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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07 07:07:3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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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关于印发《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的通知

保监厅发〔2008〕32号


天津保监局、天津市各区县政府、各委办局、各有关单位、光大永明人寿保险有限公司、恒安标准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平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生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为落实《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试点补充养老保险的通知》(保监发〔2008〕28号),推动补充养老保险的发展,更好地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发展,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研究制定了《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

               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八年六月十四日

天津滨海新区补充养老保险试点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推进天津滨海新区开发开放有关问题的意见》(国发〔2006〕20号)、《关于加快天津滨海新区保险改革试验区创新发展的意见》(保监发〔2007〕110号)和《关于在天津滨海新区试点补充养老保险的通知》(保监发〔2008〕28号),规范保险公司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保护补充养老保险业务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多层次养老保障体系的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鼓励保险公司发挥专业优势,通过个人养老保险、团体养老保险等多种养老保险业务,为个人和团体提供补充养老保障服务。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人寿保险公司和养老保险公司。

  第四条 本细则所称补充养老保险,包括个人补充养老保险和团体补充养老保险。

  第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个人养老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认定为个人补充养老保险:

  (一)保单签发时,提供年金选择权,具体包括一次领取、终身领取、定期领取和定期保证领取四类选择权;

  (二)对于每一名被保险人,保险期间可以区分为积累期和领取期。在积累期内,如果被保险人死亡,可以领取属于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领取期应当从被保险人达到劳动部门规定的退休年龄开始。

  保险公司应当至少同时提供前款中的四类选择权。死亡保险金为累计所交保费和账户价值两者取较大者。被保险人的领取时间不得早于劳动部门规定的退休年龄。

  第六条 符合第五条中的条件和下列条件的团体养老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可以认定为团体补充养老保险:

  (一)为每一名被保险人建立个人账户,至少每月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完整的个人账户信息;

  (二)被保险人正常离职时,应当允许该被保险人选择将其利益保留在原补充养老保险内,或者将其利益移转至同一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公司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

  (三)被保险人因发生离职、升学、参军、出国等情况或家庭生活发生重大困难时,需要提前领取的,需经投保人同意后,报有关税务部门批准,并补交税金。

  第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积极进行补充养老保险创新,根据市场情况开发适合不同个人和团体需要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

  第八条 投保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可享受天津市人民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

  第九条 在天津市开展有关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的活动,适用本细则。

第二章 经营管理

   第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可以采用传统寿险、万能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他形式。保险公司采用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应当提供不同风险程度的投资账户供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选择。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不得将其设计为附加险。

  第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传统型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产品名称应符合以下要求:

  传统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定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补充养老保险;万能型、投资连结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定名格式为:保险公司名称+吉庆、说明性文字+承保方式+补充养老保险+(设计类型)。其中,

  (一)保险公司名称可用全称或简称;

  (二)吉庆、说明性文字由各保险公司自定,字数不得超过10个;

  (三)承保方式仅限于团体保险要说明“团体”;

  (四)设计类型为万能型、投资连结型。

  第十二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投保团体的成员人数应不少于5人,投保团体中符合参保条件的成员应当全部参保,参保条件由投保人与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中,投保人应当为全部被保险人交纳其工资薪金收入相同比例的保费。

  第十三条 保险公司销售具有投资选择权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在投保人选择投资方式前,以书面形式向投保人明确提示投资风险,并由投保人签字确认。

  第十四条 对投保人具有投资选择权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开始领取养老金年龄的前5年以内,保险公司不得向投保人推荐高风险投资组合。

  个人补充养老保险的投保人自愿选择高风险投资组合的,保险公司应当制作独立的《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明确提示投资风险;投保人坚持选择的,应当在《高风险投资组合提示书》上签字确认。

  第十五条 保险公司销售个人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对其所包含的各种养老年金领取方式,向投保人提供领取金额示例。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销售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向每个被保险人签发保险凭证。保险凭证应当记载团体补充养老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以及被保险人享有的合同权益。

  第十七条 保险公司经营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在合同到期给付时,要求投保人提供被保险人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有效证明。因特殊情况提前退休的,可以在办理退休手续后重新计算领取金额。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补充养老保险业务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培训与管理,提高其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完善的财务管理系统,为补充养老保险设立单独账户,对补充养老保险业务进行单独核算。

  第二十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建立完善的业务管理系统,能够满足补充养老保险业务的税收处理、账户查询和账户信息更新等业务管理要求。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不得向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提供保单贷款。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团体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与投保人协商一致后,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得退保。因投保人解散、破产或其他不可抗力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被保险人的利益应当转移至同一保险公司或者其他保险公司提供的补充养老保险。

  第二十三条 除第六条第三项规定情形外,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得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

  第二十四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的,应当一次领取全部个人账户价值。保险公司应当在被保险人提前领取个人账户价值之后取消其个人账户。

  第二十五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的被保险人分担交费的,保险合同中应当明确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各自交费部分的权益归属,被保险人交费部分的权益应当完全归属其本人。

  第二十六条 团体补充养老保险合同设置公共账户的,被保险人交费部分的权益不得计入公共账户。

   第三章 产品管理

   第二十七条 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经中国保监会审批、天津市税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人身保险产品审批和备案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4〕6号)和《保险公司养老保险业务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7〕4号)的规定提交申请材料,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保险公司在补充养老保险的产品精算报告中应当提交定价基础和评估基础的确定依据。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开发补充养老保险产品,预定利率不受《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93号)规定的约束,但应当根据公司投资收益率审慎确定。

  保险公司开发万能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最低保证利率不受《关于调整寿险保单预定利率的紧急通知》(保监发〔1999〕93号)规定的约束,但应当根据公司投资收益率审慎确定。

  第三十条 保险公司开发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应当控制销售和管理成本。传统寿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的附加费用率不得超过《关于下发有关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发〔1999〕90号)中所规定的费用率上限的80%,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产品的费用收取不得超过《关于印发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精算规定的通知》(保监寿险〔2007〕335号)中所规定的费用上限的90%。

  第三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关精算规定对补充养老保险提取责任准备金,采用的评估利率不得高于预定利率,并不得高于年复利3.5%。

  第三十二条 保险公司经营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在会计年度精算报告中应当单独报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三十三条 保险公司经营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四条 保险公司经营万能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查询账户和个人账户有关信息的便利,包括保证利率、结算利率、个人账户价值等信息,信息更新的频率不低于每月一次。

  第三十五条 保险公司经营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供查询账户和个人账户有关信息的便利,包括账户投资单位数、投资单位价值等信息,信息更新的频率不低于每周一次。

  第三十六条 保险公司经营万能保险和投资连结保险形式的补充养老保险业务,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定期寄送保单状态报告、业绩报告等有关材料。

  第三十七条 保险公司使用的信息披露材料,应当由总公司或其授权的分公司统一管理。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将产品说明书、保险利益测算书、公告制度及客户报告制度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在公告、寄送客户报告之前,应将公告、客户报告内容报中国保监会备案。保险公司总精算师、法律责任人应对报备材料出具精算声明书和法律声明书,保证报备材料客观、真实、无重大遗漏。

  第四十条  保险公司采用其他形式经营补充养老保险,经中国保监会认定后,应当参照本细则中最相类似的产品形式进行信息披露。

  第五章 税收管理

   第四十一条 享受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的企业应是在天津市注册并经营的企业,享受补充养老保险税收优惠的个人所受雇的企业应是在天津市注册并经营的企业。

  第四十二条 企业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支出和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保费支出可以按天津市人民政府给予的税收优惠政策在所得税前扣除。享受税收优惠的个人补充养老保险,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必须为同一人。

  第四十三条 企业为职工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费用支出在本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8%以内的部分,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补充养老保险的个人交费部分则可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十四条 投保企业交费后凭保险公司出具的发票和保单复印件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个人购买补充养老保险的,保险公司出具的首续期发票可以作为享受税收优惠的凭据。

  第四十五条个人购买月交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后,应将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交付用人单位作为扣除凭据。用人单位计算代扣代交个人所得税金额时,应以当月交纳的保费为上限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于当月或次月个人所得税前一次性扣除。

  第四十六条 个人购买年交型补充养老保险产品时,应于交费后取得保险公司开具的发票交付用人单位作为扣除凭据。用人单位计算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金额时,应把年交保费平均到12个月,以平均后的每月保费金额为上限,在个人工资薪金收入30%以内的部分,从当月或次月开始起12个月内在个人所得税前扣除。

  第四十七条 个人申请退保的,保险公司应将个人的退保情况报送税务部门,由个人到税务部门进行补税,补税后税务部门开具补税凭据,保险公司收到税务部门的补税凭据后方可给个人支付退保金。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细则由中国保监会办公厅和天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鹤壁市人民政府


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市政府第十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〇〇九年六月二十九日






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




鹤壁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二、第五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三、第六条修改为:“设立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四、第八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适用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学著作、技术发明、科技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等类别。”


五、第九条第一款修改为:“授予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技著作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作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


六、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七、第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一)县区科学技术局;(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三)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


删去第二款:“前款所列推荐单位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根据有关方面的科学技术专家对其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和奖励种类、等级的建议确定。”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局应将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和完成人,以及被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九、第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删去第三款:“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十、第十九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局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十一、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


第三款修改为:“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十二、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十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数据,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十四、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市科学技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此外,对个别文字作了修改。


本决定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2年4月22日鹤壁市人民政府令第1号发布 根据2009年6月29日《鹤壁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和组织,调动广大科技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技成果向现实生产力转化,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依照《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河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下列科学技术奖:


  (一)鹤壁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


  (二)鹤壁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三)鹤壁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励为我市作出突出成就和卓越贡献的科技工作者。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励在科学研究、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学技术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软科学研究中取得显著成就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项目。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奖励对我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市外科技人员或科研机构。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


  第四条 为了维护科学技术奖励的严肃性,市科学技术奖的申报、推荐、评审、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局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鹤壁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 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授予下列在我市工作的科技工作者:


  (一)在当代科学技术研究领域取得显著成就或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出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每年授予的人数一般不超过2名,条件达不到时可以空缺。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适用于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学著作、技术发明、科技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等类别。


  第九条 授予基础研究、应用研究、科技著作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基础研究和应用研究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和规律,做出重大科学发现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科学发现,是指前人尚未发现或尚未阐明,或者具有重大科学价值或得到市以上自然科学界公认的。


  第十条 授予技术发明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运用科学技术知识作出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重大技术发明,是指前人尚未发明或尚未公开的;或者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或者经实施创造了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一条 授予技术开发、重大工程建设、科技成果推广转化、高新技术产业化、社会公益、软科学研究类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应当是在应用推广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工程、计划、项目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或组织。


  前款所称作出突出贡献的,是指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或者在实施新材料技术、生物工程技术、电子信息技术、新能源、节能与环保技术等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中,有较大创新和建树,推动了我市行业(领域)的发展,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或者在管理科学、软科学、系统科学和系统分析技术等方面作出有价值的研究,并被实践证明对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发展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为鹤壁市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的下列市外组织或个人:


(一)同我市科技人员或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取得重大科技成果的;


  (二)向我市公民或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培训人才,成效特别显著的;


  (三)为促进我市与外地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高新技术企业的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市科学技术合作奖不分等级。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科学技术局;


  (二)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有关规定资格条件的单位。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推荐制度。推荐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七条 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市科学技术局应将推荐的市科学技术奖项目和完成人,以及被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的获奖项目和完成人向社会公布,接受监督。


  第十八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作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局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和奖励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报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市科学技术合作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建立市科学技术奖奖励基金,当年节余的奖励经费结转下年继续使用。


  市科学技术突出贡献奖奖金数额为10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数额分别为:一等奖3万元,二等奖2万元,三等奖1万元。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技成果的,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二十三条 推荐的单位和个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或数据,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局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科学技术奖励实施细则,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六条 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应当遵守国家科技行政部门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不再设立其他科学技术奖项。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
福建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福建省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条例》已经福建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于1999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沿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保护渔民、船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海域内各类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公务船舶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公安边防机关负责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
交通、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沿海船舶的边防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沿海船舶管理站是协助公安边防机关进行船舶治安管理的群防群治组织。各船舶管理站应当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为渔民、船民服务。
第五条 本省沿海船舶除依照国家规定向主管部门领取有关证件外,应当向船舶所在地公安边防机关申请办理船舶户籍注册,领取《出海船舶户口簿》。船舶主管部门实行定期签证或者进出港签证的船舶,免予办理船舶户籍注册。
本省渔民、船民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申领《出海船民证》;外来人员随本省沿海船舶出海作业的,向当地公安边防机关申领《临时出海船民证》。
第六条 沿海船舶及其渔民、船民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和《出海船民证》或者《临时出海船民证》,以备检查。无证件的船舶或者人员不得出海。
公安边防机关应当对前款证件进行年度审验,未经年度审验的无效。
上述证件不得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冒用。
第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办理有关边防证件,应当方便群众,简化手续,并一次性明示办证的内容和程序;对手续齐全、符合规定的,在五日内办理完毕。
第八条 沿海船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标明船名、船号。未标船名、船号或者标示模糊不清的船舶不得出海。
严禁伪造、涂盖船名、船号。
第九条 沿海船舶更新改造、买卖、租借、转让、报废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船舶户籍的变更、注销手续。
渔民、船民变动的,应当向公安边防机关办理边防证件的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条 任何人员不得利用船舶接驳、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
第十一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得非法进入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水域、岛屿或者港口,不得非法搭靠外籍船舶及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船舶。
因不可抗力发生前款情形的,在不可抗力解除后立即离开,抵港后及时向公安边防机关报告。
第十二条 任何船舶或者人员不得非法阻拦、故意碰撞、强行靠登、擅自驾驶他人船舶或者在海上强买强卖。
第十三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应当依法处理,任何一方不得扣留对方人员、船舶或者船上仪器、物品。
第十四条 任何人员不得非法携带违禁物品进出港。
任何人员在海上捡拾的违禁物品必须上缴公安边防机关,不得私藏,留用、转让。
第十五条 沿海船舶进出港口时,船舶负责人应当持公安边防机关签发的有效证件,到当地公安边防机关或者其授权的船舶签证点,办理申报、签证手续,接受进出港检查。
沿海船舶应当按港口主管机关指定的泊位停泊。
第十六条 公安边防机关必须加强对港口、澳口、码头的治安管理,对发生的治安案件,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公安边防机关必须加强海上治安报警系统建设,对海上急、难、险事故,积极采取措施予以救助。
第十八条 公安边防人员在依法执行公务时,必须着公安边防制式服装,并出示边防管理检查证。
第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五条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进行教育;经教育不改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三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之一的,对船上负责人或者责任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暂扣有关边防证件一至三个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对查获的在海上航行、停泊的无船名船号、无船舶证书、无船籍港的船舶,予以没收,并可对船主处船价二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船舶所有人利用船舶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明知他人偷越国(边)境而提供船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没收船舶及违法所得。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公安边防机关实施处罚。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收取的罚款和没收的财物,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六条 公安边防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6月1日