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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时间:2024-06-16 23:26:5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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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上海市城管执法局关于发布《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的通知



沪城管执〔2006〕18号   

各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市城管执法总队:

  为规范城管执法队伍装备建设,提升城管执法车辆装备技术水平,提高城管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特编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过程中有何意见或建议,请及时报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附件:《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试行)》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规范

(试行)   

  1总则

  1.1为规范城管执法队伍装备建设,提升城管执法车辆装备技术水平,提高城管执法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所规定的履行职责,编制本规范。

  1.2本规范适用于本市城管执法部门在行使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过程中的执法车辆、船艇配备指导。

  1.3城管执法车辆、船艇配置原则

  1.3.1功能需求原则。根据各执法部门的工作职责、不同功能区域的任务要求,以及陆域和水域、固定岗和机动岗等不同作业区域、方式配置相应的执法车辆和船艇。

  1.3.2统一规范原则。按照标准化、系统化的要求,配置全市统一的城管执法车辆、船艇,体现出具有行业特点、上海特色、时代特征的城管执法装备水平。

  1.3.3分级管理原则。由市、区(县)两级政府财政安排城管执法车辆、船艇的购置经费,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归口管理,市、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具体落实。

  1.3.4效能节约原则。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的要求,合理配置执法车辆、船艇,提高装备使用效率和投资效益。

  1.4城管执法车辆、船艇配置范围

  1.4.1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以下简称总队)。

  1.4.2区(县)城管执法大队(以下简称大队)。

  1.4.3区(县)城管执法大队机动分队(以下简称机动分队)。

  1.4.4区(县)城管执法大队街道(镇)分队(以下简称街道(镇)分队)。

  1.4.5市、区(县)城管执法水域分队(以下简称水域分队)。

  2城管执法车辆、船艇分类

  2.1执法指挥车,用于总队、大队在执法过程中的移动式指挥。

  2.2执法督察车,用于总队、大队监管部门对执法工作的督察。

  2.3执法巡察车,用于机动分队执法巡察。

  2.4执法乘用车,用于岗区式执法人员的运送。

  2.5执法货运车,用于巡逻执法和装运物品。

  2.6执法电动车,辅助类执法车辆,用于步行街、广场等区域内的巡逻执法。

  2.7执法摩托车,辅助类执法车辆,用于通行条件较差的道路或区域内的巡逻执法。

  2.8执法船艇,用于水域巡逻执法。

  3执法车辆、船艇技术要求

  3.1执法指挥车、执法督察车、执法巡察车、执法乘用车、执法货运车、执法电动车、执法摩托车、执法船艇等应配备数字集群车载台、手持喊话器、定位系统等。

  3.2执法指挥车分为大型车和中型车。大型执法指挥车采用大客车底盘改装,中型执法指挥车采用中型旅行车改装。除3.1外,还装备有显示屏、车载数字语音通讯设备、无线数据通信设备(含移动存储设备)、扩音器、强光照明灯、升降车载摄像云台等其他设备。

  3.3执法督察车采用1.8升以下(含1.8升)的轿车。除3.1外,还装备有车载数字语音通讯设备等其他设备。

  3.4执法巡察车采用1.8升以下(含1.8升)的轿车。除3.1外,还装备有车载数字语音通讯设备、车载摄像云台等其他设备。

  3.5执法乘用车采用中型旅行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6执法货运车采用载质量为0.6吨级至1.5吨级双排座厢式货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7执法电动车采用小型电动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8执法摩托车采用二轮摩托车,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3.9执法船艇采用12人以下、航速符合上海港航行有关规定的船艇,装备3.1所配置的设备。

  4执法车辆、船艇配置数量

  4.1总队配置1辆大型或中型执法指挥车、5辆执法督察车和2辆执法乘用车。

  4.2各区大队配置1辆中型执法指挥车、1辆执法督察车。

  4.3各区机动分队配置2辆执法巡察车、1辆执法乘用车、3辆执法货运车和2辆执法摩托车。

  4.4各街道(镇)分队配置1辆执法乘用车,每个机动岗执法小组配置1辆执法货运车,在步行街、广场等区域适量配置执法电动车,在通行条件较差的道路或区域内适量配置执法摩托车。

  4.3各水域分队根据执法任务量配置执法船艇。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山东省济宁市人大常委会


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1988年9月23日济宁市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5次会议通过 1999年4月29日济宁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7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08年4月29日济宁市十五届人大常委会第3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四章 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六章 审议执法检查报告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议事制度,提高议事效率和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政治发展道路,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紧紧围绕全市工作大局,依法履行职责,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充分发挥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在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和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的重要作用。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议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集体行使职权,严格依法办事。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的议事范围:

(一)全市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上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的事项;

(二)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事项,指导本市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筹备工作;

(四)全市经济建设、政治建设、文化建设和社会建设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五)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的调整和年度计划、预算的部分变更;

(六)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七)评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

(八)议定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事项,受理并议定人民群众对市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控告、申诉、意见;

(九)撤销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和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等方面的议案;

(十)人事任免事项和撤职案,补选省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一)授予或撤销地方荣誉称号;

(十二)其他需由常务委员会审议决定的重大事项。

第五条 本规则适用于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的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和联组会议。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特殊需要时,可以临时召集会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第一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和日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根据常务委员会工作计划和实际情况拟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八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地方国家机关发出会议通知。临时召集的会议,临时通知。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须提前签到。会议出席情况,定期公布。

常务委员会会议必须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出席方可举行。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前,应当根据会议建议议题,做好准备。

第十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常务委员会各工作部门负责人,市政府秘书长及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内容,各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一名副主任列席会议。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公民旁听会议,依照《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民旁听办法》的规定程序办理。

第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无故缺席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向常务委员会第一副主任或秘书长请假。列席人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应当通过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向秘书长请假。

第十二条 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进行宣传报道,必要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召开新闻发布会。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召开全体会议,也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作出说明。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拟定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五条 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人事任免议案和撤职案。

对人事任免案,依照《济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和监督办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常务委员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的材料。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罢免个别省人大代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六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或有关工作部门。议案的提出,应当以书面形式,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

第十七条 对列入常务委员会议程的议案,提议案单位、提议案人应当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议案或者关于议案的说明后,由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提出议案的单位负责人、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九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如果在审议中发现有重大问题需要研究,可以经主任会议决定暂不交付全体会议表决。主任会议的决定应当向全体会议作以说明。

第二十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单位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一条 主任会议或者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调查工作。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根据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听取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专项工作报告。

向常务委员会汇报工作的议题,可以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也可以由主任会议根据实际情况加以安排。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议题,应在主任会议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以前向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以书面形式提出。

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工作时,应当由市长或者副市长作报告,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时,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作报告。市人民政府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同意。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工作时,应当由院长、检察长作报告;如果院长、检察长因故不能作报告,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作报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务委员会所作的工作报告,应经院长办公会议、检察长办公会议讨论同意。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二十日前,由其办事机构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十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办公室。

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七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主任会议可以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也可以委托有关专门委员会对有关工作进行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视察或调研形成的材料可以提交常务委员会会议参阅。

常务委员会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者专题调查研究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后,应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决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于两个月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对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章 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

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六月,将上一年度的本级决算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决算草案应当按照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的预算所列科目编制,按预算数、调整数或者变更数以及实际执行数分别列出,并作出说明。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在每年八月,向常务委员会报告本年度上一阶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

第二十八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调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严格控制不同预算科目之间的资金调整。预算安排的农业、教育、科技、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资金需要调减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审查和批准预算调整方案的一个月前,将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决算草案和预算执行情况报告,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预算收支平衡情况;

(二)重点支出的安排和资金到位情况;

(三)预算超收收入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四)部门预算制度建立和执行情况;

(五)向下级财政转移支付情况;

(六)市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批准预算的决议的执行情况。

除前款规定外,常务委员会还应当重点审查上级财政补助资金的安排和使用情况。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审查和批准决算的同时,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和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交由市人民政府处理。市人民政府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市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规划经中期评估需要调整的,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审议执法检查报告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的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执法检查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对所检查的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评价,提出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二)对所检查法律、法规提出改进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三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将研究处理情况由其办事机构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常务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或委托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跟踪检查。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六条 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三十七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的机关答复。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者有关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三十九条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四十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任何机关和个人不得责难。

列席会议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旁听人员没有发言权和表决权,可以提出书面建议。

第四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全体会议或联组会议上的发言,应事先拟定提纲,力求简明扼要,一般不超过十五分钟。如果事先提出要求,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

列席会议人员在不影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发言的情况下,可以在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上发表简要的意见。

第四十二条 表决议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四十三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决议、决定,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四十四条 人事任免案一般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按表决器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常务委员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常务委员会主任署名,主任缺位时由第一副主任署名。

第四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听取专项工作报告、计划执行情况报告、预算执行情况报告、审计工作报告、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的研究处理情况或者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依法对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发布的决定、命令和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作出的决议、决定等,进行备案审查。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软件与服务外包产业园、市洋河新城,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宿迁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的住房保障作用,支持职工个人住房消费,切实减轻借款人的还款压力,根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公积金中心”)负责全市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分为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和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两种方式。

委托按月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以下简称“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是指在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了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含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住房公积金贷款部分),且贷款本息尚未还清的借款人及其配偶(以下简称“借款人”)提出申请,委托公积金中心按月提取其住房公积金账户中的存储余额,直接抵还其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月应还本息额的行为。

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贷款(以下简称“按年提取还贷”)是指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每年可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其个人住房贷款(含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个人住房组合贷款、商业银行个人住房贷款)的行为。

第四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和按年提取还贷的申请条件

(一)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处于正常状态且未为他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提供担保,无停缴、缓缴、冻结、查封等情况。

(二)借款人信用良好,所归还的住房贷款没有逾期且历史上无连续3次或累计6次恶意拖欠贷款本息的逾期记录。

(三)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的储存余额大于保留余额,该保留余额为最近一个月的住房公积金月实缴存额的12倍。

第五条 同一住房公积金缴存职工,在一年内不得同时申请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业务和按年提取还贷业务。

第六条 申请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业务的,借款人单位须按月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借款人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均须在公积金中心的同一分支机构,且借款人在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申请前一年内,未提取过住房公积金。

第七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办理程序

(一)借款人携带身份证、婚姻状况证明等相关材料原件及复印件,到公积金中心填写申请表,提出申请。按月提取还贷申请可在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时同时办理,也可在还款期间任何时间提出办理。

(二)公积金中心对借款人提供的材料审核通过后,与借款人签订委托还贷协议书,建立委托还贷关系;

(三)委托还贷协议书生效后,由公积金中心采用内部转帐方式,从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中直接划转住房公积金归还贷款。

借款人及其配偶月缴存额之和小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的,每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等于实际月缴存额之和,不足的还款部分由借款人自行补齐至用于还贷的银行储蓄存折(卡)账户,由贷款承办银行代扣还贷;借款人及其配偶月缴存额之和大于住房公积金贷款月还款额的,每月提取的住房公积金额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月还款额。

借款人应及时查询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情况和住房公积金缴存情况,当因住房公积金缴存不及时或发生变化而造成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失败时,借款人应保证还款储蓄存折(卡)上有足够的金额,防止出现贷款逾期,由此造成的贷款逾期等违约责任由借款人承担。

(四)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余额低于或等于保留余额,委托按月提取还贷中止,在账户余额满足条件后自动恢复。

(五)职工住房公积金当月实际缴存时间晚于当月贷款还贷日期的,当月不进行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当月住房公积金缴存后,待下月还款时,再进行按月提取还贷。

第八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划转顺序

借款人在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申请时,要明确申请人顺序。第一申请人作为第一划转顺序,每月先从其住房公积金账户划转资金用于还贷;不足部分按委托还贷协议书确定的申请人顺序依次进行划转。

第九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变更

(一)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委托人在委托期间出现工作单位变动、婚姻状况变动、住房公积金停缴、缓缴等情况的,应及时到公积金中心办理变更或终止提取还贷手续,否则,由此造成的法律纠纷及一切后果由借款人承担。

(二)签订委托还贷协议时,夫妻双方只有一方缴存住房公积金,协议签订后另一方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借款人及其配偶可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变更手续,增加委托按月提取还贷划转账户。

第十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终止

(一)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申请自委托还贷协议书签订后的次日起生效,如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终止:

1.借款人办理终止委托手续的;

2.已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的;

3.借款人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注销的;

4.在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期间,借款人贷款出现连续3次或累计6次逾期记录的;

5.借款人不按委托还贷协议书履约的。

(二)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终止后,贷款未还清的,借款人须及时主动在其用于还贷的账户中存足资金,继续通过贷款承办银行代扣还贷。

(三)当借款人再次达到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条件时,可重新申请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手续。

第十一条 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期间,借款人需一次性提前还清贷款本息的,应先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终止手续。

第十二条 存在多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职工,需在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合并后方可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手续;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信息不完整的,应将账户信息完善。

第十三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办理按年提取还贷业务:

(一)因借款人办理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和住房公积金缴存账户不在公积金中心同一分支机构内的原因,导致借款人不能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可以每年跨机构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二)缴纳住房公积金的职工没有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含办理过住房公积金贷款但已还清的),但在商业银行办理住房按揭贷款的,可以申请办理按年提取还贷业务。

(三)借款人单位不能按月按时缴纳住房公积金,致使借款人不能办理委托按月提取还贷的,可以申请按年提取住房公积金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按年提取还贷业务由借款人携带相关资料到公积金中心直接办理。

第十四条 按年提取还贷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借款人一年内所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同时不超过当年已偿还的住房贷款本息总额。

第十五条 借款人在公积金中心办理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同时在商业银行办理了商业住房贷款(含个人住房组合贷款中商业贷款部分),借款人在办理委托按月或按年提取还贷时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应优先用于归还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六条 因政策性原因需停办委托按月提取还贷或按年提取还贷业务的,公积金中心将采取通告等形式进行通知。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宿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