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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时间:2024-06-26 16:2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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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中国 阿塞拜疆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阿塞拜疆共和国建交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92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根据两国人民的利益和愿望,决定两国自一九九二年四月二日起建立大使级外交关系。
  两国政府同意,在相互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侵犯、互不干涉内政、平等互利、和平共处原则基础上,发展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是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台湾是中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确认不和台湾建立任何形式的官方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维护民族独立、发展经济所做的努力。
  两国政府同意,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互相为对方在其外交代表履行职务方面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联合公报以中文、阿塞拜疆文和俄文写成,一式两份,三种文本同等作准。中文本和阿塞拜疆文本同俄文本核对无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阿塞拜疆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王荩卿            萨德霍夫
    (签字)            (签字)

                        一九九二年四月二日于巴库

西安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西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西安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办发〔2005〕118号 2005年6月2日


市环保局拟定的《西安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西安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

(西安市环保局 二○○五年五月十七日)

一、为保护我市生态环境,防止秸秆焚烧污染,保障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和国务院六部委的《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称秸秆系指小麦、玉米、水稻、薯类、油料、棉花和其他杂粮等农作物秸秆。
三、各区、县人民政府对辖区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负总责,在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三夏”、“三秋”期间成立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领导小组,组织实施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工作,乡镇政府具体负责落实。层层签订目标责任书, 强化村组长跟机、村干部包地、乡干部包村的责任,与农户签订禁烧与综合利用责任书。
四、坚持“疏”、“堵”结合、以“疏”为主的方针,明确职责,密切协作,齐抓共管。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公安、林业、交通、科技、监察等部门负责秸秆禁烧的监督管理;农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秸秆综合利用的实施工作。
五、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大对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的支持力度,从资金上保证重点禁烧区农用机具购置。
六、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利用报纸、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开辟专题、专栏,大力宣传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的重要意义和作用,进一步提高广大干部群众的认识。大力宣传环境保护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森林法和有关秸秆禁烧及综合利用管理的规定及要求,增强广大群众的法制观念,自觉遵守有关秸秆禁烧的法规、政策。农业、科技部门要采取送科技下乡、印发技术资料等方式将秸杆综合利用技术和知识传送给农民。
七、市、区、县设立焚烧秸秆举报热线,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确保禁烧区内杜绝秸秆焚烧现象。
八、市、区、县农业、科技、农机部门要大力推广机械化秸秆还田、秸秆饲料开发、秸秆气化、秸秆微生物高温快速沤肥和秸秆工业原料开发等多种形式的综合利用成果。推广秸秆直接还田、秸秆青贮、能源转化利用等综合利用技术,为秸秆综合利用提供技术支持。
九、推广低茬收割硬茬播种技术,机械收割麦茬高度须低于15公分,推广10公分以下收割技术。
机械收割麦茬高度高于15公分,农户可以拒付收割费用。
十、对违反规定在秸秆禁烧区内焚烧秸秆的,由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立即停烧,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对直接责任人进行处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市人民政府组织对全市涉农区、县人民政府考核,不得露天焚烧秸秆。并划定下列重点禁烧区域:
(一)未央区、灞桥区和雁塔区全部区域;
(二)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户县、临潼军用机场周边20公里范围内;
(三)西宝、西潼、西铜、西汉、西蓝、西阎、绕城等高速公路及铁路、国道和省道两侧和森林周边5公里范围内;
(四)郊区和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区域;
(五)郊区和县(区)的油库、粮库及所有仓库、通讯设施等区域;
(六)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辖区的实际,在自然保护区和文物保护单位及其他人文遗址、草场等周边地区划定禁止露天焚烧秸秆的区域。
十二、市人民政府成立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领导小组,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现场检查小组,由市农业局、环保局和公安局任组长单位,每年“三夏”6月1日至10日,“三秋”9月25日至10月20日,集中赴各涉农区、县进行现场检查考核,并根据考核情况汇总排序,市监察局派员参加并对各检查组工作进行督察,保证检查结果的真实和公正。 十三、由农业部门负责对涉农区、县秸秆综合利用工作进行考核。并按照秸秆综合利用量和综合利用率由大到小进行排序,上报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
由科技部门会同农业部门负责对在利用秸秆制气、生产食用菌等技术开发方面效果突出的区、县进行检查认定,并上报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
十四、由市人民政府秸秆禁烧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组成秸秆禁烧现场检查组,对全市涉农区、县进行检查取证,汇总各区、县焚烧秸秆着火点数和焚烧面积,并按照着火点数和焚烧面积总量由大到小进行排序,上报市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领导小组。
十五、市人民政府每年与各涉农区、县签订秸秆禁烧与综合利用工作目标责任制,并组织进行检查、考核。对秸秆禁烧期间未出现秸秆焚烧问题的区、县分别给予奖励,对在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 (一)全面完成目标任务,本辖区内未着一把火,未冒一处烟,未烧一棵树,经市领导小组验收认定的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先进单位,县奖励6万元,区奖励4万元(长安区、临潼区纳入县级考核)。
(二)秸秆禁烧和综合利用综合评比前2名的县奖励2万元,区奖励1万元。与第一项不重复奖励。
(三)在秸秆综合利用及新技术开发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并经市以上科技部门评审认定为科技成果的,每项成果奖励3000元。
(四)本着有烟必查的原则,对各涉农区、县秸秆禁烧工作成效较差的区、县进行批评和处罚。
(五)从市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中每年评出若干个先进单位,每个单位奖励1万元。
十六、为严肃政纪,对在禁烧工作中指导、检查、监督不力,造成大面积焚烧秸秆的区、县、乡(镇)有关责任人,由市监察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各区、县可比照本规定对乡(镇)制定相应的奖惩措施。




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16 号


《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已经2001年9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八日



重庆市建设用地监管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建设用地的监管,合理利用土地,提高土地利用率,促进城市房地产开发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闲置建设用地等建设用地的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建设用地使用者应当按照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权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文件规定的土地用途、动工开发期限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利用土地,不得闲置建设用地。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动工开发是指按照经批准的施工图进行建设且建筑基础达到±0.00标高的情形。
本规定所称动工开发期限的起始日期,按以下顺序确定:
(一)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
(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之日或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
(三)在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或者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情形下,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动工开发日期。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闲置建设用地,是指土地使(占)用者在未经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在规定期限内未动工开发或开发建设未达到规定条件的非农业项目用地。主要包括以下几种情形:
(一)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土地使(占)用者自起算之日起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实际开发建设面积未达到应开发建设的土地总面积的1/3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三)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已投资额占项目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
第六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用地的监管,对其认定的闲置建设用地,应当通知土地使用者,拟订该宗闲置建设用地处置方案(闲置建设用地依法设立抵押权的,还应告知抵押权人参与处置方案的拟订工作),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对闲置建设用地应当征收土地闲置费,并可以按下列方式处置:
(一)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
(二)根据城市规划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
(三)安排临时使用,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建设,土地增值的,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
(四)收回现有国有土地使用权,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的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五)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
(六)收回土地使用权或占用的土地,对用地单位所投入的成本进行审核,待该地块处置后参照投入成本予以补偿;
(七)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按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第八条 征收土地闲置费标准:
(一)闲置以有偿方式供给的土地的,可以征收相当于有偿使用费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二)闲置以划拨方式供给的土地的,可以征收相当于征地或城市房屋拆迁成本20%以下的土地闲置费。
单位或个人拒交土地闲置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责令限期缴纳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按日加收3壍闹湍山穑⒖梢婪ㄉ昵肴嗣穹ㄔ呵恐浦葱小?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闲置建设用地,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或者占用的土地,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建设用地权属证书或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一)自动工开发期限的起始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二)从开发区或者其他成片开发的土地中以有偿方式取得单个建设项目国有土地使用权,自该土地建设用地动工开发期限的起始之日起满2年,投资额不足投资总额25%或者实际开发建设面积未达到应开发建设土地总面积三分之一的;
(三)闲置已满2年,经司法查封且超过审判结案规定期限的;
(四)以转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自动工开发期限的起始之日起,满2年未动工开发的。
第十条 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建设用地,土地使用者已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征地费用的,除可按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方式处置外,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确定相应土地给原用地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第十一条 对已完成基础设施开发属于开发区或者其他成片开发的闲置建设用地,收回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基础设施投资额,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适当补偿。
对经司法程序判作为抵偿物清偿给商业银行的闲置建设用地,由商业银行向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换取等值的换地权益书。
第十二条 项目符合产业政策、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规划的闲置建设用地,由土地使用权人申请,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改变建设项目、改变土地用途、置换使用等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建设用地单位或个人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文件下达之日起满3个月未全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建(构)筑物补偿费的,可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收回该地块并予储备,按城市规划重新安排使用;同时,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注销该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注销项目相关批准文件。
第十四条 自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未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综合价金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解除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并可请求违约赔偿。
采取欺骗手段骗取建设用地批准手续非法占用土地的,或者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按照《土地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除政府、政府部门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外,已交定金或者部分土地使用权取得费用,占用土地满2年未办理建设用地批准手续的,无偿收回其土地使用权。
除政府、政府部门行为或者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延期拆迁的外,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之日起满2年未到位拆迁费用并实施拆迁的,该项目建设用地予以无偿收回。
第十五条 上述规定以外的其他建设用地(含1994年以前签定而又未在出让合同中确定动工开发期限的,或因不可抗力或动工开发必须的前期工作造成延迟开发等情形),土地使(占)用者应当按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补签或者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用地手续,明确土地开发期限和土地利用条件。
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补签或者不完善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用地手续的,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所属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对该地块的开发期限和土地利用条件作出规定。
第十六条 已收回的建设用地应当纳入政府土地储备库,按城市总体规划依法供应土地。
耕地闲置费的征收管理按《重庆市耕地开垦费、耕地闲置费、土地复垦费收取与使用管理办法》(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闲置未满2年的土地使用权人或占用土地者自愿交回用地,申请协商退地的,经评估、确认其投入成本后可以挂账,待该地块处置后参照确认成本予以补偿,该地块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并收回;也可按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方式处理。
第十八条 因土地受让面积过大,投资商未按有偿使用合同或建设用地批准文件的规定投入资金建设致开发进度滞后的,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少土地供给面积,修改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划拨决定书。
第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