进行消毒监测,实行有偿服务,收费标准按自治区卫生防疫检验收费标准执行。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规定,未严格进行消毒灭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进,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暴发或传染病菌(毒)种扩散的,处以500
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产品使用超出审批限定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20
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消毒许可证》,擅自从事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消毒标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
消毒:是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消除环境中的致病微生物,达到无害化。
灭菌:是指用化学、物理方法达到杀灭一切微生物。
卫生用品:是指需要消毒的棉签、口罩、避孕工具、妇女卫生纸、妇女卫生巾、妇女卫生栓(杯)、消毒纸巾、隐形眼镜保存液和直接用于病人的漱口杯、一次性卫生餐具等卫生用品。
医疗用品:是指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诊断、治疗用的需要消毒的一次性使用的注射器、输液(血)器、手术巾、手术衣、帽、口罩、一次性口腔镜、一次性手套、指套及其它需要消毒的医疗用品。
消毒药剂:是指用于消毒、灭菌或洗涤消毒的制剂 。
消毒器械:是指用于消毒、灭菌的各种器械或装置。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六、宁夏回族自治区消毒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5〕4号 1995年1月13日发布)
1、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擅自生产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2、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生产的消毒药剂、消毒器械和一次性使用的医疗、卫生用品的卫生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卫生标准或产品使用超出审批限定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处以500
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3、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取得《消毒许可证》,擅自从事消毒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4、第三十四条修改为:“消毒标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1995年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