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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6-23 11:20:1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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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七年十月五日


现发布《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将《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第十九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公路、铁路和田间林带烧灰积肥,但未造成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
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在《山西政报》上重新发布。

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

(1992年12月16日山西省人民政府发布 1997年10月5日根据《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山西省实施森林防火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发布)

办法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与森林防火工作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负责制。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林场以及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在当地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森林防火工作实行单位行政领导负责制。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主管全省的森林防火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在本省的实施,执行国家森林防火总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省森林防火规划及有关的森林防火规范性文件;
(三)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地区进行重、特大森林火灾的扑救工作;
(四)协调指导各地、各部门的森林防火工作,解决森林防火中的重大问题;
(五)组织森林防火科学研究,推广先进技术。
第五条 各市(地)、县人民政府森林防火指挥部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有关森林防火的法律、法规、规章在本地区的实施,执行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命令。
(二)制定本地区森林防火规章制度,开展森林防火宣传、教育和森林防火安全检查,组织指挥扑救森林火灾;
(三)培训森林防火、灭火专业人员;
(四)检查本地区森林防火设施的规划执行情况,督促有关单位维护、管理防火设施及设备;
(五)掌握火情动态,制订扑火预案,并组织演练;
(六)配合有关机关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七)负责森林火灾统计上报,建立火灾档案。
第六条 地、市、有林区的县人民政府、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在防火期内应组建专门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驻林区和林缘地区的单位应建立群众性的灭火队伍,并进行培训和演练。
第七条 毗邻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应在行政辖区交界的林区,划定联防责任区,制定联防责任制,并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可在林区设立森林防火检查站。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和国营林场需设森林防火检查站的,应经当地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所有批准设立的森森防火检查站,须由批准单位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森林防火检查站负责对进入林区的车辆、人员进行防火宣传和安全检查。
第九条 每年的1月1日至5月15日为全省的春季森林防火期,其中3月至4月为森林防火特险期,12月1日至12月31日为冬季森林防火期。
县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地区的气候条件和森林火灾发生规律,确定本辖区的森林防火期,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在森林防火期内,遇有持续高温、干旱、大风等高火险天气时,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出火险警报,必要时发布封山命令。
第十条 森林防火期内,严禁在林区野外用火;禁止在铁路、公路和田间的林网林带堆放秸草、烧灰积肥。
第十一条 森林防火期内,需在林区野外用火的,用火单位须向县级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用火申请,经批准后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并遵守以下规定:
(一)野外用火应有专人携带火种并负责安全,其他人员一律不得携带火种;
(二)生产性用火,应事先开好防火隔离带,准备好扑火工具,在三经有风以下天气用火,并通知毗邻单位。用火后,应及时熄灭余火,清理火场;
(三)生活性用火,应当选择避风近水的地点,用火后应将余火彻底熄灭。
通过林区的输电线路和林区的用电设备应有相应的防火设施,并定期检查和维修。
第十二条 制定造林规划时,应将森林防火设施建设纳入其中,并与造林同步实施。
第十三条 大面积林区,应建立森林火险监测预报站,负责森林火险天气的预测预报。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介应及时发布森林火险天气预报和高火险天气警报。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森林火灾,应立即扑救,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报告。
发现下列火灾,应立即向省森林防火指挥部报告:
(一)地、市交界处的森林火灾;
(二)100公顷以上连片林中的森林火灾;
(三)威胁居民区和重要设施的森林火灾;
(四)焚烧面积超过50公顷的森林火灾;
(五)造成一人以上死亡或二人以上重伤的森林火灾;
(六)需支援扑救的森林火灾。
第十五条 扑救森林火灾,应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由森林防火指挥部统一组织和指挥。对火势较大或可能造成重大损失的森林火灾,应设前线扑火指挥部。
扑救森林火灾时,林业、气象、铁路、公路、民航、邮电、公安、民政、商业、供销、粮食、石油、物资、卫生等部门应主动听从同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的指挥和调度。
第十六条 森林火灾发生的原因、扑救的过程和造成的损失由当地县级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
发生在县行政交界处的森林火灾,由起火点的县森林防火指挥部组织有关部门调查。起火点不明确的,由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指定调查。调查结果向上级森林防火指挥部提交专题报告,并建立专门档案。
第十七条 县以上森林防火指挥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森林火灾统计,报上一级森林防火指挥部和同级统计部门。
各森林经营(实验)局、大型煤矿、铁路等有林单位的火灾报表,在报法地森林防火指挥部的同时,报省森林防火指挥部备案。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森林防火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森林防火期内,未领取林区用火许可证,在野外用火或公路、铁路和田间林带烧灰积肥,但未造损失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对因工作失职,导致本辖区内发生重大、特大森林火灾的政府主管领导、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有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引起森林火灾的,追究肇事者及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应追究其监护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5日
司法权威与司法诚信

在中国几千年的历史长河中,诚信向来被尊崇为做人的立身之本,“言必行,行必果”作为名言传承千年,而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诚信更是被视为个人和企业的第二生命,一旦有不诚信的记录,不诚信者在社会中将寸步难行。由此可见,即使是在不同的文化背景下,诚信本身的重要性都不言而喻。当前,在我国大力倡导构筑整个社会诚信体系的前提下,强调司法诚信的重要性,对司法诚信进行更深层次的探讨更凸现其重要意义。
如果说通常意义的诚信一词体现对个体的要求,那么司法诚信则代表了国家司法机关在广大公民心目中的公信力。有人或许会质疑司法诚信这一说法,认为司法权威本身就包含了诚信的意义,其实事实并非如此。由于掌控了国家的司法权力,司法行为具有强制话语权,但这只是司法的单方表象,并不表明公民同时就对司法机关本身的诚信认同,也不表明法律与诚信是与生俱来的孪生兄弟,司法机关同样需要用司法行为来构筑公民心中的诚信长城。如果从法律的角度来说,法律是所有社会规则的最低底线,也是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所以,法律的重要性不言而喻,而法律的真正实现最终主要依靠司法机关的司法行为。司法诚信概念在公民心中的产生并最终形成确信、司法机关取信于民的根本落脚点在于公正司法。我们唯有通过公正司法,用行动来说话,使每一个公民在日常生活的一点一滴中亲身感受到司法的诚信,从心中确立司法诚信的理念,知法、尚法、用法,从而在整个社会营造一种法律至上、法律神圣的氛围,使各种社会行为最终落脚于“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这十六个字上,才能真正建立起我们所寄予厚望的社会主义法治国家。
中国封建社会司法理念追求“无讼是求”,倡导建立以道德为主导的社会评价体系,司法诚信也由于封建社会本质的局限性而变得遥不可及。社会主义真正使人民当家作主,法律由国家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司法机关对人大负责,这就从根本上奠定了我国当前司法诚信的基石。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方略的提出,更是为我国的司法诚信提供了有力保障。如今在全国法院系统大力开展的“规范执法行为,促进执法公正”专项整改活动以及进行得如火如荼的反司法腐败行动,其目的正是要在加大司法程序的透明度、采取多种便民利民措施的坚持上,增强司法诚信度,做到司法为民、司法利民、司法护民和司法惠民,最终取信于民。基于以上原因,司法诚信这一概念的提出是当前时代发展和司法机关内部改革的急需。
谈到司法诚信,司法机关应当是这一理念的直接实现者而不应当在构建社会诚信体系的趋势面前喑哑无语。司法机关至少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积极努力:一是树立正确的法律至上、司法为民理念,并将该理念真正体现在司法实践中;二是加强学习,增加知识储备,优化知识结构,使司法人员有足够的司法智慧和司法技能守护好社会公平和正义这道防线;三是完善管理机制,如严格把好案件质量关,健全岗位目标考核和违法违纪监督追究制度;四是努力向法官职业化方面迈进,积极协调,克服司法地方化、行政化和法官非职业化的弊病。真正打造出一支崇尚法律、清正廉洁、精通业务和高效务实的司法队伍,有这样的队伍,构建起来的司法诚信大厦才不是空中楼阁。
司法诚信的确立,对我国司法实践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有利于法律权威性的确立;有利于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公民民主法制意识的提高;在全球经济一体化形势之下,争取与国际司法接轨,使司法为社会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使我国在纷繁复杂的国际竞争中笑看潮头、立于不败。基于司法诚信的这几个积极意义,作为社会所关注的“执行难”以及由此衍生的所谓“法律白条”等热点、难点问题也就可以随之解决。当前各地司法机关针对“执行难”问题所提出的种种技术性操作在很大程度上只是触及问题的皮毛而非实质,解决问题的关键还是应当回到构建司法诚信这一具有全局性高度的问题上来。因为司法诚信源于司法公正,全体公民对司法本身已经形成信念,法律与正义和公平同在,在司法诚信的基础上,让诉讼当事人赢得清清楚楚,输得明明白白。这样的情况下再不执行生效法律文书,就不再是一个单纯的法律执行问题,它违反了整个社会的基本准则和信用要求,必然全社会所不容。
我们日常生活中常提到司法权威一词,其实,司法权威和司法诚信两者休戚相关,无信则无威,有信则威存。没有诚信的司法是悲哀的,更是危险的,权威和诚信同为司法的内核,任何一边不可偏废。司法诚信是当代社会中最大、最重要的诚信,我们的每一个社会行业若是都能站在司法诚信的高度和运用司法诚信的思维,一切棘手的问题都能迎刃而解。
社会需要司法诚信!社会呼吁司法诚信!

作者:唐时华 单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
邮编:650600 电话:0871-7892330

原载于《昆明宣传》杂志

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产权转让竞价规则

辽宁省鞍山市财政局


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产权转让竞价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产权交易行为,维护交易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和公共利益,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及省市产权转让的有关政策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规则所称的竞价转让,是指产权转让标的经鞍山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中心)挂牌公告后,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以竞价方式确定成交价格及买受人的交易方式。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的转让方,是指对竞价标的拥有处置权或委托处置权的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本规则所称的竞价人,是指竞价标的在挂牌公告期间,符合受让条件,办理竞价等相关手续,并经资格审查合格后的意向受让方。
第五条、本规则所称的买受人,是指参与竞价,最终竞买成功的竞价人。
第六条、竞价转让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竞价格或竞价格与竞方案相结合,综合评分较高者所得的原则。
第七条、本规则所称的产权客体是指:
(一)行政机关、群众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产权。
(二)企业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股权)。
(三)国有企业整体或者部分实物资产和整体或者部分债权资产。
(四)国有无形资产和知识产权。
(五)国有企业经营权、租赁权。
(六)破产国有企业需处置的资产(财产)。
(七)需处置的国有企业涉讼资产。
(八)国有银行和资产管理公司债权。
(九)其他企业国有产权。
第二章 竞价转让的主要方式
第八条、竞价转让有现场公开竞价、电子网络竞价、填单式竞价、密封暗投式竞价、积分式竞价等方式。
(一)现场公开竞价:竞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竞价会现场,工作人员按竞价号牌安排其到指定区域内参与现场竞价,按“报价优先、时间优先、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买受人。
(二)电子网络竞价:竞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竞价会现场,工作人员按竞价号牌安排其到指定竞价室参与电子网络竞价。“中心”在规定的时间内统一开启网络电子报价系统,竞价人依照操作手册在指定的计算机上输入竞价价格,通过电子报价系统报出,经竞价审议小组或公证部门确认后,由主持人宣布最终买受人。
(三)填单式竞价:竞价人在规定的时间内到达竞价会现场,工作人员按竞价号牌安排其到指定区域内参与竞价,竞价人按《竞价报价单》填写竞价价格,填单式竞价共分5个轮次,每个轮次,竞价审议小组成员或公证部门进行现场监督,按照价格优先原则确定买受人。
(四)密封暗投式竞价。竞价人在竞价会召开前,将准备好的密封《竞价报价单》交给竞价审议小组,由主持人当场宣读竞价人暗投价格。竞价审议小组按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买受人。若价格相同且为最高价,由竞价审议小组确定下一轮次所采取的竞价方式。
(五)积分式竞价:主要采取评方案、评价格,评方案、竞价格两种方式。
(1)评方案、评价格 :竞价人将准备好的竞价方案密封后交给竞价审议小组或当场宣读竞价方案的主要内容,包括竞价价格、竞价人自身优势、资信情况、职工安置、债权债务处理意见,企业发展规划、资金投入等。竞价审议小组严格按照《评分标准》,对竞价人提交的方案和报价进行评审和打分,主持人当场宣布各竞价人的得分。最后竞价评审小组根据得分结果,按照竞价人的得分高低排序,按最高分者所得的原则,确定最终买受人。
(2)评方案、竞价格是指依据转让方要求及标的情况,采取评方案与竞价格相结合的方式,按“分高者得”的原则确定最终买受人的交易方式。竞价审议小组按照《评分标准》,对竞价人提交的方案进行评审和打分,主持人当场宣布各竞价人的方案得分后,进行竞价格环节。竞价人根据主持人宣布的竞价方式进行现场竞价,通过竞价产生每个竞价人的最终报价。竞价评审小组根据各竞价人的方案与价格得分计算最终各竞价人综合得分,根据得分结果,按照竞价人的得分高低排序,按最高分者得的原则,确定最终买受人。
第九条 竞价审议小组组成:竞价审议小组由相关部门及行业专家组成,要求单数3人以上,与竞价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应当回避。
竞价审议小组主要职责:
(一)、对竞价会现场的公开、公平、公正性进行监督;
(二)、经审议宣布竞价会暂停、改期或某一轮次无效;
(三)、对竞价人进行公平评分;
(四)、决定临时突发事件的处理方法;
(五)、竞价成交确认。
第三章 产权转让竞价程序
第十条、竞价程序:
(一)办理竞价手续。当挂牌项目产生两个以上意向受让方时,由“中心”通知各意向受让方办理竞价手续,并与各意向受让方签订《竞价人须知协议书》。
(二)组织竞价。按“中心”与转让方共同确定的竞价方式,并在指定的时间、地点由“中心”组织召开竞价会。
(三)成交确认。按价高者所得的原则,当场或由竞价审议小组确定买受人,买受人当场签订《竞价成交确认书》。
(四)组织签约。转让方和买受人按“中心”通知的时间、地点准时到场履行《产权转让合同》签约手续。
(五)结算交割。按照《产权转让合同》的约定,买受人支付转让价款并取得《产权交易凭证》后,方可办理转让标的权属转移手续。
(六)费用缴纳。竞价成交后,“中心”按辽宁省物价局(辽价函[2007]48号)分别向转让方和买受人收取服务费。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为了规范竞价人的竞价行为,竞价人应严格遵守国家及省、市相关政策规定,按照《竞价人须知协议书》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该项目的工作布署,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由竞价人承担。
第十二条、竞价会现场禁止吸烟、大声喧哗。严禁私自串标、威胁恫吓其他竞价人等干扰竞价会行为。竞价人如有上述干扰竞价会行为,一经发现,主持人有权令其退场,其交纳的竞价保证金不予退还。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竞价人出现以下违约情况时,竞价保证金不予退还:
1、提出受让申请后撤回受让申请;
2、办理竞价手续后不参加后续竞价会;
3、参加竞价会不按项目挂牌价格应价;
4、竞价会现场举牌应价后反悔;
5、出现私自串标等干扰竞价会行为;
6、竞价成功后不履行《产权转让合同》签订义务;
7、《产权转让合同》签订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转让价款。
第五章 附则
本规则由“中心”负责解释。自二OO八年六月一日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