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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7年第5期公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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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7年第5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7年第5期公报)

(1997年8月4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陈宝鎏(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梁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缅甸联邦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傅学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宝鎏(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新加坡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金桂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傅学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泰王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吴克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姚匡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土耳其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谢佑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张宏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坦桑尼亚联合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徐绍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陈怀龙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赤道几内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张大勋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舌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信石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塞舌尔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谢锡勤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克罗地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国邦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克罗地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鲁培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吴俊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文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免去王弄笙(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萨摩亚独立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王新元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萨摩亚独立国特命全权大使。
十一、任命温西贵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波斯尼亚和黑塞哥维那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中国建设银行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

1989年7月25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工作,促进缩短建设工期,合理、及时地供应建设资金,加速资金周转,根据国家有关结算的规定和建设工程管理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建设银行开户的建设单位、建筑安装企业、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工程承包公司和其他单位,需要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均按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其他银行办理建设工程价款结算,也应按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三条 建设工程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按照《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条例》的规定,根据批准的计划、设计文件和概(预)算或招标投标的中标标书内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订明工程项目名称、工程造价、工程开工、竣工日期以及材料供应方式和工程价款结算等事项,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发包单位应将工程承包合同副本送开户建设银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承发包双方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建设银行不予办理工程价款结算。
第四条 结算双方的开户建设银行应当根据批准的计划、概算等审查工程承包合同和施工图预算。对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内容,应向承包双方提出修改意见,并督促承包双方修改,监督双方履行工程承包合同,执行结算纪律。
第五条 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可以根据不同情况采取多种方式:
(一)按月结算。即实行旬末或月中预支,月终结算,竣工后清算的办法。跨年度施工的工程,在年终进行工程盘点,办理年度结算。
(二)竣工后一次结算。建设项目或单项工程全部建筑安装工程建设期在12个月以内,或者工程承包合同价值在100万元以下的,可以实行工程价款每月月中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
(三)分段结算。即当年开工,当年不能竣工的单项工程或单位工程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划分不同阶段进行结算。分段的划分标准,由各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规定,分段结算可以按月预支工程款。
(四)结算双方约定并经开户建设银行同意的其他结算方式。实行竣工后一次结算和分段结算的工程,当年结算的工程款应与年度完成工作量一致,年终不另清算。
第六条 承包单位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应填制统一规定的“工程价款结算帐单”(附式一),经发包单位审查签证后,通过开户建设银行办理结算。发包单位审查签证期一般不超过5天。
第七条 建设工程价款可以使用期票结算。发包单位按发包工程投资总额将资金一次或分次存入开户建设银行,在存款总额内开出一定期限的商业汇票,经其开户行承兑后,交承包单位,承包单位到期持票到开户建设银行申请付款。
第八条 承包单位对所承包的工程,应根据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和现行定额、费用标准、价格等编制施工图预算,经发包单位同意,送开户建设银行审定后,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于编有施工图修正概算或中标价格的,经工程承发包双方和开户建设银行同意,可据以结算工程价款,不再编制施工图预算。开工后没有编出施工图预算的,可以暂按批准的设计概算办理工程款结算,开户建设银行应要求承包单位限期编送。
第九条 承包单位将承包的工程分包给其他分包单位的,其工程款由总包单位统一向发包单位办理结算。
第十条 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发生的材料往来,可以按以下方式结算:
(一)由承包单位自行采购建筑材料的,发包单位可以在双方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后按年度工作量的一定比例向承包单位预付备料资金。并应在1个月内付清。备料款的预付额度,建筑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建筑(包括水、电、暖、卫等)工程工作量的30%,大量采用预制构件以及工期在6个月以内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安装工程一般不得超过当年安装工作量的10%,安装材料用量较大的工程,可以适当增加。
预付的备料款,从竣工前未完工程所需材料价值相当于预付备料款额度时起,在工程价款结算时,按材料所占的比重陆续低扣。
(二)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承包方包工包料的,发包方将主管部门分配的材料指标划交承包单位,由承包方购货付款,并收取备料款。
(三)按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由发包单位供应材料的,其材料可按材料预算价格转给承包单位。材料价款在结算工程款时陆续抵扣。这部分材料,承包单位不应收取备料款。
第十一条 凡是没有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和不具备施工条件的工程,发包单位不得预付备料款,不准以备料款为名转移资金。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后两个月仍不开工或发包单位无故不按合同规定付给备料款的,开户建设银行可以根据双方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分别从有关帐户中收回或付出
备料款。 第十二条 承包单位预支工程款时,应根据工程进度填列“工程价款预支帐单”(附式二)送发包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付款手续,预支的款项,应在月终和竣工结算时抵充应收的工程款。
第十三条 实行预付款结算,每月终了,建筑安装企业应根据当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施工图预算所列工程单价和取费标准,计算已完工程价值;编制“工程价款结算帐单”和“已完工程月报表”(附式三),送建设单位和建设银行办理结算。
第十四条 施工期间,不论工期长短,其结算价款一般不得超 过承包工程合同价值的95%,结算双方可以在5%的幅度内协商确认尾款比例,并在工程承包合同中订明,尾款应专户存入建设银行俟工程竣工验收后清算。
承包方已向发包方出具履约保函或有其他保证的,可以不留工程尾款。
第十五条 承包单位收取备料款和工程款时,可以按规定采用汇兑、委托收款、汇票、本票、支票等各种结算手段。
第十六条 工程承包双方必须遵守结算纪律,不准虚报冒领,不准相互拖欠。对无故拖欠工程款的单位,建设银行应督促拖欠单位及时清偿。对于承包单位冒领、多领的工程款,按多领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发包单位违约拖延结算期的,按延付款额每日万分之五处以罚款,罚款的决定由建设银行作出报财政部门备案。罚款的财务处理按1982年5月15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罚款支出财务处理规定的通知》和1982年10月14日财政部发出的《关于企业、事业单位和行政单位罚款收入和支出财务处理规定的补充通知》执行。
第十七条 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严格履行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结算中的经济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向双方主管部门或国家仲裁机关申请裁决或向法院起诉。对产生纠纷的结算款额,在有关方面仲裁或判决以前,建设银行不办理结算手续。
第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国内各类建设单位和建筑企业之间承包各类建设工程的结算。
第十九条 本办法从1990年1月1日起实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和计划单列市分行,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附式一:
工程价款结算帐单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 合同预算 │ │ 应 抵 扣 款 项 │ │
│ ├──┬───┤ ├──┬───┬──┬───┬───┼───┬───┬────┬────┤
│ │ │ │ 本期 │ │ │ │建设单│ │ │ │本期止已│ │
│单项工程│ │其中:│ 应收 │ │预 支│备料│位供给│各 种│本 期│备料款│收工程价│ 说 明 │
│ │ │ 计划 │ 工程款 │合计│工程款│ 款 │材 料│往来款│实收款│余 款│款累计 │ │
│项目名称│价值│ 利润 │ │ │ │ │价 款│ │ │ │ │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9 │ 10 │ 11 │ 12 │ 13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承包单位: (签章) 财务负责人: (签章)
说明:(1)本帐单由承包单位月终和竣工结算工程价款时填列,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1份。
(2)第三栏“应收工程款”应根据已完工程月报数填列。
附式二:
工程价款预支帐单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 日 单位:元
┌────┬───┬───┬─────┬───┬───┬───┬────┐
│ │ │本 旬│ 本 旬 │ │ │ │ │
│单项工程│合 同│(或半│(或半月)│本月预│应 扣│实 支│ │
│ │预 算│月)完│ 预 支 │支工程│预 收│ │ 说 明 │
│项目名单│价 值│成 数│ 工程款 │ 款 │款 项│款 项│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工企业: (签章) 财务负责人 (签章)
说明:(1)本帐单由承包单位在预支工程款时编制,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1份,
(2)承包单位在旬末或月中预支款项时,应将预支数额填入第4栏内;所属
按月预支、竣工后一次结算的,应将每次预支款项填入第5栏内。
(3)第6栏“应扣预收款项”包括备料款等。
附式三:
已 完 工 程 月 报 表
建设单位名称: 年 月份 单位:元
┌────┬────┬──┬─────┬────────┬─────┐
│ │ │ │开竣工日期│ 实际完成数 │ │
│ │施工图预│ ├──┬──┼────┬───┼─────┤
│单项工程│算(或 │建筑│开工│竣工│至上月止│本月份│ │
│项目名称│划 投 资│面积│ │ │已完工程│已 完│ 说 明 │
│ │ 额) │ │日期│日期│累 计│工 程│ │
├────┼────┼──┼──┼──┼────┼───┼─────┤
│ 1 │ 2 │ 3 │ 4 │ 5 │ 6 │ 7 │ 8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施工企业: (签章) 编制日期 年 月 日
说明:本表作为本月份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送建设单位和经办行各1份。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陕西省人大常委会


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1997年9月26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0日陕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正 2012年7月12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机械管理,维护农业机械生产、经营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发展农业机械化,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机械,是指用于农业生产及其产品初加工等相关农事活动的机械、设备。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生产、鉴定、销售、推广、使用、维修和人员培训、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管理应当遵循因地制宜、方便生产、提高效率、确保安全和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提高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水平的原则。
第五条 鼓励省内外一切组织和个人采取独资、合资、合伙、股份制和股份合作制等投资方式,在本省从事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销售和维修。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机械化工作的领导,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增加农业机械化投入,扶持农业机械的科研、生产和推广。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对在农业机械化事业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七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和监督工作。
林业、水利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本系统农业机械的使用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交通、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宣传、贯彻有关农业机械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辖区内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指导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建设;
(三)按规定负责农业机械的生产、鉴定和安全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业监督管理;
(四)负责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五)组织机械化农业生产、负责农业机械化作业质量监督和农业机械维修管理;
(六)负责农业机械化统计和资金、物资的管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的职责是:
(一)宣传、示范和推广农业机械先进机具及使用技术;
(二)指导农业机械服务组织(户)开展社会化服务;
(三)组织农业机械的适用技术培训,提供农业机械信息服务;
(四)负责本乡镇农业机械统计工作;
(五)协助县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农业机械安全及作业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 科研、生产和推广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生产企业根据本地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的需求,研究开发和引进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及技术。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和科研人员,以科研开发、科研成果转让和科研成果投资入股等方式促进农业机械科研成果的转化。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农业机械产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认可的质量标准。
禁止生产国家或省明令淘汰的农业机械产品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农业机械产品。
因生产的农业机械产品不符合质量标准而给销售者或使用者造成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生产企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生产;国家实行目录管理的农业机械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符合生产条件,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十三条 农业机械化科技成果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组织鉴定。
省人民政府支持推广的先进适用的农业机械产品目录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经济综合宏观调控部门确定、公布,并定期调整。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经农业机械生产者自愿提出申请,并通过农业机械试验鉴定机构进行的先进性、适用性、安全性和可靠性鉴定。

第四章 销售、使用和维修

第十四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在保证期内负责对用户所购的农业机械实行包修、包退、包换。因销售的农业机械质量不符合标准给用户造成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由于生产者的原因造成用户经济损失的,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生产者追偿。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应当负责其所售农业机械零配件的供应,以保证所售农业机械的使用和维修。农业机械销售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国家价格管理的规定,对所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实行明码标价。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可以根据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对农业机械产品进行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七条 设立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必须具备相应的技术条件,配备相应技术等级的维修人员,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
申请领取农业机械维修技术合格证书的条件、程序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厂(点)应当在核定的修理范围内开展业务。
农业机械修理质量不合格的,应当无偿返修;因修理质量不合格造成农业机械损坏或使用者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安全监督

第十九条 各级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法负责农业机械登记、检验,驾驶证、操作证的核发、审验,道路外行驶、作业的农业机械安全检查、违法行为纠正处理和事故处理。
第二十条 农业机械在道路上行驶的安全管理和事故处理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轮式拖拉机在田间作业发生事故的由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负责处理;在田间以外发生事故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拖拉机、联合收割机以及国家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走式农业机械实行登记制度。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经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登记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实行年度检验。未参加年检或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使用。
第二十三条 驾驶、操作实行登记制度的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驾驶证、操作证。换发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进行审验。
第二十四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严格执行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自觉接受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禁止用拖拉机从事客运和违法载人;禁止驾驶、操作不符合安全规定的农业机械;禁止酒后驾驶、操作农业机械。
第二十六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登记的农业机械,无产品合格证,无来历证明或者按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办理登记手续。
对不符合农业机械驾驶、操作条件的人员,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不得发给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二十七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对农业机械的驾驶、操作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开展安全检查,纠正违章行为。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专用车辆设置统一标志。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农业机械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和财产,并及时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报告。
接到报告的部门,应立即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救护,勘查现场,收集证据,处理事故。
农业机械在道路以外发生重大、特大事故时,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及时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肇事者需要治安处罚或者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处理事故时,确因技术鉴定需要,可以依法扣押肇事农业机械。技术鉴定结束后,应当立即发还扣押的农业机械。
农业机械事故处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六章 社会化服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业机械化服务体系发展规划,加强农业机械服务体系建设,鼓励、支持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发展各种经济成分、各种经营形式的农业机械服务组织。
第三十一条 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加强农业机械信息、技术咨询、人员培训和维修等方面的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必须按照试验、示范、推广的程序进行。向农民推广的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在推广地区试验证明具有先进性和适用性。推广农业机械新技术、新产品,必须坚持自愿原则。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农业劳动者使用或购买其指定的农业机械技术或农业机械产品。
第三十三条 从事农业机械作业服务的农机经营者和使用者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规定的作业质量标准;国家和本省没有制定标准的,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作业合同或协议约定的标准执行。
第三十四条 农业机械社会服务实行有偿原则,服务收费标准按国家和本省规定执行,并接受价格和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农业机械经营者不得哄抬服务价格,刁难、欺诈用户。
第三十五条 农业机械拥有者有参加抢险救灾的义务。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时,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统一调集农业机械投入抢险救灾活动,并按规定给予适当经济补偿。
第三十六条 基层农业机械管理服务机构可以开展综合经营,兴办经济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改善工作条件,完善服务手段,为农业生产服务。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农业机械化发展专项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和挪用。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机构的建设,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人员的稳定。各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同级政府的基本建设计划。
第三十九条 农业机械生产、销售企业和农业机械化科学研究、技术推广、教育培训机构兴办的为农业生产服务的经营组织,依照国家规定享受税收、信贷等方面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条 设区的市、县(市、区)农业机械化学校是农业机械化的专业技术培训机构,经评估合格后,纳入成人职业技术教育体系管理。
专门的拖拉机驾驶培训学校、驾驶培训班由省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行资格管理。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兴办农业机械化学校或培训机构。
第四十一条 各级农业机械化管理、服务机构的房屋、场地、设施、设备、机具等资产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变卖、挪用、平调和强占。
禁止向农业机械所有者、经营者、使用者违法集资、收费。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规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处以警告、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或操作证。
第四十五条 在道路以外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处罚机关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当事人对处罚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对个人二千元以上,对单位一万元以上罚款和吊销农业机械驾驶证、操作证的处罚,有权要求听证。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价格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八条 拒绝、妨碍农业机械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四十九条 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和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枉法、索贿受贿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予以追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