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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05:55:5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6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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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办法

(2012年10月11日省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管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是指以维护公共安全为目的,利用视频监控设备和技术,对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位进行图像信息采集、传输、显示、处理的系统。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合法利用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工作的组织领导,将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使用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规划、建设、使用、维护等活动进行管理、监督和指导。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办公室、发展改革、财政、规划、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工业信息化、质监、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管理、监督等相关工作。

  第七条 涉及国家安全、商业秘密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应当保护公民的个人隐私及其他合法权益。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根据社会公共安全的需要,会同发展改革、工业信息化、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规划等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建设规划统筹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并充分利用和整合现有资源,避免重复建设。

  第九条 下列涉及公共安全的场所和部位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电台、电视台、报社等新闻单位的要害部位;

(二)电信、邮政、金融单位的要害部位;

(三)研制、生产、销售和储存危险物品单位的要害部位;

  (四)能源设施、水利设施和城市水、电、燃气、热力供应等提供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的要害部位;

(五)高速公路、国道、省道,城市的街道、地下铁路、轻型轨道的要害部位;

  (六)重要科研单位、学校和幼儿园、医院、旅游景区、公园、机场、码头(港口)、边境口岸、车站、停车场的要害部位;

(七)城市公共交通车辆、客运车辆和客运轮船等大中型公共交通工具的要害部位;

  (八)文化体育场所、广场、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档案馆、会展场所、市政地下通道、步行街的主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九)大中型商业网点、大中型餐饮场所、影剧院、娱乐场所、旅馆、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主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

鼓励和支持其他单位、组织和个人在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外的场所和部位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第十条 下列场所和部位禁止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

(一)医院、疗养院等医疗机构的病房;

(二)旅馆、宾馆的客房,娱乐活动场所的包房;

(三)集体宿舍房间;

(四)公共化妆间、试衣间、更衣室、休息室;

(五)公共浴室、公共卫生间;

  (六)金融、保险、证券机构等可能泄露个人信息的操作部位;

  (七)选举箱、投票点等附近能够观察到个人意愿表达的部位;

  (八)其他涉及个人隐私的场所和部位。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不得妨碍已合法安装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正常运行。

  从事前款规定的活动,确因特殊情况的需要不能保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可以重建或迁移该系统,但应当保证重建或迁移后的系统能够正常运行。

  第十二条 城市的主要出入口、广场和重要路段、重要交通路口等公共场所和部位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政府组织建设和维护,所需费用列入同级政府预算。

  在前款以外的场所和部位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由所有者与使用者约定建设、使用的责任主体;没有约定的,由场所和部位的所有者负责。

  第十三条 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其所在的建筑物属于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应当符合国家和行业的技术要求。建设单位根据监控目的、范围和功能的不同,可以采用不同等级的技术要求。

  第十五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选择合格的产品以及具有国家规定资质的安全技术防范系统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组织不得向建设单位指定与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相关的产品以及系统的设计、施工和维护单位。

  第十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自系统建成并试运行30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建设单位应当自系统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交系统设计技术方案、系统检测和竣工验收的有关材料。

  备案可以通过信函、电传、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形式提出。

  公安机关受理备案之日起15日内,应当实地查看并进行必要的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需要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有关设施、设备的,拆除单位应当在拆除前7日内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处理信息系统的存储资料。

  第十九条 在公共场所和规定的部位安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应当设置明显的标识。采集设备的位置及采集范围应当符合系统设计的技术要求,不得随意变动。

第三章 维护与使用

  第二十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由使用单位自行维护,也可以委托专业机构维护。

第二十一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运行维护、安全检查、应急处理制度;

(二)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存储期不少于15天;

(三)对信息资料的录制人员、调取人员、调取时间、调取用途以及去向等情况进行登记;

(四)定期检查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因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立即修复。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拒绝、阻碍政府有关部门依法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及其信息资料;

(二)盗窃、损毁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设施、设备;

(三)删改、隐匿、毁弃留存期限内图像信息的原始记录;

(四)擅自改变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设施、设备的位置和用途;

(五)非法传播、复制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六)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向境内外组织、个人提供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七)其他影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使用单位发现涉及公共安全和其他可疑的违法犯罪行为信息,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四条 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根据维护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治安秩序的需要,可以使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资料。

  第二十五条 司法机关因执法工作需要,可以查阅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需要复制或者调取有关信息资料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司法机关批准。

  第二十六条 具有突发事件调查、处置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可以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信息资料。

  第二十七条 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确认,社会组织、个人确需查阅、复制或者调取有关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的,公安机关应当提供。

  第二十八条 查阅、复制或者调取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资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工作人员不少于2人;

(二)出示工作证件;

  (三)出示批准文件;

  (四)履行登记手续;

  (五)遵守使用、保密制度。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日常运行、维护和信息资料的安全管理进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督促整改。

  第三十条 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的建设单位和个人为侦破重大刑事、治安案件提供关键证据和线索或者有其他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建设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建设;逾期未建设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和相关设备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拆除;拒不拆除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设置户外广告、架设管线或者安装其他设施妨碍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技术要求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拆除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未在规定时限内通知所在地公安机关的,由公安机关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企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范围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共安全视频图像信息系统管理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造成危害的,依法给予相应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要害部位是指财务室、危险品储藏室、贵重物品存放室、保密室、主要公共通道和出入口等容易发生危害公共安全事件的场所和部位。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教育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教育部等部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实施意见的通知
(二000年二月十二日 国办发〔2000〕11号)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
和布局结构的实施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关于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
管理体制和布局结构的实施意见
(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 二000年一月二十九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调整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和布局结
构的决定》(国发〔1999〕26号,以下简称《决定》),除教育部以及外交
部、国防科工委、国家民委、公安部、安全部、海关总署、民航总局、体育总局、
侨办、中科院、地震局等部门和单位继续管理其所属学校外,国务院其他部门和单
位原则上不再直接管理学校。为贯彻落实《决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调整方案
(一)普通高等学校(161所)。
将22所普通高等学校划转教育部管理(附件一),34所普通高等学校由教
育部负责调整(附件二)。5所普通高等学校停止招生,待现有在校学生毕业后即
行撤销原学校建制,改为原主管部门(单位)的非学历培训机构(附件五)。97
所普通高等学校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并由地方统筹进行必要的
布局结构调整(附件四)。3所普通高等学校继续由原主管部门(单位)管理(附
件三)。
(二)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617所)。
29所成人高等学校和5所中等专业学校待现有在校学生毕业生后即行撤销原
学校建制,改为非学历培训机构,继续由原主管部门(单位)管理(附件五)。1
所成人高等学校、2所中等专业学校改由其他部门(单位)管理;1所成人高等学
校、2所中等专业学校继续由原主管部门(单位)管理(附件三)。鉴于目前铁路
运输企业与铁道部暂不脱钩,其所属120所成人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技工
学校的管理体制暂时保持不变(具体名单由教育部另文印发)。6所成人高等学校
与普通高等学校合并(附件二)。3所普通高等学校附属中等专业学校随普通高等
学校划转教育部管理(附件一),2所中等专业学校并入普通高等学校(具体名单
由教育部另文印发)。55所成人高等学校(附件六)和198所中等专业学校、
193所技工学校由部门(单位)管理转为地方管理(具体名单由教育部另文印发
)。
二、实施办法
(一)普通高等学校。
1.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普通高等学校,其国有资产、人员编
制、劳动工资管理等均由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由部门下属企事业单位继续举办的学
校,人、财、物等管理体制不变,教育业务按照属地化原则地方教育部门管理。
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普通高等学校的教育事业费,由财政
部按照1999年度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专项后,再上浮15%,作为下划地方
的经费指标;公费医疗经费和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由财政
部按照1999年预算执行数,从2000年起划转到地方,并由地方财政部门核
拨到学校。凡财政部按原中等专业学校户头拨款的由中等专业学校升格的普通高等
学校,其事业费按1999年拨款额划转地方。
学校所需基建投资,原则上按照学校前5年(1995-1999年)中央预
算内投资的年平均数,结合建设项目和学校发展的实际情况,由教育部会同原主管
部门(单位)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与国家计委协商确定投资基数,继续由
中央支持一段时间后再转由地方政府负责。同时,由国家计委按建设项目给予上述
学校一定额度的一次性专项补助。
2.对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高等学校,教育部要确定“国家管
理的专业点”(具体名单由教育部另文印发),以保证某些特殊行业人才培养的需
求,调整这些专业点须经教育部批准。
3.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高等学校主要在本地区招生,为本地
区培养人才,为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同时可以适当跨省(自治区、直辖市
)招生,一部分行业特色比较强的专业,尤其是列入“国家管理的专业点”的应面
向全国招生;个别行业性很强的特殊学校,经省级人民政府同意,也可以整体面向
全国招生为主。
研究生和本、专科毕业生就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4.划转教育部管理的学校,其国有资产、人员编制、劳动工资以及教育事业
费、科学事业费、房改经费等均从2000年起划转教育部管理。其基建投资按照
学校前5年(1995-1999年)中央预算内投资的年平均数,由原主管部门
(单位)、教育部、国家计委协商确定投资基数后划转教育部。
5.进入“211工程”建设的学校,中央专项资金和由原主管部门(单位)
承诺的配套建设资金,按照国家计委批复的“211工程”建设可行性研究报告确
定的资金渠道和额度,分别由国家计委、财政部、教育部和有关部门、省(自治区
、直辖市)按原计划下达到有关学校。
6.划转教育部管理或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医科类高等学校,
其附属医院的行政及教学业务管理由教育部门负责,其卫生事业管理体制不变,医
疗业务及资金、财务管理仍由卫生部门负责。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
医科类高等学校附属医院的卫生事业费指标下划,由财政部商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附属医院的事业经费由同级财政部门划拨到卫生部门,再由卫生部门核拨到医院。
7.由教育部负责调整的学校,其教育事业费、基建投资及人、财、物等暂不
划转或交接;待调整工作结束后,再划转交接。
8.各有关主管部门(单位)对原所属普通高等学校在专业人才培养、科学研
究、信息沟通、与企业联系、扶持特色专业政策等方面继续给予指导、关心和支持

9.1999年的决算工作仍由原主管部门(单位)负责。
(二)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
1.由部门(单位)下属企事业单位举办的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
工学校,其人、财、物和基本建设继续由举办单位负责和管理,其教育业务按属地
原则归口地方教育部门管理。
2.在成人高等学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中,由财政部拨付教育事业费
的学校,按财政部核定的1999年末基数指标划转。1999年财政部安排调资
经费的学校,另加调资翘尾经费。根据国务院有关精神需要减拨事业费的学校,按
减拨后的数字计算。2000年起,上述学校的经费划转地方管理。
财政部拨付学校的公费医疗经费、房改经费(专项用于补助建立住房公积金)
和行政事业单位离退休经费,由财政部按照1999年预算执行数,从2000年
起划转到地方,由地方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3.上述学校原则上在本地区招生,培养本地区所需要的人才,其中个别行业
性强的学校和专业可以继续少量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招生。实行垂直管理的铁
路等行业中由企业举办的上述学校,可以继续面向全国招生。
三、组织实施和步骤
国务院部门(单位)所属学校管理体制调整工作在国务院领导下,由教育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会同学校原主管部门(单位)组织实施。
(一)各有关部门要指定办事机构或专门人员协助教育部和各有关省(自治区
、直辖市)人民政府共同完成调整任务。要认真细致地做好有关工作,特别要注意
做好思想政治工作,保证学校平稳过渡。
(二)由教育部、国家计委、财政部及有关部门共同负责完成学校事业费、基
建投资等有关资金划转或核拨工作。
由教育部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共同做好学校的
人事、档案、资产等交接工作。
(三)由审计署会同财政部、教育部等有关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按有关法律
、法规对每所学校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确保学校的国有资产不流失。具体办法另
行制定。
(四)工作进度:在2000年1月制定工作方案并做好有关准备工作的基础
上,2000年2月中下旬进入实施阶段,寒假后所有调整学校按新的管理体制运
转;2000年3月底基本完成资金划转或核定工作;2000年7月底基本完成
由教育部负责调整的学校的调整工作。
本实施意见中的具体问题由教育部负责解释。
附件:一、划转教育部管理的学校名单
二、由教育部负责调整的高等学校名单
三、继续由原部门(单位)管理和改为由其他部门(单位)举办和管理
的学校名单
四、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
五、改为部门(单位)培训中心的学校名单
六、划转地方管理的成人高等学校名单

附件一: 划转教育部管理的学校名单
(共27所)

一、独立建制划转教育部管理的普通高等学校(22所)
石油大学 上海财经大学 北京邮电大学
中国矿业大学 中国农业大学 河海大学
北京林业大学 南京农业大学 北京广播学院
中国药科大学 中央财经大学 中国地质大学
中国政法大学 华中农业大学 中央音乐学院
电子科技大学 中央美术学院 西南交通大学
中央戏剧学院 西南财经大学 东北林业大学
西安电子科技大学
二、划转到教育部直属高等学校的学院、分校(2所)
中国人民大学劳动人事学院
北京邮电大学函授学院
三、随普通高等学校划转到教育部管理的中等专业学校(3所)
北京针灸骨伤学院附属中等专业学校
重庆建筑高等专科学校中专部
上海铁道大学附属卫校

附件二: 由教育部负责调整的高等学校名单
(共40所)

一、与教育部现有直属高等学校合并的普通高等学校(13组,22所)
北京医科大学与北京大学合并
南京铁道医学院、南京交通高等专科学校与东南大学合并
武汉水利电力大学(武汉)、武汉测绘科技大学与武汉大学合并
白求恩医科大学、长春科技大学、长春邮电学院与吉林大学合并
上海医科大学与复旦大学合并
山东医科大学与山东大学合并
同济医科大学、武汉城市建设学院与华中理工大学合并
武汉汽车工业大学、武汉交通科技大学与武汉工业大学合并
湖南医科大学、长沙铁道学院与中南工业大学合并
湖南财经学院与湖南大学合并
重庆建筑大学、重庆建筑高等专科学校与重庆大学合并
西安医科大学、陕西财经学院与西安交通大学合并
上海铁道大学与同济大学合并
二、相互合并划转到教育部管理的普通高等学校(5组,11所)
北京针灸骨伤学院与北京中医药大学合并
中国金融学院与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合并
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与北方交通大学合并
中南政法学院与中南财经大学合并
西北建筑工程学院、西安工程学院与西安公路交通大学合并
三、与其他部门所属高等学校合并的普通高等学校(1组,1所)
哈尔滨建筑大学与哈尔滨工业大学合并
四、与普通高等学校合并的成人高等学校(5组,6所)
中央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并入中国政法大学
中央财政管理干部学院并入中央财经大学
武汉科技职工大学并入华中理工大学
常州水电机械制造职工大学并入河海大学
电子工业管理干部学院、北京成人电子工业学校并入北京信息工程学院

附件三: 继续由原部门(单位)管理和改为由其他
部门(单位)举办和管理的学校名单
(共9所)


┌────────┬─────────────────┬───────┐
│原主管部门(单位│ 学校名称 │现主管部门(单│
│) │ │位) │
├────────┴─────────────────┴───────┤
│一、普通高等学校(3所) │
├────────┬─────────────────┬───────┤
│交通部 │大连海事大学 │交通部 │
├────────┼─────────────────┼───────┤
│电力公司 │华北电力大学 │电力公司 │
├────────┼─────────────────┼───────┤
│煤炭局 │华北矿业高等专科学校 │煤矿安全监察局│
├────────┴─────────────────┴───────┤
│二、成人高等学校(2所) │
├────────┬─────────────────┬───────┤
│司法部 │中央司法警官教育学院 │司法部 │
├────────┼─────────────────┼───────┤
│铁道部 │郑州公安管理干部学院 │公安部 │
├────────┴─────────────────┴───────┤
│三、中等专业学校(4所) │
├────────┬─────────────────┬───────┤
│交通部 │北京交通人民警察学校 │公安部 │
├────────┼─────────────────┼───────┤
│铁道部 │郑州铁路人民警察学校 │公安部 │
├────────┼─────────────────┼───────┤
│林业局 │南京人民警察学校 │林业局 │
├────────┼─────────────────┼───────┤
│农业部 │中央农业广播电视学校 │农业部 │
└────────┴─────────────────┴───────┘


附件四: 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方管理为主
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
(共97所,另有2个分部、一个校区)


┌─┬────────────────────┬───────┬───┐
│序│ 学校名称 │原主管部门(单│层次 │
│号│ │位) │ │
├─┴────────────────────┴───────┴───┤
│*北京市(9所,本科8所,专科1所,另有1个分部) │
├─┬────────────────────┬───────┬───┤
│1 │中国音乐学院 │文化部 │本科 │
├─┼────────────────────┼───────┼───┤
│2 │中国戏曲学院 │文化部 │本科 │
├─┼────────────────────┼───────┼───┤
│3 │北京舞蹈学院 │文化部 │本科 │
├─┼────────────────────┼───────┼───┤
│4 │北京电影学院 │广电总局 │本科 │
├─┼────────────────────┼───────┼───┤
│5 │北京第二外国语学院 │旅游局 │本科 │
├─┼────────────────────┼───────┼───┤
│6 │北京信息工程学院 │信息产业部 │本科 │
├─┼────────────────────┼───────┼───┤
│7 │北京印刷学院 │新闻出版署 │本科 │
├─┼────────────────────┼───────┼───┤
│8 │北京石油化工学院 │石油化工集团公│本科 │
│ │ │司 │ │
├─┼────────────────────┼───────┼───┤
│9 │北京工业职业技术学院 │煤炭局 │专科 │
├─┼────────────────────┼───────┼───┤
│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北京研究生部 │水利部 │ │
├─┴────────────────────┴───────┴───┤
│天津市(1所,本科1所) │
├─┬────────────────────┬───────┬───┤
│10│天津职业技术师范学校 │劳动保障部 │本科 │
├─┴────────────────────┴───────┴───┤
│*河北省(4所,本科2所,专科2所,另有1个分部) │
├─┬────────────────────┬───────┬───┤
│11│石家庄经济学院 │国土资源部 │本科 │
├─┼────────────────────┼───────┼───┤
│12│石家庄铁道学院 │铁道部 │本科 │
├─┼────────────────────┼───────┼───┤
│13│保定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14│承德石油高等专科学校 │石油天然气集团│专科 │
│ │ │公司 │ │
├─┼────────────────────┼───────┼───┤
│ │华北水利水电学院邯郸分部 │水利部 │ │
├─┴────────────────────┴───────┴───┤
│山西省(2所,本科1所,专科1所) │
├─┬────────────────────┬───────┬───┤
│15│山西财经大学(原山西财经学院) │供销总社 │本科 │
├─┼────────────────────┼───────┼───┤
│16│太原电力高等专科学院 │电力公司 │专科 │
├─┴────────────────────┴───────┴───┤
│辽宁省(9所,本科8所,专科1所) │
├─┬────────────────────┬───────┬───┤
│17│沈阳药科大学 │药品监管局 │本科 │
├─┼────────────────────┼───────┼───┤
│18│东北财经大学 │财政部 │本科 │
├─┼────────────────────┼───────┼───┤
│19│沈阳农业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20│中国医科大学 │卫生部 │本科 │
├─┼────────────────────┼───────┼───┤
│21│沈阳建筑工程学院 │建设部 │本科 │
├─┼────────────────────┼───────┼───┤
│22│大连水产学院 │农业部 │本科 │
├─┼────────────────────┼───────┼───┤
│23│大连铁道学院 │铁道部 │本科 │
├─┼────────────────────┼───────┼───┤
│24│抚顺石油学院 │石油化工集团公│本科 │
│ │ │司 │ │
├─┼────────────────────┼───────┼───┤
│25│沈阳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吉林省(4所,本科2所,专科2所) │
├─┬────────────────────┬───────┬───┤
│26│东北电力学院 │电力公司 │本科 │
├─┼────────────────────┼───────┼───┤
│27│长春税务学院 │税务总局 │本科 │
├─┼────────────────────┼───────┼───┤
│28│长春水利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29│长春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黑龙江省(2所,本科1所,专科1所) │
├─┬────────────────────┬───────┬───┤
│30│大庆石油学院 │石油天然气集团│本科 │
│ │ │公司 │ │
├─┼────────────────────┼───────┼───┤
│31│哈尔滨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上海市(10所,本科6所,专科4所) │
├─┬────────────────────┬───────┬───┤
│32│上海水产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33│上海电力学院 │电力公司 │本科 │
├─┼────────────────────┼───────┼───┤
│34│上海海运学院 │交通部 │本科 │
├─┼────────────────────┼───────┼───┤
│35│华东政法学院 │司法部 │本科 │
├─┼────────────────────┼───────┼───┤
│36│上海音乐学院 │文化部 │本科 │
├─┼────────────────────┼───────┼───┤
│37│上海戏剧学院 │文化部 │本科 │
├─┼────────────────────┼───────┼───┤
│38│上海旅游高等专科学校 │旅游局 │专科 │
├─┼────────────────────┼───────┼───┤
│39│上海医疗器械高等专科学校 │药品监管局 │专科 │
├─┼────────────────────┼───────┼───┤
│40│上海出版印刷高等专科学校 │新闻出版署 │专科 │
├─┼────────────────────┼───────┼───┤
│41│上海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江苏省(11所,本科9所,专科2所) │
├─┬────────────────────┬───────┬───┤
│42│南京林业大学 │林业局 │本科 │
├─┼────────────────────┼───────┼───┤
│43│南京建筑工程学院 │建设部 │本科 │
├─┼────────────────────┼───────┼───┤
│44│苏州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学院 │建设部 │本科 │
├─┼────────────────────┼───────┼───┤
│45│南通医学院 │交通部 │本科 │
├─┼────────────────────┼───────┼───┤
│46│南京审计学院 │审计署 │本科 │
├─┼────────────────────┼───────┼───┤
│47│苏州铁道师范学院 │铁道部 │本科 │
├─┼────────────────────┼───────┼───┤
│48│南京邮电学院 │信息产业部 │本科 │
├─┼────────────────────┼───────┼───┤
│49│南京气象学院 │气象局 │本科 │
├─┼────────────────────┼───────┼───┤
│50│江苏石油化工学院 │石油化工集团公│本科 │
│ │ │司 │ │
├─┼────────────────────┼───────┼───┤
│51│南京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52│南京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浙江省(4所,本科3所,专科1所) │
├─┬────────────────────┬───────┬───┤
│53│中国计量学院 │质量技监局 │本科 │
├─┼────────────────────┼───────┼───┤
│54│中国美术学院 │文化部 │本科 │
├─┼────────────────────┼───────┼───┤
│55│杭州电子工业学院 │信息产业部 │本科 │
├─┼────────────────────┼───────┼───┤
│56│浙江广播电视高等专科学校 │广电总局 │专科 │
├─┴────────────────────┴───────┴───┤
│安徽省(1所,本科1所) │
├─┬────────────────────┬───────┬───┤
│57│安徽财贸学院 │供销总社 │本科 │
├─┴────────────────────┴───────┴───┤
│江西省(3所,本科2所,专科1所) │
├─┬────────────────────┬───────┬───┤
│58│江西财经大学 │财政部 │本科 │
├─┼────────────────────┼───────┼───┤
│59│华东交通大学 │铁道部 │本科 │
├─┼────────────────────┼───────┼───┤
│60│南昌水利水电高等专科学校 │水利部 │专科 │
├─┴────────────────────┴───────┴───┤
│山东省(3所,本科1所,专科2所) │
├─┬────────────────────┬───────┬───┤
│61│山东财政学院 │财政部 │本科 │
├─┼────────────────────┼───────┼───┤
│62│山东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63│济南交通高等专科学校 │交通部 │专科 │
├─┴────────────────────┴───────┴───┤
│河南省(3所,本科1所,专科2所) │
├─┬────────────────────┬───────┬───┤
│64│华北水利水电学院 │水利部 │本科 │
├─┼────────────────────┼───────┼───┤
│65│郑州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66│黄河水利职业技术学院 │水利部 │专科 │
├─┴────────────────────┴───────┴───┤
│*湖北省(2所,本科1所,专科1所,另有1校区) │
├─┬────────────────────┬───────┬───┤
│ │武汉水利电力大学(宜昌校区) │电力公司 │ │
├─┼────────────────────┼───────┼───┤
│67│江汉石油学院 │石油天然气集团│本科 │
│ │ │公司 │ │
├─┼────────────────────┼───────┼───┤
│68│武汉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湖南省(5所,本科4所,专科1所) │
├─┬────────────────────┬───────┬───┤
│69│长沙电力学院 │电力公司 │本科 │
├─┼────────────────────┼───────┼───┤
│70│中南林学院 │林业局 │本科 │
├─┼────────────────────┼───────┼───┤
│71│长沙交通学院 │交通部 │本科 │
├─┼────────────────────┼───────┼───┤
│72│株洲工学院 │包装总公司 │本科 │
├─┼────────────────────┼───────┼───┤
│73│长沙民政职业技术学院 │民政部 │专科 │
├─┴────────────────────┴───────┴───┤
│广东省(4所,本科3所,专科1所) │
├─┬────────────────────┬───────┬───┤
│74│中山医科大学 │卫生部 │本科 │
├─┼────────────────────┼───────┼───┤
│75│广州中医药大学 │中医药局 │本科 │
├─┼────────────────────┼───────┼───┤
│76│华南农业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77│广州金融高等专科学校 │人民银行 │专科 │
├─┴────────────────────┴───────┴───┤
│广西壮族自治区(1所,本科1所) │
├─┬────────────────────┬───────┬───┤
│78│桂林电子工业学院 │信息产业部 │本科 │
├─┴────────────────────┴───────┴───┤
│海南省(1所,本科1所) │
├─┬────────────────────┬───────┬───┤
│79│华南热带农业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重庆市(5所,本科4所,专科1所) │
├─┬────────────────────┬───────┬───┤
│80│西南农业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81│西南政法大学 │司法部 │本科 │
├─┼────────────────────┼───────┼───┤
│82│重庆交通学院 │交通部 │本科 │
├─┼────────────────────┼───────┼───┤
│83│重庆邮电学院 │信息产业部 │本科 │
├─┼────────────────────┼───────┼───┤
│84│重庆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四川省(4所,本科4所) │
├─┬────────────────────┬───────┬───┤
│85│华西医科大学 │卫生部 │本科 │
├─┼────────────────────┼───────┼───┤
│86│成都理工学院 │国土资源部 │本科 │
├─┼────────────────────┼───────┼───┤
│87│成都气象学院 │气象局 │本科 │
├─┼────────────────────┼───────┼───┤
│88│西南石油学院 │石油天然气集团│本科 │
│ │ │公司 │ │
├─┴────────────────────┴───────┴───┤
│云南省(1所,本科1所) │
├─┬────────────────────┬───────┬───┤
│89│西南林学院 │林业局 │本科 │
├─┴────────────────────┴───────┴───┤
│陕西省(5所,本科4所,专科1所) │
├─┬────────────────────┬───────┬───┤
│90│西安石油学院 │石油天然气集团│本科 │
│ │ │公司 │ │
├─┼────────────────────┼───────┼───┤
│91│西安统计学院 │统计局 │本科 │
├─┼────────────────────┼───────┼───┤
│92│西北政法学院 │司法部 │本科 │
├─┼────────────────────┼───────┼───┤
│93│西安邮电学院 │信息产业部 │本科 │
├─┼────────────────────┼───────┼───┤
│94│西安电力高等专科学校 │电力公司 │专科 │
├─┴────────────────────┴───────┴───┤
│甘肃省(1所,本科1所) │
├─┬────────────────────┬───────┬───┤
│95│兰州铁道学院 │铁道部 │本科 │
├─┴────────────────────┴───────┴───┤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2所,本科2所) │
├─┬────────────────────┬───────┬───┤
│96│石河子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97│塔里木农垦大学 │农业部 │本科 │
└─┴────────────────────┴───────┴───┘

注:1、标“*”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含有分校、分部。
2、现列为由教育部负责调整的学校,有可能实行中央与地方共建、以地
方管理为主。

附件五: 改为部门(单位)培训中心的学校名单
(共39所)


┌─┬────────────────┬────────┬──┬───┐
│序│ 学校名称 │主管部门(单位)│层次│所在地│
│号│ │ │ │ │
├─┴────────────────┴────────┴──┴───┤
│一、改为培训中心的普通高等学校名单(5所) │
├─┬────────────────┬────────┬──┬───┤
│1 │中国新闻学院 │新华社 │本科│北京市│
├─┼────────────────┼────────┼──┼───┤
│2 │石家庄邮政高等专科学校 │邮政局 │专科│河北省│
├─┼────────────────┼────────┼──┼───┤
│3 │哈尔滨投资高等专科学校 │建设银行 │专科│黑龙江│
│ │ │ │ │省 │
├─┼────────────────┼────────┼──┼───┤
│4 │胜利油田师范专科学校 │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专科│山东省│
├─┼────────────────┼────────┼──┼───┤
│5 │新疆石油学院 │石油天然气集团公│本科│新疆维│
│ │ │司 │ │吾尔自│
│ │ │ │ │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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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改进基建物资计划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改进基建物资计划管理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86年4月3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建委、建设厅)物资局,国务院各部、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
《关于改进基建物资计划管理的若干规定》已经1986年全国计划会议、全国物资工作会议和全国建筑业和基建体制改革座谈会征求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改进基建物资计划管理的若干规定
为了改进基建物资的计划管理,各部门、各地区掌握分配的基建物资,要按建设项目进行管理,推广国家对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的物资按项目核算核销的办法,既要保证供应,又要防止浪费,把基建物资计划管理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一、各级计划部门要严格控制基本建设规模,在确定基建规模时,必须充分考虑物力的平衡情况,要与钢材、木材、水泥等主要建筑材料供应的可能相适应。
二、在审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和开工报告时,各级计划、基建部门应会同物资部门审查资金、材料、设备和施工力量等条件。凡主要建筑材料没有来源的项目,不得列入年度计划;物资不落实的,不得开工。防止分散财力、物力,拉长基建战线。
三、基建物资要按照先重点后一般的顺序安排,并要落实到具体项目。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各级主管物资计划分配部门,要建立建设项目的物资管理卡片制度,按项目核算分配物资。建设项目列入计划后,要依据设计文件所列实物工程量和主要材料明细表,核定建设项目所需物资的总量,并按照国家计划管理体制规定的范围,确定各级计划、物资部门负责分配的数额和部门、地区、建设单位自筹物资的数量。对计划分配部分,按建设项目年度计划的主要建设内容和工程进度下达物资指标。当年未完成基建计划的部分,相应分配的物资要结转下年使用,减少下年的物资分配量。计划执行中所用建筑材料超过核定总量时,由项目建设单位自行解决。
四、建设项目的物资计划分配的总量经核定后,不得随意变动。如因调整规模、变更设计等必须调整物资分配指标的,要上报原核定部门审批。
五、建设项目的设计单位在提供初步设计时,必须按单项工程列出主要建筑材料的需要量及其计算依据;在提供施工图时,要列出主要材料明细表,为核定材料分配指标和组织订货提供依据。
六、建立健全建设项目的材料核销制度。建设单位、施工单位要密切配合,加强材料管理,搞好单项工程和单位工程的领料、发料和消耗统计。年终时和单项工程、全部工程竣工时,要依据准确的资料数据,核销材料并记入物资管理卡片。
七、项目竣工后剩余的物资,以及停缓项目的物资,要妥善保管,听候原计划分配部门处理。需要自行处理的,要报原计划分配部门批准。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和动用。
八、施工单位对建设单位实行材料包干的,凡建设项目已核定物资分配总量的,要抄报主管物资计划分配部门;尚未核定物资分配总量的,建设单位必须事先征得主管物资计划分配部门的同意。
九、各级计划、物资部门分配给重点建设项目的物资,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挪用作他用,违反的要如数追回。
十、国家重点建设项目所需统配物资由国家物资局会同项目主管部门管理,其它建设项目所需的物资由有关部门、地区分别管理。为了便于掌握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各部门、各地区要将列入国家计划的大中型项目的物资核算核销资料,按项目汇总,报国家物资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